湖南华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宏碁电脑(上海)有限公司、湖南华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11255号
上诉人宏碁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翰公司)、原审被告唐笑波、湖南铭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民初17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宏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02民初172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华翰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翰公司、唐笑波、铭晟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首先,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尹文系上诉人湖南专区的大客户总经理和上诉人设立了宏碁电脑(上海)有限公司湖南办事处(以下简称宏碁湖南办事处)的事实。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并无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尹文系上诉人湖南专区的大客户总经理。上诉人从未设立过宏碁湖南办事处,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搜索“宏碁湖南办事处”亦无法查询到该主体的工商登记信息,宏碁湖南办事处是一个不存在的主体。其次,退一万步讲,即便“宏碁湖南办事处”是一个合法存在的民事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华瀚公司的本案债权所对应的债务(即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桃源县分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是错误的。《承诺函》承诺共同负责偿还的债务与本案被上诉人华瀚公司债权所对应债务的债权债务的相对方、性质及金额均不同,为两笔不同的债务。《承诺函》是向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桃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桃源分公司)出具的,承诺的是对案外人广州铭诚公司向新华书店桃源分公司购买电脑所欠的货款余款1,806,700元及业务保证金12万元共同负责偿还。本案债务是被上诉人华瀚公司向铭晟公司购买电脑,因铭晟公司不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产生的铭晟公司向被上诉人华瀚公司退还已付货款2,478,650元的债务。案外人广州铭诚公司与铭晟公司为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案外人广州铭诚公司的债务是欠付应付货款,债务金额为1,806,700元,铭晟公司的债务是退还已收的货款,债务金额为2,478,650元,一审判决将该两笔债务混为一谈,判决上诉人对铭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已查明因新华书店桃源分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货款,案外人广州铭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货款774,300元。该解除合同的律师函系于2019年11月6日发出,新华书店桃源分公司收到该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未提出异议,新华书店桃源分公司与案外人广州铭诚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依法解除,案外人广州铭诚公司对新华书店桃源分公司的欠付货款余款1,806,700元及业务保证金12万元的债务已不存在,《承诺函》中承担负责共同偿还的主债务已经不存在,那么承诺共同偿还的债务也已不存在。二、一审判决对表见代理的法律适用错误。1、尹文仅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非法定代表人、股东或高管,尹文未提供其有出具《承诺函》承诺对他人债务共同还款的授权,更未持有上诉人的公章,而《承诺函》上也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因此,尹文不具有以上诉人名义出具《承诺函》承诺对他人债务共同还款的代理权外观。2、尹文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该身份并不能延展至其有以上诉人名义为他人债务出具《承诺函》承诺共同还款的这一特别事实。新华书店桃源分公司及被上诉人华瀚公司作为两家大型国有控股公司,明知《公司法》对公司为他人债务承诺共同还款设置了严格限制的前提下,仅依据尹文个人签字,不足以证明新华书店桃源分公司及被上诉人华瀚公司对尹文代理权的信赖合理性。3、《承诺函》中的表述为尹文、宏碁湖南办事处共同负责偿还,并非宏碁公司。而且新华书店桃源分公司及被上诉人华瀚公司并未要求宏碁公司加盖公章,甚至连宏碁湖南办事处这一主体是否存在均不做基本审查,新华书店桃源分公司及被上诉人华瀚公司对尹文的无权代理行为未尽到基本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一审判决在尹文无任何表见代理外观,且相对方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以尹文是否有对外出具《承诺函》承诺共同还款的权限属于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即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是对表见代理的错误适用。综上,一审判决将《承诺函》承诺共同负责偿还的债务与本案被上诉人华瀚公司债权所对应债务混为一谈,错误适用表见代理,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属于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华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无误。(一)宏碁公司一审中认可尹文系其公司资深经理,且尹文对外开展业务提供的名片上均印有宏碁公司湖南专区大客户经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为湖南专区大客户经理有理有据。(二)宏碁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宏碁公司在湖南长沙有专门的办公场所,且实际该场所均贴有宏碁公司的logo,法律并未规定办事处必须办理工商登记,且是否办理非华翰公司所能控制,华翰公司未在工商中查询到宏碁湖南办事处并不能构成宏碁公司抗辩湖南办事处真实存在的事实。(三)《承诺函》中宏碁湖南办事处承诺共同偿还的债务与华翰公司享有的债权所对应的债务的债权债务相对方、性质及金额均相同,属于同一债务。1、华翰公司与新华书店桃源分公司同属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分子公司,属于关联公司。2、铭晟公司知晓华翰公司向铭晟公司采购的货物实际需方为新华书店桃源分公司,因集团公司的安排,分公司的大宗采购业务均由华翰公司统一采购,华翰公司支付铭晟公司的货款实际由新华书店桃源分公司支付华翰公司。3、因铭晟公司一直未发货,退款最终亦应退还实际付款方新华书店桃源分公司,华翰公司已出具书面委托函,委托新华书店桃源分公司以自身名义向宏碁公司催货或要求退款,因此最终承诺函向新华书店桃源分公司出具并不影响该债权债务相对方。4、因案外人广州铭诚公司支付其订货款774,300元后从未催货,华翰公司当时有理由相信广州铭诚公司与铭晟公司系关联公司,因此在宏碁湖南办事处出具承诺函中以该774,300元冲抵应退货款时未提异议。但后广州铭诚公司多次来函要求退还该款,并明确否认该款系接受铭晟公司委托所付,且已经起诉要求新华书店桃源分公司予以退款。因此该774,300元并不能认定为铭晟公司退还的货款,因此对于铭晟公司应退货款总额仍应加上该774,300元,总额为2,478,650元,与铭晟公司所付债务数额一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尹文的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理有据。(一)尹文系湖南片区的负责人,由其全权负责湖南片区业务的开展。华翰公司与宏碁公司合作多年,均由尹文负责,宏碁公司从未发函告知其具体的权限,华翰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湖南办事处全权作出决定。(二)宏碁公司在湖南长沙一直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对外以湖南办事处名义开展义务,因法律并未规定办事处必须办理工商登记,且即使法律规定必须办理而宏碁公司未依法办理,也属于行政处罚范畴,不能据此否认湖南办事处对外开展的业务的法律效力。因此,华翰公司有充分理由信任宏碁湖南办事处的真实存在。(三)宏碁公司对于其负责人授权不清,应当由其承担引起的不利后果。(四)宏碁湖南办事处对外作出书面承诺,加入铭晟公司债务的偿还,因湖南办事处非独立法人,因此其法律责任应当由宏碁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应驳回宏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唐笑波、铭晟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华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铭晟公司返还货款2478650元并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371,797.5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6日止,之后的违约金按货款总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铭晟公司返还保证金120000元;3、判令唐笑波、宏碁公司就铭晟公司所欠华瀚公司2478650元货款及违约金、保证金1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30日,新华书店桃源分公司向铭晟公司支付120000元保证金,同日,铭晟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保证金。2018年12月18日,华瀚公司与铭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1、华瀚公司向铭晟公司购买890台电脑,品名为宏碁D430,单价为2785元;2、交货地点为桃源新华书店,指点收货人为陈金刚,交货时间为铭晟公司收到全款后于20个工作日内交货至华瀚公司指定的桃源新华书店;3、付款方式为铭晟公司自本合同生效日提供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16%税率)及合同原件给华瀚公司,华瀚公司自收到增值税发票和合同原件1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额货款给铭晟公司;4、若铭晟公司未按期提交货物,则应按照逾期交货部分价款万分之五/天计算的违约金支付给华瀚公司直至交付时止。合同还对其他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19日,华瀚公司向铭晟公司支付了2478650元货款。华瀚公司与新华书店桃源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铭晟公司应退新华书店桃源分公司司120000元业务保证金的债权转让给华瀚公司,受让后华瀚公司可以向铭晟公司主张保证金及相应资金占用费。2018年12月26日,新华书店桃源分公司向华瀚公司支付了2615088.9元货款。2019年6月7日,华瀚公司委托新华书店桃源分公司向铭晟公司办理催货或要求退款事宜。同时查明,2019年9月29日,铭晟公司、尹文、宏碁湖南办事处向新华书店桃源分公司出具《承诺函》,因该笔货物实际需方为新华书店桃源分公司,且新华书店桃源分公司与广州铭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本案货物出售给广州铭诚公司,货款总金额为2581000元,广州铭诚公司已支付了774300元货款,剩余1806700元货款尚未支付,故铭晟公司、宏碁湖南办事处、尹文自愿对1806700元货款及业务保证金12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之后,新华书店桃源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故广州铭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货款774300元。另查明,尹文为宏碁电脑(上海)有限公司湖南专区大客户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华瀚公司已经按约向铭晟公司履行了支付货款2478650元的义务,但铭晟公司未按约提供货物,华瀚公司有权要求铭晟公司返还货款2478650元并支付逾期交付货物的违约金,故华瀚公司要求铭晟公司返还货款24786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铭晟公司违约后,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华瀚公司要求铭晟公司支付违约金371797.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之后的违约金以2478650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9年11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唐笑波作为铭晟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铭晟公司财产独立于唐笑波本人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唐笑波应当对铭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唐笑波辩称120000元保证金债权转让行为没有对其履行告知的义务,故不愿意承担120000保证金的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华瀚公司起诉时,铭晟公司就知晓该笔保证金债务已经转让给华瀚公司,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铭晟公司应当向华瀚公司偿还120000元保证金。另外,尹文作为宏碁公司在湖南地区的负责人,其是否有对外签《承诺函》的权限,华瀚公司无从得知,虽然华瀚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知晓宏碁湖南办事处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且《承诺函》也未经过董事会以及股东会决议,但尹文确是宏碁公司的工作人员,至于具体负责什么工作,属于宏碁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尹文签订《承诺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华瀚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其合理信赖应受保护。华瀚公司要求对铭晟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铭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湖南华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478650元及违约金371797.5元,之后的违约金以货款2478650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9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湖南铭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湖南华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返还120000元保证金;三、唐笑波、宏碁电脑(上海)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宏碁电脑(上海)有限公司、湖南铭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唐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564元,由湖南华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湖南铭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唐笑波、宏碁电脑(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286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碁公司是否应当对铭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华翰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的来源是,华翰公司向铭晟公司购买电脑,并支付了2478650元货款,但是铭晟公司未按约定提供货物,故华翰公司要求铭晟公司返还预付货款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及新华书店桃源分公司转让的12万元保证金债权。而华翰公司要求宏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铭晟公司、尹文、宏碁湖南办事处向新华书店桃源分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在承诺函中,铭晟公司、尹文、宏碁湖南办事处均认可案外人广州铭诚公司尚欠新华书店桃源分公司1806700元货款未支付,铭晟公司、尹文、宏碁湖南办事处自愿对广州铭诚公司欠付新华书店桃源分公司的1806700元债务及12万元业务保证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很明显,且不论该《承诺函》对宏碁公司的效力,该《承诺函》针对的系广州铭诚公司欠付新华书店桃源分公司的1806700元债务及12万元业务保证金,而华翰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债权系铭晟公司应当退还华翰公司的货款,两者所对应的债权债务相对方、性质及金额明显不同。而且对于《承诺函》中的债权,因新华书店桃源分公司未向案外人广州铭诚公司供货,双方已协商解除了合同,广州铭诚公司无需再支付剩余货款,新华书店桃源分公司在《承诺函》中的债权已不存在。故华翰公司依据《承诺函》要求宏碁公司对铭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碁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民初17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民初172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唐笑波对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民初172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湖南华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湖南铭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唐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05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564元,由湖南华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湖南铭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唐笑波负担328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64元,由湖南铭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唐笑波负担(该诉讼费由湖南铭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唐笑波直接支付给宏碁电脑(上海)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高 进 审判员  常晓华
书记员  梁 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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