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星合电气有限公司

途美乐户外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市星合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27民初2663号
原告:途美乐户外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洛常路吕庙段。
法定代表人:刘现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利,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等。
被告:洛阳市星合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产业集聚区西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程宝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林、陈杰锋(实习律师),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原告途美乐户外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途美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星合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途美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利,被告星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林、陈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途美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5910.47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9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155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YB-1000-10/0.4变压器一台。2016年10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进该变压器,2016年10月20日孟津县电业局对该设备进行检测,发现铭牌表明该变压器为S11型,实际检测为S9型,铭牌和实际型号不一致,电业局不予安装入网。经原告与被告协调,被告将变压器调换为符合标准的S11型,但经调换的变压器入网后在2016年11月和12月的电费中均出现罚款状况,具体为11月处罚7251.83元,12月处罚11118.64元,原因是电力部门对该变压器现场核实电力补偿不够。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变压器进行维修并赔偿罚款,被告派员工于2017年1月16日到原告公司进行维修,停工一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7540元。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星合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合格的变压器。原告2次被罚款,是由于原告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6日所谓的停工损失27540元,被告不予认可。这是因为,一是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该损失确实存在的证据。二是,就原告办公室主任2017年1月16日工作日志而言,第二项记录被告公司所派维修人员于乐强到原告公司维修变压器,该日志真实性无法核对。即使是真实的,其记录也仅载明了被告派员去给原告修理变压器的事实,没有任何关于原告因此停电一天的记载;既然是原告办公室主任书写的日志,那么停电一天这么重大的事项,办公室主任日志上应该体现,但上面没有。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原告途美乐公司与被告星合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YB-1000-10/0.4箱变(变压器)一台;总价款155000元(含税运);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标准、客户相关要求及双方确认图纸制作;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签订预付款到位之日起15个工作日;计算方式,合同签订预付40%货款,发货前付清全款;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双方同时对检验标准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货款155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提供了上述设备。2016年10月20日孟津县电业局对上述设备进行检测发现,铭牌表明该变压器为S11型,实际检测为S9型,铭牌和实际型号不一致,电业局不予安装入网。经原告与被告协调,被告将变压器调换为符合标准的S11型。经调换的变压器入网后,由于电力部门对该变压器现场核实电力补偿不够,因此原告于2016年11月、同年12月分别被罚款7251.83元、11118.64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派维修人员于乐强到原告处进行了维修,原告办公室主任2017年1月16日工作日志载明“2、变箱.补偿柜中间有线头松动造成补偿无效,已解决。”被告维修人员于乐强、原告职工李永杰分别在该记录下签名确认。该日志中不显示有关该次维修停电一天等其它事项。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赔偿上述被罚款损失及2017年1月16号停电一天27540元的损失未果,原告诉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途美乐公司与被告星合公司之间的箱变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完整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货款。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其向原告提供铭牌表明型号与实际型号不一致的设备,致使原告变压器不能入网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尽管其及时将变压器调换为符合标准的型号,但变压器入网后仍因设备电力补偿不够造成原告被罚款。因此其应向原告承担赔偿罚款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赔偿罚款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7年1月16号停电一天给其造成的损失27540元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办公室主任2017年1月16日工作日志中,不显示有关该次维修原告停电一天的事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停电一天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停电损失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被罚款与其无关,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该辩称与由其维修人员于乐强签名确认的“补偿柜中间有线头松动造成补偿无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市星合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途美乐户外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8370.47元;
二、驳回原告途美乐户外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4元,原告途美乐户外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元,被告洛阳市星合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战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田 丰
附本文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