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3民辖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出口先进制造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星合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产业集聚区西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星合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19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洛阳市星合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洛阳市××**西出口先进制造业聚集区。属于本院管辖的区域,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1939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洛阳市宜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如下:本案系因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为设计制造配电所工程所引起的纠纷。本案中,涉及的配电所设备系在被上诉人厂区即宜阳县产业集聚区西庄工业园区内设计、生产、制造,依据民诉法和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工程地址为洛阳市涧西区先进制造业集聚区王祥西路8号,属于洛阳市涧西区辖区,故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