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27民初1349号
原告(反诉被告):***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37号银丰商务港A座1106-110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65114742D。
法定代表人:王大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豆豆,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芳,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星合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产业集聚区西庄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584391403W。
法定代表人:程宝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景元,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红启,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堃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与被告洛阳市星合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合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豆豆、任芳,被告星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景元、麻红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余款11.3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履行债务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为10709.42元(其中90000元从2016年10月12日起算,剩余2.35万元从2017年1月18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咨询业务约定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咨询服务,代理咨询费用为30.65万元,分三次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准备申办资质所需的人员及材料。2015年11月18日,申报资质所需的建造师取得注册证。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提供社保材料。2016年8月9日原告将资质材料上报宜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被告社保缴纳不符合规定未提交成功。同年10月12日再次协助被告向宜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材料。该局于10月22日审核通过申报材料。同年10月24日原告向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申报材料。2017年1月18日网上公示,申报资质通过审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咨询服务,被告却仅支付了第一次的合同款19.3万元,未按约定支付第二次、第三次合同款项共计11.3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合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5年4月1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工程咨询业务约定书》,约定被反诉人为反诉人提供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办理服务,代理咨询费用为30.65万元,分三次支付。由被反诉人提供格式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反诉人完成反诉人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间为120天,以被反诉人收到反诉人第一笔代理费用之日起算。如需新注册建造师,从建造师领取注册证之日算起。反诉人因急需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开拓市场,提升业务能力,对被反诉人提出的办证期限予以相信,因此同意支付高额的委托费用。但自2015年5月份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第一笔代理费用19.3万元后,被反诉人一再拖延办证期限。在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后,被反诉人仍未能够完成合同约定事项,严重违约,阻碍了反诉人正常发展和业务开展。反诉人无奈,于2016年10月份先后分别向宜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递交材料。2017年1月18日网上公示,申报资质通过审批。被反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委托义务,反而按照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向反诉人追要下余服务费,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反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19.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付款之日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针对被告星合公司的反诉,原告天堃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工程咨询业务约定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约定书中明确约定了甲方(被答辩人)资料提交欠缺造成代理事项无法完成或无法如期完成责任由甲方承担。答辩人未能如期完成代理事项是由被答辩人迟延提供申报资料造成的。因此按照《工程咨询业务约定书》的约定被答辩人反诉要求答辩人返还其19.3万元首付款并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工程咨询业务约定书》第三条3.2中明确约定“若因甲方资料提交欠缺及或申报要求不明确造成代理事项无法完成或无法如期完成(详见本协议附件2),责任由甲方承担”。该约定书附件2中明确标明养老保险(社保证明)由甲方负责办理,岗位证书15本需要甲方提供人员考试取得。但直到2016年6月24日,被答辩人的岗位证书才凑够15本。2016年10月1日,被答辩人的养老保险(社保证明)才办理完毕。截止到2016年10月中旬被答辩人才将所有的申报材料准备齐全,此时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代理申报期限。按照《工程咨询业务约定书》中的约定,被答辩人应对被延误的期限承担法律责任。无权因此要求答辩人返还首付款并承担利息。二、被答辩人反诉内容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工程咨询业务约定书》签订之后积极履行约定义务,多次催促被答辩人加快准备材料的进度,并在被答辩人提供材料后第一时间安排人员递交申报材料,不存在违约,并且已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完成了代理事项。被答辩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答辩人反诉称答辩人一再拖延办证期限并在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后仍未能完成合同约定事项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工程咨询业务约定书》之后,答辩人客服人员一直在积极联系被答辩人业务负责人提供申报资料,并多次为被答辩人提供的人员报名并组织考试,还多次催促其加快进度,但是被答辩人的人员在多次考试后取得岗位证书的数量始终达不到15本。后在2016年6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协商额外付费请答辩人为其代聘8位现场管理人员,其岗位证书才达到15本。在被答辩人资料齐全后,被答辩人要求参与资料递交工作,并在答辩人××资料××宜阳县递交资料时扣留了一大部分证件。后期第二次去宜阳县递交资料以及去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递交资料都是答辩人工作人员和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共同参与的。在此之后的申诉程序,是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提交的申诉材料。被答辩人于2017年1月18日取得了资质证书,答辩人已全面履行完约定义务,完成了代理事项。这些事实答辩人均提供有证据予以证明,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答辩人的资质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成是因被答辩人消极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的,其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答辩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已经完成代理事项,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其首付款并承担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星合公司(甲方)与原告天堃公司(乙方)签订《咨询服务约定书》,约定乙方代理甲方申办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代理甲方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部门。代理甲方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相关专业工程师10名,机电二级建造师5名,以上所聘人员不在甲方上班。代理甲方支付办理资质申报过程的差旅费、资料装订费、协调费与本项代理事务相关的费用。代理咨询资质费用总额为30.65万元。甲方授权并指定一位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甲方联系和办理资质申报过程中的具体事宜,全力配合向乙方提供所办事项所需的资料和文件,该项目负责人以甲方的书面授权委托为准。甲方应根据申报过程中的资质达标要求积极配合乙方提供资质申报所需的一切相关资料和文件,并保证所提供资料和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如有不实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应明确代理项目的具体申报要求,若因甲方资料提交欠缺或申报要求不明确造成代理事项无法完成或无法如期完成,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就因此产生的费用或遭受损失向甲方全额追偿。若因政策变更需要甲方提交补充资料的,甲方须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提交,代理时间顺延。第一次支付:资质咨询服务费和其他人员费用的50%计11.3万元,建造师费用8万元,合计19.3万元;第二次支付:资质资料上报至建委成功后付40%计9万元;第三次支付:所办资质在政府官网上公示后(3个工作日内)付10%计2.35万元;在办理过程中如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代理咨询费用,乙方有权中止本协议约定的代理事项;逾期超过15个工作日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甲方先期交付的代理费用不予退回。乙方授权并指定一位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乙方联系和办理资质申报过程中的具体事宜,签收甲方提供的资料和文件,该项目负责人以乙方的书面授权委托为准。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实现申报目标。乙方确认所办资质的真实性,以建委或省厅网站公示结果为依据,如不是政府相关部门所签发,经甲方找相关政府部门确认为伪造的证书,需出具政府部门鉴定伪造证书文件报告后,乙方无条件退回所收费用的双倍款项。乙方按申报要求完善甲方所申报的资质资料。乙方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在整个代理申报事务的工作过程中必须如实告知甲方工作的进展情况。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间为120天(工作日),以乙方收到甲方第一笔代理费用之日算起(如需新注册建造师,从建造师领取注册证之日算起);在办理此业务事项期间甲方欲单方终止此合同或因甲方对该业务事项进展不配合而导致资质无法申报通过,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并赔偿乙方已产生的费用。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报事务按规定在相应的行政机关审批终结,并经公示甲方符合申报要求(政府部门官方网站)公示时,即视为该项代理事务工作全面完成。在确认资质申报成功,领取相关证照的事务由甲方自行办理。若因乙方原因导致证件无法或办理不出来的,所收费用全部退回。该合同附件一规定,资质咨询服务费15万。二级建造师(机电)5名,1.6万/本,计8万。中级工程师10名,0.3万/本,计3万。岗位证书15本,0.15万/本,计2.25万。中级技工30名,800元/本,计2.4万。共计30.65万元。甲方负责提供产权证明、租赁协议、公章、法人章、营业执照正、副本,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审计报告、企业法人身份证正、反扫描件、机械设备发票、企业法人彩色照片8张,养老保险(社保证明)。岗位证书15人,中级技工30人,安全员13人,特种工10人。甲方需提供该68人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堃公司开始为被告星合公司准备申办资质所需的人员及资料。2015年11月18日,被告星合公司申报资质所需的5名建造师取得注册证。2016年6月24日,被告星合公司的15本岗位证书准备完毕。原告天堃公司的客服与被告星合公司的联系人的QQ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天堃公司在2016年6月12日催促被告星合公司提供养老保险社保花名册及扣费成功的社保发票。2016年10月份,被告星合公司的社保证明才办理完毕。2016年10月14日,被告星合公司向原告天堃公司出具收条,显示收到原告天堃公司交付的现场管理人员证书原件15本。技术工人证书原件30本。建造师注册证原件5本。国家电网职称工程师证件原件4本。2016年10月21日,宜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红头文件,内容是,向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出请示,称被告星合公司在注册资本金、技术力量、企业管理等方面均达到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申请办理企业资质证书,请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予以审核。2017年1月18日,被告星合公司取得了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原告天堃公司完成了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资料和代聘工作等,被告星合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付给原告天堃公司80000元,于2015年8月4日付给原告天堃公司113000元,余欠费用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咨询服务约定书》、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等级叁级人员资料、综合资料、资质费用明细单、企业需要提供的材料清单、企业提供人员情况、原告天堃公司的客服与被告星合公司的联系人的QQ聊天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查询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约定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天堃公司向被告星合公司提供申办资质所需的服务后,被告星合公司应依约给付服务费。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总额为306500元,被告星合公司向原告天堃公司支付了193000元,还应支付113500元。关于利息,《咨询服务约定书》上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天堃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咨询服务约定书》中约定,资质资料上报至建委成功后付90000元,所办资质在政府官网上公示后3个工作日内付10%计23500元。2016年10月21日,宜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红头文件,说明资质资料上报成功,2017年1月18日网上公示。故其中90000元应自2016年10月22日起算,剩余23500元应自2017年1月22日起算。原告天堃公司要求被告星合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星合公司关于原告天堃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120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故不应再支付剩余的代理咨询费,且已支付的代理咨询费应予退还的辩解,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约定书》中虽约定完成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间为120天,但起算时间是从原告天堃公司收到被告星合公司第一笔代理费用之日算起,如需新注册建造师,从建造师领取注册证之日算起。2015年11月18日,被告星合公司申报资质所需的五名建造师取得注册证。故应从2015年11月18日算起。《咨询服务约定书》中还约定,若因被告星合公司资料提交欠缺及或申报要求不明确造成代理事项无法完成或无法如期完成(详见本协议附件2),责任由被告星合公司承担。该约定书附件2中明确标示养老保险(社保证明)由被告星合公司负责办理;《咨询服务约定书》第一条1.3明确约定了原告天堃公司仅负责为被告星合公司代聘10名机电工程师和5名机电二级建造师。其余证件在合同附件2中已明确被告星合公司提供68名员工信息参加考试,自行考取。原告天堃公司为被告星合公司代聘完成10名机电工程师和5名机电二级建造师后,被告星合公司仍未取得所需数量的岗位证书和中级技工证。2016年6月24日,被告星合公司的15本岗位证书准备完毕。根据原告天堃公司的客服与被告星合公司的联系人的QQ聊天记录,原告天堃公司在2016年6月12日已催促被告星合公司提供养老保险社保花名册及扣费成功的社保发票。2016年10月份,被告星合公司的社保证明才办理完毕。从2016年10月份被告星合公司社保证明办理完毕到2017年1月18日被告星合公司领取资质证书,并未超过120个工作日。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市星合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付113500元;
二、限被告洛阳市星合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以其中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2日起,以剩余23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相应利息;
三、驳回原告***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洛阳市星合电气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92元,反诉费2080元,保全费1141元,共计4613元。由原告***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3元,被告洛阳市星合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丰
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