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7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星合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产业集聚区西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程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亮,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波、祁冰洋,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星合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7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程序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亮,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合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管理,被上诉人系工厂旁村庄的村民,是受雇于个人的临时工,计件领取报酬,工作量及工作要求均非上诉人安排。2、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工资非上诉人发放,被上诉人受雇于个人的事实。3、原审庭审中提交的《协议书》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协议并未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该协议是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公司无理取闹导致上诉人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迫不得已签订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该协议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综上,请求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3月20日到星合公司工作,2019年6月5日***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星合公司通过程龙龙账户按月通过转账的方式为***发放工资,工资发放至2019年6月5日。***因确认劳动关系向宜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7月20日,宜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20]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星合公司2018年3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星合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该院。另查明,星合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油浸式变压器、干式变压器、高低压配电室设备、充电桩的生产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到星合公司工作,星合公司为其发放有工资,***从事的工作系星合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双方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因此二者成立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对于入职时间,应为2018年3月20日。关于终止时间,***在2019年6月5日受伤后未到星合公司上班,星合公司也未为***发放任何费用,双方是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与星河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为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5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与洛阳市星合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洛阳市星合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18年3月20日到星合公司工作,2019年6月5日在工作时受伤,工资由星合公司为其发放,***从事的工作系星合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受星合公司处车间劳动管理并领取报酬,双方符合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必备特征。故原审法院作出***与洛阳市星合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星合公司主张该协议是在***扰乱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的,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洛阳市星合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星合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春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