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9民辖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百泉路东金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鼎宏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寺庄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港镇南港公路1765号15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新乡市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鼎宏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3民初1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乡市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建设工程合同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这是一个由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炮制的虚假诉讼,意图在于将上诉人纳入诉讼,并通过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配合,将上诉人置于不利地位,意图通过原审被告认可总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从而确认上诉人分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上诉人的分包工程合同是签署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且包含仲裁条款,应当由仲裁机构审理,而不是一审法院审理。二、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之间的仲裁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但是对原审被告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纳入到同一诉讼,并且该诉讼涉及到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之间的分包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应当由仲裁机构审理,而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就工程质量问题纳入诉讼,是不符合仲裁条款约定的,也不符合我国《仲裁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改判该案对上诉人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纠纷所涉不动产位于南乐,南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新乡市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兵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