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明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明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2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明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61号办公室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951637644。
法定代表人:黄礼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礼,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明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0民初8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重庆市明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职权追加重庆盛荣控股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水务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涉案挂靠被上诉人承建万盛经开区七镇两湖一河污水管工程的傅小波为当事人。确认涉案污水管改建工程合同无效,判决被上诉人等立即停止侵害上诉人家庭饮用输水管权益的行为,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其承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七镇两湖一河雨污水管网工程时,明知其七镇两湖一河雨污水管网工程承包合同并没有改造上诉人家庭饮用水输水管道内容却违法强制改造上诉人上述所涉输水管道后,虽经修复,但上诉人上述输水管道至今漏水而无法正常输水,家里无饮用水而遭受巨大损失。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涉案水管有泉水但水压、水流变小,且水管损坏后无法维修。
重庆市明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重庆市明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改造***水管,要求重庆市明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家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关坝镇。***自接一条接引泉水水管,接水水管走向是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关坝镇碾子沟拱背桥(小地名)到凉水洞(小地名)井盖,再到龙泉桥(小地名)井盖,最后由龙泉桥井盖接到***家。重庆市明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承建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关坝镇雨污水改造工程。2018年8月左右,重庆市明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进行施工时,将***自设的位于凉水洞井盖至龙泉桥井盖水管部分损坏,重庆市明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损害部分的水管重新进行了更换,更换后有泉水流出。再查明,***自接泉水水管无增压设备,***家另安装了自来水水管。诉讼中,一审法院组织***、重庆市明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位于龙泉桥井盖至***家中水管中有泉水流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重庆市明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实曾将***的部分水管损坏,但重庆市明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损坏的水管进行更换,更换后有泉水流出。诉讼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查,位于龙泉桥井盖至***家中水管中有泉水流出,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察的情况,涉案水管中有泉水流出。上诉人认为涉案水管无法正常输水的陈述与勘察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到涉案水管水流变小,损坏后无法维修的情况,因上诉人对此并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确认合同无效等请求,均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群
审 判 员  周 舟
审 判 员  段晓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 莹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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