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0民初8858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被告:重庆市明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61号办公室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951637644。
法定代表人:黄礼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礼,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明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9年11月4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被告重庆市明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9年12月9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被告重庆市明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职权调取付小波挂靠被告重庆市明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与被告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水务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盛荣控股有限公司所签订涉及改造原告山泉水输水管的污水管改建的无效工程承包合同,将重庆市綦江区XX镇XX村XXX社张绍勇诉重庆市明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调解书及时复制给原告,并职权现场勘验,依法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后及时复制给原告,职权确认政企不分而非法垄断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项目投资及工程承包并输送国家污水管网建设等投资建设资金利益的被告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水务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盛荣控股有限公司、重庆市明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付小波之间挂靠承包而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涉案污水管改建工程合同无效,判决被告承担立即停止其与原告之间事实存在的无效家庭饮用水输水管改造合同侵害原告家庭饮用输水管权益及排除妨碍等的行为义务,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涉案责任行为人等法律责任;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涉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重庆市明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改造原告水管,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事实和理由:十多年前,原告在重庆市綦江区XX镇XXXX沟就自己建有家庭饮用水工程设施,沿XXXX公路边沟建有输水管道输水回家,保障自己特殊身体素质的家庭饮用水需要。被告在其承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七镇两湖一河雨污水管网工程时,明知其七镇两湖一河雨污水管网工程承包合同并没有改造原告家庭饮用水输水管道内容却违法强制改造原告上述所涉输水管道后,虽经原告通过重庆市綦江区XX镇人民政府等通知其修复,但原告上述输水管道至今漏水而无法正常输水,家无饮用水而遭受巨大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违法改造原告家庭饮用水管线而侵害原告家庭饮用水管正常输水使用权利,应予追究其法律责任。
被告重庆市明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是以侵权提起诉讼,承担侵权责任须有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本案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亦没有损害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家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XX镇。原告自接一条接引泉水水管,接水水管走向是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XX镇XX沟XX桥(小地名)到XX洞(小地名)井盖,再到XX桥(小地名)井盖,最后由XX桥井盖接到原告家。被告于2018年承建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XX镇雨污水改造工程。2018年8月左右,被告在进行施工时,将原告自设的位于XX洞井盖至XX桥井盖水管部分损坏,被告将损害部分的水管重新进行了更换,更换后有泉水流出。
再查明,原告自接泉水水管无增压设备,原告家另安装了自来水水管。
诉讼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位于XX桥井盖至原告家中水管中有泉水流出。
上述事实,有照片、视频、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确实曾将原告的部分水管损坏,但被告已将损坏的水管进行更换,更换后有泉水流出。诉讼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到现场进行勘查,位于XX桥井盖至原告家中水管中有泉水流出,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