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8民初5907号
原告:诸纯正,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芳,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兴彬,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市明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黄礼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军,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诸纯正与被告沈兴彬、骆军、重庆市明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梦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诸纯正申请撤回对被告骆军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诸纯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芳、被告明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兴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纯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193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11931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到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明梦建筑公司承建来苏镇卫生院消防水池工程时,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到2016年12月29日止,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141931元,被告沈兴彬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或借条。2018年2月2日,被告沈兴彬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钢材余款,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余下111931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沈兴彬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明梦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其公司与沈兴彬存在合同关系,其公司已经支付沈兴彬双方之间的钢材款,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核实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沈兴彬于2015年11月19日向诸纯正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其借到诸纯正现金37550元,保证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沈兴彬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3月14日、2016年12月29日向诸纯正出具了四张欠条,分别载明欠诸纯正钢材款1500元、17550元、44600元、38457元;诸纯正还向本院提交了两张分别系2015年12月13日、2016年3月23日的送货单,载明的金额分别为580元、1694元,上面均签有“沈彬”字样,庭审中,诸纯正的代理人陈述“沈彬”即是本案中沈兴彬的签字,前述借条系双方对2015年10月之前的钢材款进行的结算,借条、欠条、送货单均系钢材货款,总金额为141931元,沈兴彬于2017年春节支付了30000元,尚欠111931元。
还查明,2018年2月2日,沈兴彬向诸纯正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人:沈兴彬在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钢筋余款以沈兴彬出据的条子作为依据,并承诺转入诸纯正账户(此款用于来苏消防水池工地)。如到时未支付钢筋款律师费诉讼费由沈兴彬负责。”,沈兴彬在承诺人处签字,并将身份证号码及居住地址书写在承诺书上。2018年3月29日,诸纯正与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于当日缴纳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13日,明梦建筑公司(承包人)与重庆市永川区某卫生院(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了工程名称为永川区某卫生院消防水池工程。庭审中,明梦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重庆市明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永川区某医院新建卫生院的消防水池项目的钢材材料款现金58300元大写(伍万捌仟叁佰元整)。此项目的所有钢筋款付清。”,收条下方收款人处签名为“沈兴彬”,日期为2016年2月5日。
本院认为,沈兴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诸纯正举示了证据证明沈兴彬与其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沈兴彬尚欠其钢材款111931元,且沈兴彬未按照承诺履行支付义务,故本院对诸纯正要求沈兴彬支付钢材款11193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诸纯正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明梦建筑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要求明梦建筑公司承担相应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沈兴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诸纯正钢材款11193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11931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到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沈兴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诸纯正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诸纯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沈兴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 远
人民陪审员 胡德彬
人民陪审员 张绍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