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1民初14039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宋光国,重庆市万州区高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88902100Y,住所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北山大道(钟鼓楼大市场)208号附2号东区2层2-3。
法定代表人:杜发恩,女,汉族,1991年8月27日出生,总经理,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代理人:谭竣升,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1月1日、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光国,被告重庆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竣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事项: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补助金32193元×20×10%=64386元、误工费200元/天×(19+90)天=21800元、护理费120元/天×(90+12)天=12240元、康复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等1145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6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包李河镇石狮子处挖污水管网工地上上班,因工地某处塌方,挖机在行走过程中把公路边的路灯桩撞了一下,眼看路灯桩要倒了,原告急忙去保护路灯桩,不幸被挖机车门扣扣挂断左手指,后在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全由被告支付了。2018年7月23日,原告在渝东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伤残程度系十级。事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所以只好诉讼法院,由贵院依法调处。
被告重庆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并未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没有给原告任何的劳务报酬。2.原告是使用自己的挖机在工地上承揽相关业务,原告本身是挖机老板,是李小龙班组租用原告的挖机,是由李小龙与原告之间形成租用关系,他们之间应当形成租用和承揽关系。3.本案原告就是事故挖机的老板和所有人,在操作中被挖机的车门所伤,与被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与被告未形成劳务关系。4.承揽关系,根据法律定义,定做人接受工作成果,支付承揽人相应的报酬,本案的挖机属于原告所有,挖机的驾驶员也是原告雇请,挖机的维修油料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并没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通过自己的设施设备为定做人提供劳动成果,本次事故是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的受伤。被告不存在选任上的过错,本案被告包括班组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本案与纯粹提供劳务关系有本质区别,本案并非劳务关系,本案的原告和被告是否存在支配控制管理的职能,原告是给被告履行合同关系。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如果原告本身户籍属于农村,应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原告举示的部分证据达不到其目的,该房屋是否属于城镇规划内城镇管理的房屋,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的合法收入来源也无相关证据证实,营养费并无医嘱,误工费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护理费也只能是住院期间,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证据证实需要护理。总之,本案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提供劳务的关系,我方认为是承揽关系或者租赁关系,由法院审理查明认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了一台价值20万元的二手挖机搞工程,原告***以6500元一月的工资雇请了周浩为其开挖机。原告***在被告重庆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李河镇工地李小龙班组从事挖掘工作,以160元一小时价格计算报酬,所有修理、油料由原告***负责。2017年7月26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的挖机在李河镇石狮子处的污水管网工地上清沟,挖机在行走过程中将公路边的路灯桩撞晃动了,原告***见路灯桩要倒急忙去扶路灯桩,被原告自己的挖机车门扣扣挂断左手示指(食指)。原告***当日到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8月14日出院,住院时间19天,用去医疗费23000余元,已由被告下面的李小龙班组支付。原告的出院记录中的诊断为:左手示指中段离断;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月,半年内勿重体力活动;2.注意观察伤口情况,必要时对症治疗;3.外固定3-4周左右复查后去除,循序渐进腕及各指功能锻炼,必要时康复科功能康复治疗;4.定期复查摄片(出院后1、2、3、4、6月)指导后期功能锻炼及取出内固定事宜;避免外伤、暴力、过早过度负重活动等致内固定松动、断裂、再骨折等;5.一般术后6-8周左右骨折愈合后即可取出内固定物;6.专科随访,不适及时就医。2018年7月30日,经原告***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手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外伤出院后的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3000元。3.被鉴定人***本次外伤后的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为宜。原告给付了鉴定费21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起至今,原告***租赁了胡显文在重庆市万州区高梁镇的住房一套居住。
再查明,2018年2月12日,李小龙给原告***付款56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调查谭华祥笔录、调查周浩笔录、新农村联合建房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重庆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回单,以及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重庆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原告***认为是劳务关系,而被告重庆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是承揽关系。本院认为,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可以从以下七个方面加以区别:1.提供劳务的主体不同。劳务关系的雇员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普通劳动者,不要求其具有特殊的技能和资质;而承揽合同的承揽人机械设备要求有效登记,驾驶人要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证书,原告***以6500元的工资雇请周浩为其开挖机。2.双方履行义务的表现形式和内容不同。劳务关系是雇员仅仅利用自己的身体和劳动技能完成;而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必须通过掌控机械设备,利用机械设备完成。3.雇主或者接受方的掌控内容不同。劳务关系中的雇主对雇员的作息时间、劳动态度、劳动成果、技能的娴熟程度等进行全方位的管理和监督,简而言之,雇员对雇主存在一定程度的人身依附关系;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只是提出要求,验收结果,在具体挖掘过程中不予管控,承揽人对定作人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4.提供的工具、设备不同。雇员可能有自己携带的扁担、砖刀、扳手、锯子、锤子等小型低廉的劳动工具;而承揽人的工具价值以万元计,本案原告***的挖机价值20万元。5.雇主或者定作人支付价金的组成成分不同。雇员得到的报酬是其身体劳动的直接报酬,主要是体力,数额相对较少;而承揽人的价金中大部分是针对机械设备,少部分用于驾驶员的直接劳动报酬,因为其中包含了经营行为,故其收入较高。本案中原告***的工资是以160元每小时计算。6.商事关系的主体不同。雇员是普通的劳动者不是商事主体,不属于市场经营行为的管理对象;而承揽合同的承揽人是商事主体,其从事的是商业行为,应当依法纳税和缴纳费用,接受运管部门、税务部门、交通警察部门、车管所等行政执法部门的管理和监督。7.风险的承担不同。雇员的安全风险主要由雇主承担;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对第三方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并没有形成劳务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利用自己的挖机为被告重庆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挖沟,被告下面的李小龙班组以160元每小时的价格支付原告***的款项,原告***交付劳动成果,双方属于承揽关系,原告***被自己的挖机所伤,被告重庆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45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晓琴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