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众本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10854号
原告:重庆众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联合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U8WD821。
法定代表人:姜学利,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华,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凌,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钟鼓楼大市场)**附******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88902100Y。
法定代表人:杜发恩,总经理。
原告重庆众本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众本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众本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6430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1377元(暂计至2020年7月26日),2020年7月27日起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0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以利息计算清单为准)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64305元。被告应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岩上坝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及社区养老服务站工程,结算时间为每月30号供货量结算截止日期,次月5日前双方对账签字确认供货量及货款金额,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的100%。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砼款则按约定计息,应当从应付款当月的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砼,截止2020年6月30日,原告共计供货564305元,被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16430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商品砼,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43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截止2020年7月26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约定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应为2571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7月27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0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众本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4305元。
二、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众本混凝土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7月26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5716元,并从2020年7月27日起,以1643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众本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2.5元,由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句志荣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白 杰
书 记 员 冉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