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24民初985号
原告:***,男,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粤***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8488275XB。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五华县绿美造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4595824200F。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五华县岐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男,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五华县绿美造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华县绿美造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华县绿美造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五华县绿美造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99567.92元(暂计至起诉时);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因被告五华县绿美造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本案依法追加***、***为被告,后原告增加变更诉请为: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后续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322649.8元,增加后诉讼请求金额为:322649.8元+99567.92元=420717.7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告经***、***介绍,到五华县××镇××村帮被告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名下的山林地工作,工作内容为割草**,该山林地由被告绿美公司向被告晨鸣公司承包,被告绿美公司负责日常的管理。2019年5月14日上午,原告在使用割草机进行日常的工作时,割草机的其中一块刀片断裂割到原告的***,经在场人***、***及时拨打120后送至医院救治,现已出院在家休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日在五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8月8日被被告绿美公司强行转院到五华县**医院治疗,后因原告伤情不乐观,便由家属陪同于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21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11月10日在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11日转院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直至2019年11月20日出院。期间原告在五华县**医院及梅州市人民医院、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分别支付医疗费24551.66元、30611.87元、4325.33元、1599.06元,合计61087.92元。原告受伤后,因各项费用的赔偿问题一直无法与被告协商一致,也无法与各被告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故原告的伤残程度无法确定,需要法院的主持下确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再确定具体赔偿费用。原告起诉后经法院主持鉴定,鉴定结果已出,现要求四被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
被告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3月26日,晨鸣公司与绿美公司签订《营林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绿美公司承担林地的抚育工程(包括林地空地及新开林道补植、定株、除草、挖穴、**等)和管护工作。晨鸣公司仅对整体工程进行定作,不进行具体指示,绿美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承揽方,其营业范围包括植树造林也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其自集人员、自筹资金、自备工具、自我管理以履行承揽合同,并自担风险。1、从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绿美公司与晨鸣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与***系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绿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从合同约定来看,《营林工程承揽合同》第八、2条约定“本合同林地上的施工作业人员均属于绿美公司雇员,绿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雇员办理工伤、意外伤害保险,确保劳动安全。必须确保生产安全,做好火灾防范和人身安全等安全生产工作,生产过程中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绿美公司承担责任及相关费用。”根据上述约定,***的相关费用应由绿美公司承担。3、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来看,不管是因割草机发生故障刀片断裂导致还是***操作做不当导致,晨鸣公司既未提供任何工具亦未对***进行指导或命令,更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晨鸣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绿美公司作为雇主指导***的工作,负有保障***安全和维护设备的义务,其应为***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并保证工具的正常使用,其未履行相应义务且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严格来讲,绿美公司与***为劳动关系,而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与晨鸣公司无关。
被告五华县绿美造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与其公司无关,是告错了对象,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原告受伤地点、过程和原因无法确定,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受伤与绿美公司工作范围相关联。二、即使被告在绿美公司的林地上做工受伤,因原告的直接雇主是***和***,绿美公司的工程发包选用人方面不存在任何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做此类工程无须技术资质要求),绿美公司并非原告的雇主,原告受伤亦与绿美公司无任何关联。三、假如原告的受伤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不排除原告违反安全规则操作所致,或是机器质量问题所致,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或要求机器生产厂家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太高。其垫付的医疗费55000元,应抵扣或返还。
被告***、***辩称,本案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原告与他们之间属工友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他们对原告所受之伤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所从事的工作系由被告绿美公司向被告晨鸣公司承揽而来的工程,被告绿美公司因工人短缺,经人介绍后被告绿美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了***、***,经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即由***、***为被告绿美公司招聘工人为其提供劳务,但工资由被告绿美公司统一发放。双方达成意见后***、***遂联系家乡工人到被告绿美公司承揽的工程处上班,其中就包括原告。工作期间,和***、***共同工作的人员均知晓工资系由被告绿美公司发放。原告受伤时,被告绿美公司仅仅向***支付了小部分生活费,并且支付生活费时被告绿美公司因与***较为熟悉,为提高工作效率,便将所有人的生活费支付给***,再由***统一发放给其他人员。综上,本案雇佣关系的雇主系被告绿美公司,雇员系***、***及原告等工人,故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对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绿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操作的割草机具有危险性,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单独答辩称,对被告***等人《事故证人证言》,因原告与***、***均是亲戚关系,且二份证言均似一个人笔迹,手印也存在疑点。如果***是包工头,为什么***拿来的生活费大伙一起用,而且收据上面是***和***二人共同签字?原告和***是***叫来的,***、***均作了伪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被告晨鸣公司(甲方)与被告绿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营林工程承揽合同》,双方就林地地点、面积及承揽期限、承揽方式、保底收益、风险责任、抚育工程款承担和支付、环保、劳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承揽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绿美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植树造林、园林绿化服务;**、花卉培育。
2019年4月,原告经被告***、***介绍来到绿美公司承揽的林地工作,原告的工作为割草**。该林地位于五华县××镇××村。2019年5月14日上午,原告在使用割草机工作时,割草机的其中一片刀片断裂割到原告左腿小腿。在场的***、***立即拔打120,将原告送到五华县第二人民医院(即安流镇人民医院)救治,2019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日原告在五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治疗49天,暂支付了医疗费6万元,该院诊断为:1、***不完全离断伤;2、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血管、神经、肌腱断裂;4、臀部软组织烧伤。后原告转至五华县**医院住院治疗,从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8月8日住院治疗共37天,共用了医疗费24551.66元、后转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21日住院治疗共14天,共用了医疗费30611.87元。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11月10日在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11日转院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直至2019年11月20日出院。在此期间原告还多次门诊治疗,在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共用了医疗费6969.44元,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共用了医疗费4325.33元,在贵州中医院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用了医疗费1599.06元。原告受伤后,因各项费用的赔偿问题一直无法与各被告协商一致,也无法与各被告协商确定伤残鉴定机构,原告故诉至法院。经司法程序由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粤东法医临床***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广粤**所[2020]临鉴字第13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锐性处力作用于人体所致的损伤特征,其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200日,营养期评定为200日。3、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15600元。原告***预交了鉴定费4416元。对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绿美公司及晨鸣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回家太长时间,不排除有第二次受伤的可能性。被告***、***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1、***户籍登记地是贵州市威宁县,为农村居民户口。2、***之四女于2009年11月4日出生,为贵州市威宁县农村居民户口。3、事故发生后,被告绿美公司向原告共垫付了医疗费55000元(在**医院垫付了15000元,在五华县第二人民医院垫付了4万元),被告***、***共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在五华县第二人民医院垫付了2万元)。4、原告对***所述另垫付3000元不认可。
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认定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除被告绿美公司外,其余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绿美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是由其他所致伤。结合受伤地点和受伤原因,可以认定原告是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但对于谁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四被告存在较大争议,即原告***是向何方提供劳务。确定谁是接受劳务的一方,首先应认定被告***与被告晨鸣公司、被告绿美公司、被告***、被告***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晨鸣公司、被告绿美公司、被告***、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被告***、***是否雇主;二、责任如何承担;三、原告***本次受伤各项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焦点一:关于被告晨鸣公司、被告绿美公司、被告***、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问题。被告晨鸣公司与被告绿美公司签订《营林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绿美公司承担位于五华县××镇××村的360亩林地的抚育工程(包括林地空地及新开林道补植、定株、除草、挖穴、**等)和管护工作,晨鸣公司仅对整体工程进行定作,不进行具体指示。绿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植树造林、园林绿化服务;**、花卉培育,其营业范围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晨鸣公司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均无过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是否均为雇主。根据原告立案时提供的***、***事故证人证言,二位工人均认为被告***为包工头,且原告是被告***、***介绍来工作的,工资也是按日向被告***、***领取,绿美公司的预付款是由***领取。买工具的钱是被告绿美公司提供的,但工具是被告***买的。在第一次庭审时,***明确表示***不是包工头,仅是工友关系。从以上情节,可以看出被告***应为原告***的雇主,但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也是雇主。
被告绿美公司与被告***成立什么关系。被告绿美公司认为***与原告***是雇佣关系,而被告绿美公司与被告***是承揽关系。双方虽然未签订承揽合同,但***只需向被告绿美公司交付工作结果,被告绿美公司按被告***完成的工作数量及质量,按亩支付对应报酬,故双方应构成承揽关系,作为定作人的被告绿美公司一方不需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绿美公司构成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在合同目的方面,劳务关系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而承揽关系则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本案中,被告绿美公司将固定面积的抚育工程交付给被告***完成,双方对总的工程期限作了限制约定,即要求被告***在一定的期间内交付劳动成果,至于***每天完成多少工作量,被告绿美公司并不干涉。在计价方面,双方对工程单价约定按每亩计算,以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即绿美公司结合劳动成果来支付报酬,而非单纯的劳务量。而原告***作为劳务直接提供者,则是按工作天数从***处获得相应报酬。
其次,在控制标准方面,即人身依附关系及管理方面,劳务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控制、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需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本案中,对于工人施工地点、范围等虽按被告绿美公司工作人员指示进行,但被告绿美公司方并未对工人的实际分工进行约束及控制,也未对工人每日工作时间作限定,只是对需施工的地域进行指明,并进行工程验收。实际上,原告***是由被告***和***负责寻找,其他提供劳务的工人也是由他们负责寻找或其他工友间互相介绍,被告***共请了6、7个人。工人的加入或退出并不需被告绿美公司审批,相反,工人的加入需要问过被告***,工人离开前需找***进行结算,可见,被告***对工人有管理和控制关系,即使被告***在劳动过程中与其他工人共同劳动也改变不了该管控性质。另外,提供劳务的工人的工具均是由被告***购买或提供。
再次,在报酬方面,***与绿美公司口头约定了报酬计算方式,按照抚育林地的面积每亩120元人工费计算的。不但先预付了工程款给被告***,工程完成后还支付了33000元的工程款给***,由***和***共同签收。***结算后再按照每位工人的实际出工量进行分配,被告绿美公司未直接与其他工人进行结算。
综上,原告***由被告***招来务工,受被告***控制和支配,由被告***结合出勤情况支付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与被告绿美公司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二者之间构成承揽关系。
焦点二: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与被告绿美公司形成的是承揽关系。但被告绿美公司对被告***是否拥有相关资质未尽到审查义务,在未进行资质审查的前提下即将工程又承揽给被告***,其后亦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且被告绿美公司与被告晨鸣公司的《营林工程承揽合同》第八、2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林地上的施工作业人员均属于绿美公司雇员,绿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雇员办理工伤、意外伤害保险,确保劳动安全……”。被告绿美公司明显违反了其与被告晨鸣公司合同的约定,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绿美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负有保障原告***安全和维护设备的义务,其应为***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并保证工具的正常使用,但原告***无任何安全防护,被告***提供的工具在工作中断裂,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使用割草机,理应熟悉割草机特性及使用要求,在使用过程中理应注意安全,做好相应安全防护,避免事故发生,而原告***显然未能充分尽到上述谨慎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且这种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减轻其余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焦点三:原告***本次受伤各项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本院核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相关数额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费用结算清单等,本院依法核算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128057.36元(61087.92+6969.44+60000),但原告诉请医疗费为68046.86元,加上五华县第二人民医院已经支付的6万元,则本案实际医疗费为128046.86元。
2、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15600元,为原告***日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的必然支出,故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5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0元(100元/天×110天)。
4、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3%,故营养费计算为1150元(5000元×23%)。原告诉请营养费1150元,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护理期为200日(其中住院护理11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陪护人员的职业及收入状况,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法计算为16500元(150元/人/天×110天×1人);出院后护理费依法计算为10800元(120元/人/天×90天×1人)。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273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240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为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应按“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依法核算为37075.73元(56386元÷365天×240天)。原告诉请误工费41109.7元,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系数为23%,原告***为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计为18818元/年×20年×23%=86562.8元,原告诉请221342.8元,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压力和痛苦,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8611元。5000元+2777.78×1.3=8611元。原告诉请10000元,本院仅支持8611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9、鉴定费。原告***受伤后为计算赔偿损失而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关的发票予以佐证,故对于鉴定费4416元,本院予以支持。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有一女李章嫚于2009年11月4日出生,为农村居民户口,应按照2019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付计。16949元/年×7年÷2人×23%=13643.95元。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27711.32元,本院仅支持13643.95元,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4795.34元。事故造成原告***残疾,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611元,由被告绿美公司赔偿3229元(8611元×3/8),由被告***赔偿5382元。被告绿美公司向原告垫付了55000元,被告***以工程款垫付了2万元,原告予以确认。被告***称还垫付了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垫付的款项应在赔偿中予以抵扣。故被告绿美公司尚需赔偿原告45667.6元(324795.34×0.3+3229元-55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47779.67元(324795.34×0.5+5382元-2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于第二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华县绿美造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667.6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779.6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3.5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1301.8元,由被告五华县绿美造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1.08元,由原告***负担52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