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民终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85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855。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75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华县绿美造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857。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五华县绿美造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4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4民初98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案件受理费由***、晨鸣公司、绿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首先,本案应当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伤应当属于工伤,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仲裁前置,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在***受伤后,其己向广东省五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尚未作出之际,又向五华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明显属于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在受理之后应当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驳回***的起诉,待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结束后再依照法定程序办理,而不应当直接作出判决,因此一审判决明显程序违法。其次,一审认定上诉人与绿美公司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明显错误。上诉人***作为自然人,其不具备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仅仅只属于绿美公司的工地施工代工人员,***及***均与***共同受聘于绿美公司,一审认定上诉人与绿美公司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明显属于程序违法。二、本案应当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对本案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为***垫付的23000元医疗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与***均同时受雇于绿美公司,上诉人没有义务及责任为***支付医疗费,***的所有相关损失费用应当由绿美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不应当由上诉人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辩称:1.***与绿美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是由***叫到涉案林地工作,工资也是由***发放,且***与绿美公司之间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绿美公司也没有为***购买社保,其也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事实清楚;2.***曾向广东省五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但是该局以***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为由不予认定为工伤,足以说明***本次事故不属于工伤;3.***不具备施工资质,不影响其与绿美公司之间承揽关系的存在,只能说明***的承揽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与绿美公司按过错比例来承担责任。二审庭询中,***表示绿美公司把该公司从晨鸣公司承包来的林地工程转包给***和***
晨鸣公司辩称其公司意见与一审的书面答辩状内容一致,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公司的员工***到庭,***表示***是晨鸣公司的员工,专门负责监管涉案林地,绿美公司承包了这块林地,***、***是由***叫过来的,***和***是合伙关系,绿美公司所有承包的林地都转给了***和***,***和***的工程款是按照一亩120元计算的。绿美公司不清楚***、***和***之间的关系,工人是***、***找的,绿美公司不认识***和***找的工人,就连有几个工人,他们住在哪里,如何开支,如何计算工人的工资都不清楚。工程款是***和***一起收取的。绿美公司提交的答辩状之所以说是***承揽涉案林地的抚育工程,是因为一审法院没有采纳绿美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也是因为绿美公司没有上诉,所以绿美公司的答辩状尊重一审查明的事实,但事实上是***和***一起承包的涉案工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晨鸣公司、绿美公司向***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99567.92元(暂计至起诉时);二、案件诉讼***鸣公司、绿美公司共同承担。因绿美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为被告,后***变更诉请为:判令晨鸣公司、绿美公司、***、***向***支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后续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322649.8元,变更后诉讼请求金额为:322649.8元+98067.9元=420717.7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26日,晨鸣公司(甲方)与绿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营林工程承揽合同》,双方就林地地点、面积及承揽期限、承揽方式、保底收益、风险责任、抚育工程款承担和支付、环保、劳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承揽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绿美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植树造林、园林绿化服务;**、花卉培育。
2019年4月,***经***、***介绍来到绿美公司承揽的林地工作,***的工作为割草**。该林地位于广东省五华县××××××。2019年5月14日上午,***在使用割草机工作时,割草机的其中一片刀片断裂割到***左腿小腿。在场的***、***立即拔打120,将***送到五华县第二人民医院(即安流镇人民医院)救治,2019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日***在五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治疗49天,暂支付了医疗费6万元,该院诊断为:1、***不完全离断伤;2、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血管、神经、肌腱断裂;4、臀部软组织烧伤。后***转至五华县**医院住院治疗,从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8月8日住院治疗共37天,共用了医疗费24551.66元。后转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21日住院治疗共14天,共用了医疗费30611.87元。***出院后,于2019年11月10日在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11日转院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直至2019年11月20日出院。在此期间***还多次门诊治疗,在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共用了医疗费6969.44元,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共用了医疗费4325.33元,在贵州中医院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用了医疗费1599.06元。
***受伤后,因各项费用的赔偿问题一直无法与晨鸣公司、绿美公司、***、***协商一致,也无法与晨鸣公司、绿美公司、***、***协商确定伤残鉴定机构,***故诉至一审法院。经司法程序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粤东法医临床***定所对***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广粤**所[2020]临鉴字第13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锐性处力作用于人体所致的损伤特征,其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200日,营养期评定为200日。3、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15600元。***预交了鉴定费4416元。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绿美公司及晨鸣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回家太长时间,不排除有第二次受伤的可能性。***、***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1、***户籍登记地是贵州市威宁县,为农村居民户口。2、***之四女于2009年11月4日出生,为贵州市威宁县×××民户口。3、事故发生后,绿美公司向***共垫付了医疗费55000元(在**医院垫付了15000元,在五华县第二人民医院垫付了40000元),***、***共向***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在五华县第二人民医院垫付了20000元)。4、***对***所述另垫付3000元不认可。
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认定***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除绿美公司外,晨鸣公司、***、***均无异议。绿美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是由其他所致伤。结合受伤地点和受伤原因,可以认定***是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但对于谁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晨鸣公司、绿美公司、***、***存在较大争议,即***是向何方提供劳务。确定谁是接受劳务的一方,首先应认定***与晨鸣公司、绿美公司、***、***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晨鸣公司、绿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是否雇主;二、责任如何承担;三、***本次受伤各项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焦点一:关于晨鸣公司、绿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问题。晨鸣公司与绿美公司签订《营林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绿美公司承担位于五华县××××××的360亩林地的抚育工程(包括林地空地及新开林道补植、定株、除草、挖穴、**等)和管护工作,晨鸣公司仅对整体工程进行定作,不进行具体指示。绿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植树造林、园林绿化服务;**、花卉培育,其营业范围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晨鸣公司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均无过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是否均为雇主。根据***立案时提供的***、***事故证人证言,二位工人均认为***为包工头,且***是***、***介绍来工作的,工资也是按日向***、***领取,绿美公司的预付款是由***领取。买工具的钱是绿美公司提供的,但工具是***买的。在第一次庭审时,***明确表示***不是包工头,仅是工友关系。从以上情节,可以看出***应为***的雇主,但无充足证据证明***也是雇主。
绿美公司与***成立什么关系。绿美公司认为***与***是雇佣关系,而绿美公司与***是承揽关系。双方虽然未签订承揽合同,但***只需向绿美公司交付工作结果,绿美公司按***完成的工作数量及质量,按亩支付对应报酬,故双方应构成承揽关系,作为定作人的绿美公司一方不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与绿美公司构成承揽关系,***与***形成劳务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在合同目的方面,劳务关系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而承揽关系则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本案中,绿美公司将固定面积的抚育工程交付给***完成,双方对总的工程期限作了限制约定,即要求***在一定的期间内交付劳动成果,至于***每天完成多少工作量,绿美公司并不干涉。在计价方面,双方对工程单价约定按每亩计算,以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即绿美公司结合劳动成果来支付报酬,而非单纯的劳务量。而***作为劳务直接提供者,则是按工作天数从***处获得相应报酬。
其次,在控制标准方面,即人身依附关系及管理方面,劳务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控制、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需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本案中,对于工人施工地点、范围等虽按绿美公司工作人员指示进行,但绿美公司方并未对工人的实际分工进行约束及控制,也未对工人每日工作时间作限定,只是对需施工的地域进行指明,并进行工程验收。实际上,***是由***和***负责寻找,其他提供劳务的工人也是由他们负责寻找或其他工友间互相介绍,***共请了6、7个人。工人的加入或退出并不需绿美公司审批,相反工人的加入需要问过***,工人离开前需找***进行结算,可见***对工人有管理和控制关系,即使***在劳动过程中与其他工人共同劳动也改变不了该管控性质。另外提供劳务的工人的工具均是由***购买或提供。
再次,在报酬方面,***与绿美公司口头约定了报酬计算方式,人工费按照抚育林地的面积每亩120元计算。不但先预付了工程款给***,工程完成后还支付了33000元的工程款给***,由***和***共同签收。***结算后再按照每位工人的实际出工量进行分配,绿美公司未直接与其他工人进行结算。
综上,***由***招来务工,受***控制和支配,由***结合出勤情况支付劳动报酬,***与***间形成劳务关系。***与绿美公司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二者之间构成承揽关系。
焦点二: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与绿美公司形成的是承揽关系。但绿美公司对***是否拥有相关资质未尽到审查义务,在未进行资质审查的前提下即将工程又承揽给***,其后亦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且绿美公司与晨鸣公司的《营林工程承揽合同》第八条第2点明确约定“本合同林地上的施工作业人员均属于绿美公司雇员,绿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雇员办理工伤、意外伤害保险,确保劳动安全……”。绿美公司明显违反了其与晨鸣公司合同的约定,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故酌情判令绿美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向***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作为***的雇主,负有保障***安全和维护设备的义务,其应为***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并保证工具的正常使用,但***无任何安全防护,***提供的工具在工作中断裂,导致***受伤,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使用割草机理应熟悉割草机特性及使用要求,在使用过程中理应注意安全,做好相应安全防护避免事故发生,而***显然未能充分尽到上述谨慎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且这种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减轻晨鸣公司、绿美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
焦点三:***本次受伤各项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核对***的赔偿项目及相关数额如下:
1、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费用结算清单等,依法核算***的医疗费合计为128057.36元(61087.92元+6969.44元+60000元),但***诉请医疗费为68046.86元,加上在五华县第二人民医院已经支付的6万元,则本案实际医疗费为128046.86元。
2、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15600元,为***日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的必然支出,故***诉请后续治疗费15600元,依法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0元(100元/天×110天)。
4、营养费。***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3%,故营养费计算为1150元(5000元×23%)。***诉请营养费1150元,予以支持。
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200日(其中住院护理110天),***未提交证据证实陪护人员的职业及收入状况,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法计算为16500元(150元/人/天×110天×1人;出院后护理费依法计算为10800元(120元/人/天×90天×1人)。综上,***的护理费合计为273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的误工期评定为240天。***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为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应按“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依法核算为37075.73元(56386元/年÷365天×240天)。***诉请误工费41109.7元,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为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系数为23%,***为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计为18818元/年×20年×23%=86562.8元,***诉请221342.8元,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压力和痛苦,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为8611元。5000元+2777.78元×1.3=8611元。***诉请10000元,仅支持8611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9、鉴定费。***受伤后为计算赔偿损失而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关的发票予以佐证,故对于鉴定费4416元,予以支持。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有一女李章嫚于2009年11月4日出生,为农村居民户口,应按照2019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付计。16949元/年×7年÷2人×23%=1364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11.32元,仅支持13643.95元,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4795.34元。事故造成***残疾,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611元,由绿美公司赔偿3229元(8611元×3/8),由***赔偿5382元。绿美公司向***垫付了55000元,***以工程款垫付了2万元,***予以确认。***称还垫付了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垫付的款项应在赔偿中予以抵扣。故绿美公司尚需赔偿***45667.6元(324795.34元×0.3+3229元-55000元)。***尚需赔偿***147779.67元(324795.34元×0.5+5382元-20000元)。***诉请超出核定范围的,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于第二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五华县绿美造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667.6元;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7779.67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3.59元,已由***预交,由***负担1301.8元,由五华县绿美造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1.08元,由***负担520.7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以及***是否属于工伤;2、一审认定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分配比例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以及***是否属于工伤问题。经查,***、***、***在二审中均承认***曾经向广东省五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未签订任何的劳动合同以及未有任何的工资流水,故该局明确告知***与绿美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其所受伤不属于工伤。故***上诉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以及***属于工伤,依照法定程序属于仲裁前置,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首先,***、绿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二审中表示绿美公司将其从晨鸣公司承包来的林地工程转包给***和***,绿美公司表示该公司与***、***之间未签订承包合同,仅口头约定绿美公司按120元/亩的价格支付承包款,其余包括聘请工人、购买工具、保险等绿美公司一概不负责。根据***一审提交的收条,亦载明系由***、***一并与***结算涉案工程款。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系由***、***承包。其次,***表示***系***的妻弟,***系由***叫过来的工人,***与***之间谁叫的工人就由谁负责核算和发放工资。***亦承认***系其妻弟,但***、***均表示***系由***聘请。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且***与***有利害关系,晨鸣公司、绿美公司亦表示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故认定***、***均为***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亦需要对***的受伤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仅与***形成雇佣关系错误,应予纠正。
对于责任分配比例问题。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晨鸣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林地的抚育工程(包括林地空地及新开林道补植、定株、除草、挖穴、**等)和管护工作发包给绿美公司承担,晨鸣公司仅对整体工程进行定作,不进行具体指示。晨鸣公司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均无过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与绿美公司形成的是承揽关系,但绿美公司对***、***是否拥有相关资质未尽到审查义务,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且绿美公司与晨鸣公司签订的《营林工程承揽合同》第八条第2点明确约定“本合同林地上的施工作业人员均属于绿美公司雇员,绿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雇员办理工伤、意外伤害保险,确保劳动安全……”绿美公司明显违反了其与晨鸣公司的约定,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其应当为***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作为***的雇主,负有为***提供、维护设备以及必要的劳动防护的义务,***无任何安全防护,且***、***提供的工具在工作中断裂,导致***受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割草机在使用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理应熟悉割草机的特性及使用要求,并应在使用过程中注意安全,做好相应安全防护,但***未能充分尽到上述谨慎义务致使自己受伤,其亦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
综上,各方对一审认定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失合计324795.34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611元无异议,根据各方的过错,认定绿美公司对***的受伤承担30%的责任,***、***承担50%的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事故造成***残疾,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611元,由绿美公司赔偿3229元(8611元×3/8),由***、***赔偿5382元。绿美公司向***垫付了55000元,***以工程款垫付了20000元,***予以确认,垫付的款项应在赔偿中予以抵扣。故绿美公司尚需赔偿***45667.6元(324795.34元×30%+3229元-55000元),***、***尚需赔偿***147779.67元(324795.34元×50%+5382元-20000元),剩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4民初9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4民初98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7779.67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3.59元(该款已由***预交),由***、***负担1301.8元,由五华县绿美造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1.08元,由***负担520.71元。***、***以及五华县绿美造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迳行向***支付上述款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3.59元(该款已由***预交),由***、***负担1301.8元,由五华县绿美造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1.08元,由***负担520.71元。***、五华县绿美造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迳行向***支付上述款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