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27民初624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2月24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7753842228,住所地沙县泰和路西侧一品江山8幢。
法定代表人:黄德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福、朱启兰,福建竞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高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759388573T,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69号利嘉城16号楼826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亮,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沙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第三人福建高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海发,被告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枢及其诉讼代理人XX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请求:1、判令恒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7384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其中11万元自2016年9月25日起暂计至2019年1月24日止共计息15400元;保修金117384元自2018年9月22日起暂计至2019年1月21日止共计息2347元);2、本案诉讼费由恒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恒大公司开发的位于沙县泰和路西侧“沙县一品江山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对外发包。***经与科技公司协商借用其资质进行投标报价。***按恒大公司要求进行报价后并经多次与其洽商,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总价款为包干总价230万元、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等相关条款。随后,***依约进场施工,在此过程该项目所做的变更双方签订《现场签证核定单》予以确认。***按合同约定施工的项目一期于2014年8月10日顺利通过验收;同日,***与恒大公司和三明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办理交接手续。***施工的项目二期、三期于2016年9月21日顺利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9月24日,***、恒大公司、三明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办理交接手续。***随后向恒大公司提交《决算书》,工程总价款为2418336元。恒大公司在审核后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347675元。***并按恒大公司的要求将全部发票开具给恒大公司。在此后的保修期间,***也按合同要求履行相应的保修义务。然而恒大公司却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及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截止2018年4月份,共付款2120291元。扣除需预留至2018年9月22日到期的5%保修金117384元,恒大公司还拖欠进度款11万元。保修到期后,***多次要求以科技公司名义催讨恒大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27384元,但科技公司均不予配合。***作为实际施工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只能依法催讨,但时至今日恒大公司仍分文未付。恒大公司作为本项目建设单位在条件成就时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科技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有义务配合***追讨应得的款项。
***提供下列证据:
1.授权委托书、转账授权委托书、科技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科技公司为名义实工单位,***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讼主体适格;
2.《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1日,***借用科技公司名义与恒大公司签订合同,承包恒大公司开发建设的“沙县一品江山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彩色楼宇可视对讲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电子巡更系统、周界报警系统、背景音乐系统;工程包工包料总价款23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给物业公司或业主委员会后付至实际合同总额的95%;工程保修金额为总价款的5%,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后2周内一次性付清。
3.现场签证核定单7张,证明:工程设计变更部分,依法应当增加价款;
4.决算书及其邮寄单,证明:工程施工完工后,***于2016年9月24日将工程决算书交由恒大公司员工张延西交给恒大公司,工程决算价款2418336元;诉讼期间还通过邮寄递交了工程决算书;
5.结算书照片打印件,证明:恒大公司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347675元;
6.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及物业交接验收表,证明:施工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9月24日前办理了移交手续;
7.***与毛小莺和与黄德枢的微信聊天记录、***的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证明:毛小莺是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将资金转入毛小莺进入科技公司用于承建恒大公司的施工项目。
诉讼期间,***申请鉴定工程造价。
恒大公司辩称:1.恒大公司是与科技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知道***是否挂靠科技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应驳回***的诉讼。***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转账授权委托书、科技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据,只能证明***是科技公司的员工并受科技公司委托与恒大公司发生涉案建设工程的联系,不能证明***是借用科技公司名义的实际施工人。2.***提供的决算书,没有施工单位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属无效决算书,且恒大公司也没有收到该决算书;工程造价未经审核,价款尚不确定。3.恒大公司愿意与科技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并在审核确定后支付剩余价款,无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4.现场签证核定表中有6张没有下浮19.77%,恒大公司未认可该表上的价格。5.2014年6月24日的现场签证核定单,签证手续不完整,该单据无效(本张金额9555元),恒大公司未认可核定单的价格。6.***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恒大公司盖章认可的工程量报价清单。7.工程决算办理清楚后,应有双方核对认可的欠款金额。8.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的三性均存在异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系为本案工程。
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恒大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恒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沙县一品江山小区”的智能化系统工程,即彩色楼宇可视对讲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电子巡更系统、周界报警系统、背景音乐系统,以230万元价款(扣除恒大公司已施工的通话线路费用12490元,实际价款为228.751万元)由科技公司包工包料承包施工;科技公司委派的现场代表为***,恒大公司委派的现场代表为张延西;工程保修金为实际总价款的5%,工程保修期限2年,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双方签订工程完工交接书之日)开始计算,保修金至保修期满后的2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落款的签章处,乙方科技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及***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科技公司以***为项目经理,随恒大公司开发的沙县一品江山小区商品房建设,同步施工安装该小区的智能化系统;该小区的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其中一期智能化系统于2014年8月交付使用,二、三期智能化系统于2016年8月交付使用。
另查明:***持有科技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转账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授权***在沙县一品江山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中,有权以科技公司名义参与工程竞价活动、签订施工合同、以个人名义收款。***自认,恒大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合计212029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承包合同》的乙方加盖了科技公司的印章,***系作为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的乙方处签名,科技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转账授权委托书》也能证明***系受科技公司委托代表科技公司与恒大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科技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未提出抗辩,不能因此视为认可***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称其系挂靠科技公司承揽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锁链,以证实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申请造价鉴定,因未能证实其系实际施工人,故不采纳其造价鉴定申请。***主张的工程价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77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乐水坤
人民陪审员 林锦文
人民陪审员 邓婧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金玲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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