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汇合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福建省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厦门市汇合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闽04民终241号
上诉人福建省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家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汇合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合公司)、原审被告张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4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客家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龙、被上诉人汇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桐川、谢柳彬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客家国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客家国际公司向汇合公司支付工程款142,591元及2018年5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并按双方当事人实际胜诉败诉的比例重新确定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客家国际公司2017年1月24日支付的3,010,400元并非案涉工程款,而是用于清偿尚欠王伟平的借款缺乏事实依据。该笔付款是在当地政府部门协调和监督下,为解决春节前民工工资支付问题,通过代付66位民工工资的方式支付给汇合公司的。该款项是按照双方确认的民工花名册及潜伏工资数额通过银行转账逐一支付到每一个民工的个人银行账户的,付款后汇合公司也向客家国际公司出具了收到客家国际公司工程款3,010,400元的收条。该证据充分证明客家国际公司支付的3,010,400元属于案涉工程款,并不是客家国际公司用于清偿尚欠王伟平的借款。汇合公司主张该付款是用于清偿蔡金辉尚欠王伟平的300万元欠款,与其出具给客家国际公司的收条不符,并且与客家国际公司作为工程款逐一支付到每一个民工的个人银行账户的客观事实不符。汇合公司提交的所谓承诺函和收条是其自行制作的,并未交付给客家国际公司,客家国际公司也从未认可该承诺函和收条,对客家国际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客家国际公司向汇合公司支付工程款,与蔡金辉与王伟平的借款关系,属于不同民事主体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客家国际公司从未与蔡金辉、汇合公司及王伟平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也没有签订一工程款转代付蔡金辉欠王伟平借款债务的协议。原判决认定该3,010,400元并非案涉工程款,而是用于清偿尚欠王伟平的借款,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汇合公司请求客家国际公司支付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判令客家国际公司向汇合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8日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汇合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其中2018年5月8日前的部分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3.原判决对案件受理费负担的确定不符合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判决及时错误将客家国际公司向汇合公司支付的3,010,400元认定为非案涉工程款,确定客家国际公司欠付汇合公司工程款3,152,991元,该认定的金额与汇合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3,232,368元,也相差79,377元。故本案属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案件,原判确定由客家国际公司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不符合规定。
汇合公司辩称,1.关于案涉款项3,010,400元是工程款还是用于清偿尚欠王伟平借款的问题。该笔款项系蔡金辉通过汇合公司向王伟平偿还的300万元借款,而非本案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已支付工程款项内,客家国际公司尚欠3,152,991元工程款项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借款过程如下,王伟平与汇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丽芳及吴腾波系好友关系。因客家国际公司资金困难,无法偿付工程进度款。经林丽芳与吴腾波介绍,2014年12月23日,出借人王伟平与借款人蔡金辉、担保人张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蔡金辉向王伟平借款300万元用于支付汇合公司的工程进度款,蔡金辉同意由王伟平直接转账给汇合公司,借贷期限为2个月,每月利息率为2%,逾期返还应支付违约金。蔡金辉向王伟平借款的300万元已经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给汇合公司,王伟平向汇合公司提供了王伟平与蔡金辉之间的《借款协议》《收条》复印件。还款过程如下,因客家国际公司无法承担近2年每月利息率2%的逾期利息,经与汇合公司及王伟平商议,同意将由客家国际公司通过汇合公司提供的工人工资花名册发放的3,010,400元款项,作为蔡金辉通过汇合公司偿还给王伟平的还款。蔡金辉、张炜出具一份《蔡金辉、张炜应付王伟平借款本息计算表》给王伟平,由客家国际公司盖章,蔡金辉、张炜签字“确认无误”,同时还承诺近期内会偿还借款。计算表证明截至2017年1月13日,客家国际公司蔡金辉已有3,368,126.67元本息逾期未偿还。汇合公司作为借贷双方的介绍人,客家国际公司和蔡金辉承诺借款亦会通过介绍人偿还给王伟平,王伟平也表示同意,所以王伟平便将《蔡金辉、张炜应付王伟平借款本息计算表》原件交由汇合公司保管。(2)本次付款金额3,010,400元所对应的收款单位为“厦门市汇合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王伟平)”,如果该款项为工程款,则客家国际公司不可能、不应该也无必要在付款审批表上写与本案工程款毫无关系的案外人“王伟平”的名字,相反的由此也足以证明客家国际公司系通过以支付汇合公司3,010,400元工程款的名义偿还其向王伟平的3,000,000元借款。(3)汇合公司收到代为支付给王伟平的3,010,400元款项后,出于好友之间长期友好合作考虑,再加上拖欠款项甚久,为表歉意故汇合公司愿意自己将利息部分补上,通过林丽芳账户陆续转账支付给王伟平包含利息在内共计3,368,816元,此有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为证。蔡金辉还款后,王伟平在其要求下签署了《收条》给蔡金辉,确认收到蔡金辉还款。在汇合公司将款项转给王伟平后,王伟平也补签了一份给汇合公司作为财务存档材料。结合汇合公司提供的《承诺函》承诺“3,010,400元属蔡金辉归还向王伟平的借款,我司将统一转给王伟平”,恰好也印证了3,010,400元款项系还款,而非工程款。2.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逾期付款违约金依附于主债权而生,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相对于工程款具有从属性,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中断,其效力及于逾期工程款利息的诉讼时效,客家国际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自始、当然受到法律保护,而不能将利息与本金割裂为两个债权并分别使用诉讼时效。本案中,自案涉工程交付给客家国际公司使用已达五年之久,汇合公司屡次向其催款。期间客家国际公司陆陆续续向汇合公司偿还款项。所以客家国际公司每年每一次付款的行为都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2019年2月份客家国际公司仍在偿还款项,2020年提起诉讼,利息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客家国际公司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主张诉讼时效届满,但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3.原判决对案件受理费负担的确定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客家国际公司的主张应予驳回。汇合公司在开庭前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客家国际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152,9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工程款3,152,991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人民币595,26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审判决也予以确认,并以案涉标的额3,748,256元(3,152,991元+595,265元)计算案件受理费为36,786元。一审法院判决客家国际公司支付工程款3,152,991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除汇合公司主张的张炜承担连带责任外,支持了汇合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判决由客家国际公司承担合法,亦无不合理之处。客家国际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张炜未作答辩。
汇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客家国际公司、张炜向汇合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32,368元;2.请求客家国际公司、张炜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所欠工程款3,232,36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53,50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客家国际公司、张炜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2020年6月11日,汇合公司于开庭前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以上第1、2项诉讼请求分别变更为:l.判令客家国际公司、张炜向汇合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52,991元;2.请求客家国际公司、张炜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所欠工程款3,232,36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95,26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4年8月11日,客家国际公司与汇合公司签订了《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合同施工合同书(第一标段)》,约定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室内装修合同由汇合公司组织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7,314,884元,并约定“按合同约定达到付款条件,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时间30天以上,从第31天起,发包人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汇合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2014年12月23日,王伟平与蔡金辉签订《借款协议》,载明:蔡金辉向王伟平贷款3,000,000元,用于支付汇合公司工程进度款。此款由王伟平直接支付给汇合公司。 3.2015年1月18日,客家国际公司与汇合公司签订了《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室内装修装饰装修工程增补施工合同书(第一标段)》,约定了增补工程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为4,684,457元。 2015年1月23日,客家国际公司向汇合公司作出《付款承诺书》,载明“承诺在2月5日前支付汇合公司工程进度款10,000,000元。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若有增减按实际调整后支付。” 2015年2月4日,客家国际公司与汇合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确认,确认已完成工程量结算金额为11,550,532.31元,客家国际公司《宁化客家大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合同进度造价确认表》上写明“同意确认已完成工程量按10,000,000元支付”。 4.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汇总: (1)2014年9月4日,转账支付1,200,000元; (2)2014年10月29日,客家国际公司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 (3)2014年11月12日,客家国际公司通过为汇合公司代付消防验收分摊费用方式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18,600元; (4)2014年12月24日,从王伟平处借得并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 (5)2015年1月28日,客家国际公司通过代付保安员工资方式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6,000元; (6)2015年2月12日,客家国际公司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300,000元; (7)2015年3月4日,客家国际公司以代付分摊电费方式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27,778元; (8)2015年4月23日,客家国际公司以代付水泥材料款方式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5,550元; (9)2015年5月27日,客家国际公司以代付陈俊雄石材护理收尾款方式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20,000元; (10)2016年1月28日,客家国际公司以为巫瑞骅、黎文祥办理储值卡方式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68,760元; (11)2016年2月2日,客家国际公司以代付汇合公司施工班组林伯汗、齐敏仲工资款的方式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35,000元; (12)2016年2月5日,客家国际公司以为王天龙办理储值卡方式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50,000元; (13)2016年3月21日,客家国际公司以代付曾建龙现金抵用券方式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19,210元; (14)2016年3月30日,客家国际公司以代付蔡智鹏现金抵用券方式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10,472元; (15)2016年11月30日,客家国际公司以代付陈尚贵工资方式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345元; (16)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汇合公司以在客家国际公司经营酒店住宿餐饮等挂账消费的方式,由客家国际公司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11,944元; (17)2017年1月26日,客家国际公司以代付刘宝进材料款的方式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3,350元; (18)2018年2月14日,客家国际公司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50,000元; (19)2019年2月2日,客家国际公司支付汇合公司20,000元; 以上1-19笔款项合计6,847,009元。截至本案立案时,案涉未付工程款为3,152,991元(10,000,000元-6,847,009元=3,152,991元)。 另查明,张炜系客家国际公司的监事。 再查明,2015年3月1日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5.1%,2015年6月28日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4.85%,2015年8月26日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4.6%。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2.关于案涉尚欠工程款的问题;3.关于案涉尚欠工程款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4.关于张炜是否应承担清偿案涉工程款责任的问题。 1.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汇合公司与客家国际公司签订的《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合同施工合同书(第一标段)》《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室内装修装饰装修工程增补施工合同书(第一标段)》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2.关于案涉尚欠工程款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0,000,000元,客家国际公司已向汇合公司支付6,847,009元,尚有3,152,991元尚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客家国际公司应承担向汇合工程支付尚欠工程款3,152,991元的责任。 3.关于案涉尚欠工程款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约定,“按合同约定达到付款条件,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时间30天以上,从第31天起,发包人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汇合公司主张客家国际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过计算,客家国际公司尚欠汇合公司截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643,240元(利息计算情况详见附件),及还应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4.关于张炜是否应承担清偿案涉工程款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张炜系客家国际公司的监事,张炜在工程款确认函上签字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客家国际公司对张炜签字的法律效果予以了认可,故本院认定张炜对案涉工程款不存在债的加入、担保等情形,即张炜对案涉工程款无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汇合公司主张客家国际公司向其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595,265元,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汇合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请求不能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张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客家国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3,152,991元;二、客家国际公司还应支付汇合公司截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595,265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汇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86元,由客家国际公司负担36,786元。
关于案涉3,010,4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客家国际公司和汇合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12月24日,从王伟平处借得并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没有异议,可予以确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伟平与汇合公司之间存在任何身份上的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客家国际公司主张在客家国际公司付款审批表“收款单位”上备注王伟平是便于识别,不能成立。该审批表的内容与汇合公司提交的《承诺函》、王伟平2017年1月14日出具的《收条》和客家国际公司盖章、蔡金辉签字确认的《蔡金辉、张炜应付王伟平借款本息计算表(暂计至2017.1.13)》相互印证,证明案涉3,010,400元款项形式上为客家国际公司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给汇合公司,实际为清偿2014年12月24日王伟平的借款。此外,王伟平亦认可案涉300万元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因此,客家国际公司关于案涉3,010,400元系工程款而非偿还王伟平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2018年5月8日前的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客家国际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中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故其关于2018年5月8日之前的利息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诉讼费收取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汇合公司于一审开庭前将诉讼请求金额由工程款3,232,368元及利息变更为3,152,991元及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了汇合公司关于客家国际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3,152,99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客家国际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正确。客家国际公司关于本案属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客家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汇合公司提交了客家国际公司付款审批表,拟证明案涉3,010,400元款项的审批表中收款单位是汇合公司,但在汇合公司后备注了王伟平,该笔款项实际是支付给王伟平。客家国际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审批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审批表与蔡金辉、王伟平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在汇合公司后标注王伟平系便于识别,且结合汇合公司向客家国际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工人工资代付情况,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60多个农民工,并非用于偿还蔡金辉与王伟平之间的借款。本院认证认为,客家国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客家国际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4日,客家国际公司与汇合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确认,确认已完成工程量结算金额为11,550,532.31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11,550,532.31元只是汇合公司单方确认的工程预算,客家国际公司确认的工程款是1000万元。客家国际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2017年1月24日,客家国际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3,010,400元。客家国际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汇合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了福建省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付款审批表涉及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关于总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最终认定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0,000,000元,与客家国际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一致;一审法院已对2017年1月24日3,010,400元的款项性质进行了认定,客家国际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遗漏认定该部分事实不能成立;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客家国际公司付款审批表,汇合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遗漏认定审批表涉及的相关事实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并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王伟平认可2017年1月14日收到客家国际公司蔡金辉还款3,010,400元的收条系其本人出具的,其向蔡金辉出借的款项本息已由汇合公司代为偿还,2017年2月后王伟平未向蔡金辉主张过权利。2017年1月26日的客家国际公司付款审批表载明:收款单位为汇合公司(王伟平),款项用途为工程款,已付金额为3771473,本次付款金额3010400,蔡金辉在单位主管领导处签字。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3,010,400元款项的性质、2018年5月8日前的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承担是否合法。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86元,由福建省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春平 审 判 员 彭贵良 审 判 员 廖 春
法官助理 王晓清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