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汇合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厦门市汇合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张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424民初303号
原告厦门市汇合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合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家国际公司)、张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20年4月21日,汇合公司申请追加张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并予以追加。2020年6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汇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湖、谢柳彬,被告客家国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昌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炜经本院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客家国际公司对汇合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3、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属汇合公司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对第7组证据的采信与否,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分析认定。 客家国际公司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15组证据:1.《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项目工程消防验收相关事宜费用告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2日,客家国际公司通过为汇合公司代付消防验收分摊费用方式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18,600元;2.收条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4日客家国际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蔡金辉向王伟平借款方式支付汇合公司工程进度款3,000,000元的事实;3.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一份、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工程保安员工资分摊清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28日,客家国际公司通过代付保安员工资方式支付汇合公司6,000元的事实;4.付款审批表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12日客家国际公司支付汇合公司工程进度款300,000元的事实;5.费用报销单、电费发票、用电明细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4日客家国际公司以代付分摊电费方式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27,778元的事实;6.《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项目工地建材结算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23日客家国际公司以代付水泥材料款方式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5,550元的事实;7.收款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27日,客家国际公司以代付陈俊雄石材护理收尾款方式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8.收据、收条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月28日客家国际公司以为巫瑞骅、黎文祥办理储值卡方式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68,760元的事实;9.付款审批表复印件两份、公司内部转账通知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2月2日,客家国际公司以代付汇合公司施工班组林伯汗、齐敏仲工资款的方式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35,000元的事实;10.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2月5日客家国际公司以为王天龙办理储值卡方式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11.付款确认函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2016年3月21日客家国际公司以代付曾建龙现金抵用券方式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19,210元的事实及2016年3月30日客家国际公司以代付蔡智鹏现金抵用券方式支付汇合公司工程进度款10,472元的事实;12.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宁化县项目工地农民工工资摸底排查花名册复印件五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七十七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八份,用以证明2017年1月24日,客家国际公司通过宁化县客家国际酒店资产管理公司代汇合公司支付66位工人工资的方式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3,010,400元的事实;1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1月30日客家国际公司以支付陈尚贵工资方式支付汇合公司工程进度款345元的事实;14.付款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1月26日客家国际公司以代付刘宝进材料款的方式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3,350元的事实;15.酒店消费单据复印件二十五份,用以证明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汇合公司在客家国际公司住宿餐饮等消费共计11,944元挂账抵扣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汇合公司对第1、3、4、5、6、7、8、9、10、11、13、14、1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收条中所载明的金额3,000,000元与第12组证据中的总金额3,010,400元的系同一笔款项,真实情况是:2014年汇合公司介绍王伟平出借3,000,000元给客家国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金辉,汇合公司、王伟平与客家国际公司的负责人蔡金辉协商将该3,000,000元作为客家国际公司支付给汇合公司的工程款,且2017年1月24日汇合公司向客家国际公司出具承诺函,明确蔡金辉向王伟平所借3,000,000元是客家国际公司支付给汇合公司的工程款,该款与2017年1月24日劳动监察部门、旅游局监管下向工人发放工资是同一笔,因蔡金辉向王伟平借款的月利率为2%,故汇合公司收到蔡金辉支付的3,000,000元及利息后合计3,010,400元支付给王伟平,王伟平分别出具收条给汇合公司及蔡金辉。 本院认为,因汇合公司对第1、3、4、5、6、7、8、9、10、11、13、14、15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12组证据的采信与否,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分析认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有:1.关于2014年12月发生的3,00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2.关于2017年1月24日收款收据载明的3,010,4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2014年12月发生的3,00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 本院认为,客家国际公司对该款项的用途无异议,但认为对该款项系借款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解;而汇合公司提供的第7组证据中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借款协议、收条、借款本息计算表等证据互相关联,即2014年12月发生的3,000,000元款项系客家国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金辉通过汇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腾波认识王伟平,蔡金辉向王伟平借款3,000,000元,并同意王伟平直接将该款项支付给汇合公司作为客家国际公司应付给汇合公司的工程款。 2.关于2017年1月24日收款收据载明的3,010,4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 客家国际公司认为该款项系其支付给汇合公司的工程款,汇合公司认为该款项系客家国际公司以工人工资的形式发放到汇合公司提供的工人工资名册中,用于清偿客家国家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蔡金辉尚欠王伟平的3,000,000元欠款,并在汇合公司实际收到该款项后再转账支付给王伟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汇合公司提交的承诺函、收条及借款本息计算表、借款协议书可证实2017年1月24日收款收据载明的3,010,400元款项系客家国际公司以工人工资的形式发放到汇合公司提供的工人工资名册中,用于清偿2014年12月客家国际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蔡金辉向王伟平3,000,000元借到的款项,即该款并非案涉工程款,而是用于清偿尚欠王伟平的借款。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8月11日,客家国际公司与汇合公司签订了《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合同施工合同书(第一标段)》,约定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室内装修合同由汇合公司组织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7,314,884元,并约定“按合同约定达到付款条件,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时间30天以上,从第31天起,发包人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汇合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二、2014年12月23日,王伟平与蔡金辉签订《借款协议》,载明:蔡金辉向王伟平贷款3,000,000元,用于支付汇合公司工程进度款。此款由王伟平直接支付给汇合公司。 三、2015年1月18日,客家国际公司与汇合公司签订了《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室内装修装饰装修工程增补施工合同书(第一标段)》,约定了增补工程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为4,684,457元。 2015年1月23日,客家国际公司向汇合公司作出《付款承诺书》,载明“承诺在2月5日前支付汇合公司工程进度款10,000,000元。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若有增减按实际调整后支付。” 2015年2月4日,客家国际公司与汇合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确认,确认已完成工程量结算金额为11,550,532.31元,客家国际公司《宁化客家大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合同进度造价确认表》上写明“同意确认已完成工程量按10,000,000元支付”。 四、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汇总: 1.2014年9月4日,转账支付1,200,000元; 2.2014年10月29日,客家国际公司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 3.2014年11月12日,客家国际公司通过为汇合公司代付消防验收分摊费用方式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18,600元; 4.2014年12月24日,从王伟平处借得并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 5.2015年1月28日,客家国际公司通过代付保安员工资方式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6,000元; 6.2015年2月12日,客家国际公司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300,000元; 7.2015年3月4日,客家国际公司以代付分摊电费方式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27,778元; 8.2015年4月23日,客家国际公司以代付水泥材料款方式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5,550元; 9.2015年5月27日,客家国际公司以代付陈俊雄石材护理收尾款方式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20,000元; 10.2016年1月28日,客家国际公司以为巫瑞骅、黎文祥办理储值卡方式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68,760元; 11.2016年2月2日,客家国际公司以代付汇合公司施工班组林伯汗、齐敏仲工资款的方式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35,000元; 12.2016年2月5日,客家国际公司以为王天龙办理储值卡方式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50,000元; 13.2016年3月21日,客家国际公司以代付曾建龙现金抵用券方式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19,210元; 14.2016年3月30日,客家国际公司以代付蔡智鹏现金抵用券方式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10,472元; 15.2016年11月30日,客家国际公司以代付陈尚贵工资方式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345元; 16.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汇合公司以在客家国际公司经营酒店住宿餐饮等挂账消费的方式,由客家国际公司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11,944元; 17.2017年1月26日,客家国际公司以代付刘宝进材料款的方式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3,350元; 18.2018年2月14日,客家国际公司支付汇合公司工程款50,000元; 19.2019年2月2日,客家国际公司支付汇合公司20,000元; 以上1-19笔款项合计6,847,009元。截至本案立案时,案涉未付工程款为3,152,991元(10,000,000元-6,847,009元=3,152,991元)。 另查明,张炜系客家国际公司的监事。 再查明,2015年3月1日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5.1%,2015年6月28日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4.85%,2015年8月26日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4.6%。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2.关于案涉尚欠工程款的问题;3.关于案涉尚欠工程款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4.关于张炜是否应承担清偿案涉工程款责任的问题。 1.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汇合公司与客家国际公司签订的《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合同施工合同书(第一标段)》《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室内装修装饰装修工程增补施工合同书(第一标段)》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2.关于案涉尚欠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0,000,000元,客家国际公司已向汇合公司支付6,847,009元,尚有3,152,991元尚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客家国际公司应承担向汇合工程支付尚欠工程款3,152,991元的责任。 3.关于案涉尚欠工程款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约定,“按合同约定达到付款条件,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时间30天以上,从第31天起,发包人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汇合公司主张客家国际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过计算,客家国际公司尚欠汇合公司截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643,240元(利息计算情况详见附件),及还应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4.关于张炜是否应承担清偿案涉工程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张炜系客家国际公司的监事,张炜在工程款确认函上签字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客家国际公司对张炜签字的法律效果予以了认可,故本院认定张炜对案涉工程款不存在债的加入、担保等情形,即张炜对案涉工程款无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汇合公司主张客家国际公司向其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595,265元,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汇合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不能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张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厦门市汇合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3,152,991元; 二、福建省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厦门市汇合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595,265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厦门市汇合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86元,由福建省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6,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标杰 人民陪审员  张银珠
书 记 员  王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