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汇合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1民初5813号
原告:***,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男,199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
被告:厦门市汇合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高崎南五路210号中骏大厦二期2座3层B3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丽芳,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立,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汇合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合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汇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2020年5月期间在被告集美建发央著一期项目做泥水搬运及敲打工作,工资总计202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10200元,还欠原告10000元工资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薪约一年时间,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所欠工资10000元。
被告**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汇合公司辩称:汇合公司于2019年7月承接集美地块“2XX3地块(集美地块)室内精装修工程Ⅱ标段(2#及3#楼部分)”,汇合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中2#楼泥水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厦门市富百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蔡红军班组(蔡红军为厦门市富百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蔡红军班组雇佣的搬运工人,负责现场材料搬运,进场工人必须在我项目部做登记,每个月按实名制发放工资,期间汇合公司每个月按实际考勤表及工人工资表给***实时发放工人工资,该项目于2021年5月完工,期间所有班组工人工资均发放完成,并未拖欠工人工资。**班组承接我司该项目3#楼粗泥水工程,**在2021年2月5日和汇合公司就“2017JP03地块(集美地块)室内精装修工程Ⅱ标段”3#楼粗泥水部分已完成的工程量全部结算完成,并写下承诺书。**期间有私下叫***做事情,并产生费用,**未给与支付工资,汇合公司不知情,**及***也从未告知汇合公司,汇合公司也不能确认有其事实发生,只能按事实情况回复。**的班组里也没有***的名字。**的工资,汇合公司已经全额发放,且**也已经承诺不拖欠工人工资了,且**也没有保证金在汇合公司处,***在**处做工也没有跟汇合公司讲。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内容:2020年2月10日,**:“李哥不好意思,欠你那一万块钱,明年下半年给你。今年做亏了几十万,搞得人财两空,明年我一定给你。祝您牛气冲天,全家新年快乐,我是小冉,谢谢你的理解,李哥,确实不好意思,给你拜个早年。”2020年3月26日,**:“现在没有钱,不是不给你,有钱了会给你。”2020年4月11日,**:“钱要给你,现在确实还没有,我欠谁的钱都会给。”2020年4月23日,***:“小冉在哪里,你欠我的集美央著做工的10000元工资,什么时候能给我,给个时间。”**:“你不是去法院起诉了,我没说不给你钱。”2020年5月27日,**:“我是没有骂你哈,你这样子的话我就给你玩一下,说话一点水平都没有。没有说你的钱不给,厦门只有那么大随时都找得到我。”
被告汇合公司出具一份2021年2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承接“2017JP03地块(集美地块)室内精装修工程2标段”3#楼泥水部分。所有工程量结算金额为758975元,已经支付金额为728407元,剩余金额30568元,全部支付剩余工资款共计32500元,不足的金额从其他项目结算款中扣除;本项目所有费用全部结清。本人承诺本项目部工资款全部结清,诺再有工人款项没有结清,本人承担所有经济责任及后果。
原告当庭陈述:“同意汇合公司的答辩意见。确认讼争的**欠我的工程款,是**私下找我做工所欠的工资。我到讼争工程做泥水工,是**介绍我进入讼争工程蔡红军班组,原先是先做讼争工程的三号楼,后来**找到我,让我把二号楼做掉,二号楼的钱蔡红军已经付完了。讼争的20200元是我在给**做讼争工程三号楼产生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汇合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拖欠劳务费用引发的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集美建发央著的泥水工程的事实。且根据该聊天记录,亦可以证明**对尚欠***劳务费用10000元并未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汇合公司提供的**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汇合公司并不拖欠***所在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故***只主张**向其支付劳务费用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务费用10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玉霞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