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汇合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四方板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初477号 原告: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四方板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百丈工业一路之一(佛山市顺德区强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汇合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高崎南五路210号中骏大厦二期2座3层B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榜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四方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厦门市汇合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合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方公司、汇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标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方公司、汇合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标榜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09××××.4、名称为“型材”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四方公司、汇合公司共同赔偿标榜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3.四方公司、汇合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标榜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维持有效。四方公司未经标榜公司许可,长期生产销售型材产品,其产品及其形状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厦门市亿美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美通公司)办公楼建设项目由汇合公司承接内部装饰,汇合公司大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用于墙面装饰,汇合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 四方公司、汇合公司辩称:四方公司已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明显区别,二者不构成相似。标榜公司证据第24页中有“品择”商标的金属板由四方公司生产,但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由四方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佛山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方公司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标榜公司请求四方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既然四方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汇合公司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标榜公司与四方公司为支持各自的诉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标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标榜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证明标榜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证据3:施工现场照片,证明汇合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用于该项目内部装修。 证据4:施工现场照片及四方公司官网公司**,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四方公司提供。 四方公司、汇合公司对标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所使用的对比文件与四方公司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对比文件不同,涉案专利具有不稳定性。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是标榜公司自行提交未经公证的照片,照片与项目的真实情况不具有对应性。照片上“品择”商标标注在金属板而不是型材上,不能由此推断项目中的型材产品四方公司生产。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四方公司的产品是金属板,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固定板材的骨架,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四方公司生产的。 四方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无效受理通知书; 证据2:对比文件1(ZL201630376429.0号专利); 证据3:对比文件2(ZL201420455220.9号专利); 上述3份证据用于证明四方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无效程序中。 证据4: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0296434.X); 证据5: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上述2份证据用于证明标榜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也申请了具有相同技术方案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其不具有创造性。可合理推定具有相同技术方案的涉案专利存在被无效的可能。 证据6:购销合同; 证据7:产品订购单; 证据8:付款业务回单; 证据9:出仓单; 证据10:发票; 上述5份证据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向**公司采购,四方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四方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11:**公司官网截图; 证据12:**公司经营范围; 上述2份证据用于证明**公司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 标榜公司对四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1—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四方公司的中止审理请求已逾答辩期,且标榜公司在起诉时已经提交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6—10,因线上开庭,请法院核对原件,在有原件的情况下,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四方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是委托加工定制合同。证据7中记载四方公司订购产品的样式及尺寸,而正常的标准件采购只会出现产品型号,因此《购销合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买卖合同。证据11、12的三性无异议。 汇合公司对四方公司提交的12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汇合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对于标榜公司、四方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诉辩各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标榜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标榜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合法存续状态。四方公司、汇合公司虽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认可与证据3具有关联性的证据4的真实性,并引用证据3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四方公司还辩称证据3所示的被诉侵权产品购自**公司,其也认定向涉案项目供应型材,故证据3虽未经公证取证方式获得,但其证据效力可予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证据3、4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四方公司提供,并由汇合公司用于亿美通公司办公楼项目的内部装修。 对于标榜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稳定性,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要件,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自**公司。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诉辩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标榜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7年11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09××××.4,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存续状态。根据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装饰板的连接;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2019年12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8月,亿美通公司办公楼项目工程竣工,之后汇合公司承接了该项目的内部装修。2020年5月19日,标榜公司在装修施工期间以自行拍照的方式,对装修工程中所使用的被诉侵权型材进行了取证。庭审中四方公司确认其向该项目提供了型材产品。 庭审中经比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的整体外观近似,均包括横向的底板,底板顶面向上有左右两个弧形并设有锯齿的夹持板,底板的顶面中部向上有一分隔板。区别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两个夹持板顶部有弯折,角度约90度,涉案专利设计夹持板的顶部无弯折;2.被诉侵权产品的分隔板上半部设有锯齿,而涉案专利设计的对应部分无锯齿;3.被诉侵权产品的底板上有三角状凹槽,而涉案专利为一字型凹槽。标榜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四方公司、汇合公司则认为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020年5月4日,四方公司与**公司签订1份购销合同,四方公司向**公司购买铝材7601公斤,总价131734.24元。合同签订后四方公司分两笔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公司向四方公司出具了货物名称为“有色金属压延材、铝材”、数量为7601公斤的出仓单以及载有被诉侵权产品图例、型号为DLZ4.0-B、数量合计7601公斤的产品订购单各1份,并开具票面金额均为65867.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不锈钢制品、五金制品和五金配件的加工、产销。 2021年6月2日,四方公司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无效宣告请求已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受理,四方公司据此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主张及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四方公司、汇合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金属型材,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经比对,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均包括横向的底板,底板顶面向上有左右两个弧形并设有锯齿的夹持板,底板的顶面中部向上有一分隔板,整体形状构成近似,二者之间虽存在如本院查明事实所述的若干区别特征,但都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上述细微差异尚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两者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的视觉差异。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四方公司、汇合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中,在讨论施工方汇合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专利侵权责任时,需厘清其行为属于产品销售行为抑或产品使用行为。通常认为,销售行为是指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发生的一种交易行为,即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给出卖人,从而实现交易双方交易目的的行为。就本案汇合公司与亿美通公司之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而言,以汇合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用于装修工程中,之后将施工成果交付给亿美通公司,由后者支付工程款为主要特征,与汇合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亿美通公司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因此,汇合公司的涉案行为应定性为产品使用行为,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控制的行为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本案中四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援引合法来源抗辩的,其应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并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在本案中,四方公司提交了向**公司购买铝材所形成的购销合同、产品订购单、支付货款的记录、发票等一系列证据,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可互相印证,产品订购单上还标明所购买的铝材产品的外观,能够证明该型材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一致。交易时间也早于标榜公司取证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此外,标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四方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未经标榜公司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因此四方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标榜公司向四方公司、汇合公司主张了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20万元,但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合理开支的证据,本院认为,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合理开支,在标榜公司未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考虑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律师费用、调查费用等,酌定标榜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5000元。 本案还涉及若干程序性事项。首先,标榜公司请求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并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证据保全的意义,在于保护证据的证明力,使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材料不因有关情形的发生而无法取得或丧失证明作用,以此来满足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就本案而言,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已经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四方公司,且被诉侵权产品已安装固定于墙体内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势必产生额外的经济损失,本案没有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必要性,对于标榜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标榜公司请求本院责令四方公司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资料及财务报表。对此本院认为,本案适用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前提是标榜公司必须证明“已尽力举证”并提供了其他相关证据,以证明申请的必要性。若仅仅因为书证在四方公司控制之下就允许申请,则会使得原本应由标榜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实质上转嫁至四方公司,无形中将破坏民事诉讼法最基本的证明责任规则。并且,因四方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亦无责令其提交相关证据的必要性。对标榜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四方公司以其对标榜公司涉案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四方公司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本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且标榜公司出具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涉案专利权无效的事由,故四方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顺德区四方板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09××××.4、名称为“型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佛山市顺德区四方板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理维权开支5000元; 三、驳回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四方板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辛) 人民陪审员 (林皎铱)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记 员( ** 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