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30民初997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媛,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宁县溪源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003797895T,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溪源乡楚上街18号。
法定代表人:***,乡长。
第三人:福建省海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850937204,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国林路151号5幢11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建宁县溪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溪源乡政府”)、第三人福建省海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溪源乡政府、第三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溪源乡政府给付原告工程款32.179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2.197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3.865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5月26日,被告将建宁县溪源乡中小学教师周转房和学生宿舍项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6月4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由原告独立核算施工成本、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承包方式承包完成该工程施工。因被告原因施工中多次变更设计及改变施工方案,导致工程造价增加。所有增加变更工程量均有完整的会议纪要、图纸会审记录为证。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于2018年6月15日竣工,并于当日竣工验收合格。二、工程总价款577.1792万元。2019年9月24日经建宁县人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工程总造价是577.1792万元。三、被告目前欠付工程款32.1792万元(总价5,771,792元-已付545万元),被告支付545万元后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发包方,并以转包方为第三人的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2.1792万元及相应利息。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溪源乡政府未作答辩。
***司未提出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7年5月26日,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2、溪会专纪(2017)17号专题会议纪要,内容就案涉工程图纸会审内容产生的问题解决方案及增加工程造价;图纸会审记录,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设计变更及改变施工方案,导致工程造价增加;图纸会审记录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确认。3、内部承包合同,2017年6月4日,第三人将工程转包给原告。4、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15日竣工,于2018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5、工程款拨款明细、建宁县人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建投审报(2019)49号审核报告、工程审核书、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证明2019年9月24日,建宁县人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作出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577.1792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45万元,被告尚欠32.1792万元工程款。合同专业条款第12.4.4条第二项约定被告应当在办理完工程竣工审核后应按照工程总价的95%剩余的5%转为质保金,质保的期限是24个月。
本院认为,溪源乡政府及***司对***诉称事实未提出书面异议,亦未出庭抗辩,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溪源乡政府将建宁县溪源乡中小学教师周转房和学生宿舍项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司建设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6月4日,***司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7年6月2日,溪源乡政府、设计单位(福建省华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对建筑图纸相关变更内容进行会审。2017年12月15日,就项目图纸会审内容产生的问题解决方案及增加工程造价溪源乡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溪会专纪(2017)17号纪要。2018年6月15日,经溪源乡政府、设计单位(福建省华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成勘察有限公司)、***司验收案涉工程合格,并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19年9月24日,经建宁县人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核,作出建投审报(2019)49号审核报告,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577.1792万元。溪源乡政府已付案涉工程款545万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溪源乡政府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溪源乡政府尚欠案涉工程款32.1792万元(577.1792万元-545万元)未付。***主***乡政府支付尚欠的案涉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主张欠款利息,本院认为,***主张欠款利息,实为违约损失,而溪源乡政府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且***与***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向溪源乡政府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溪源乡政府、***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宁县溪源乡人民政府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2.1792万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7元,减半收取3,353.5元,由建宁县溪源乡人民政府、***司各负担1,67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