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8735号
原告:广州晟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182号创新大厦C2栋第5层5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66994435。
法定代表人:李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川、苏怡,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达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兴业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33945X3。
法定代表人:连绍龙,职务经理。
被告:广州鑫荙森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自编1号楼)X1301-D39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MA59BA7L8P。
法定代表人:胡吉谋,职务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敏、岑青青,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晟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能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达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森公司)、广州鑫荙森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荙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川,被告达森公司、鑫荙森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能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达森公司向晟能公司支付机电安装工程款48176974.49元;2.达森公司按每日0.3‰的标准向晟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以45000000元为基数,2018年10月28日至款项清偿之日,以48176974.49元为基数);3.晟能公司在达森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兴业路31号达森商业广场机电安装工程(以下统称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鑫荙森公司对达森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达森公司、鑫荙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晟能公司与达森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晟能公司承包达森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45000000元,最终工程造价以结算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鑫荙森公司在合同中盖章确认为涉案工程款提供担保。晟能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于2017年9月22日依约完成并交付了建设项目,达森公司、鑫荙森公司进行了书面确认。2018年6月10日,晟能公司与达森公司签署了《达森商业广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结算书》,确定涉案工程结算价为48176974.49元,其中合同部分为47585100.39元,签证部分为591874.10元。晟能公司多次向达森公司催要工程款,但其至今未予以支付。现晟能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达森公司辩称:一、达森公司对晟能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金不持异议,确认欠付工程款48176974.49元。二、晟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三、晟能公司没有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故该权利已经丧失。
被告鑫荙森公司辩称:虽然鑫荙森公司曾在晟能公司与达森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相关条款上盖章,但鑫荙森公司无需对达森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一、鑫荙森公司非《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主体,其在合同条款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亦不符合交易习惯。二、鑫荙森公司的担保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首先,鑫荙森公司并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上述对外担保的行为没有经公司股东表决同意。其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行为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越权代表行为是否有效应以债权人是否善意为前提。只有在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才构成善意。本案中,晟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鑫荙森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故无法认定晟能公司为善意相对人。因此,鑫荙森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应属无效。
经审理查明:晟能公司系具备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建筑业企业。2016年,晟能公司(承包人)与达森公司(发包人)签订编号为DS-GC-007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晟能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工程范围为包括空调系统、给排水系统(不包含消防喷淋及消火栓系统)、强电系统、智能化系统、泛照明系统工程等,具体以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联系单为准。合同工期为356天(日历天)。暂定合同总价为450000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总价暂定为45000000元,最终工程造价以结算为准。质量保证金金额为合同价款的5%,从每次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包括进度款和结算款)中扣留5%。质量保证金由发包人在办理工程竣工移交手续期满贰年后十天内(扣除此期间经承包人签认的维修费用)将剩余部分一次性无息支付。由于本工程属于旧建筑物改造,无需办理工程报建及竣工验收手续,故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办理工程完工移交手续后即视为本工程已正式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合格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1.自本工程完工并移交1个月后7天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5%;2.自本工程完工并移交3个月后7天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10%;3.自本工程完工并移交6个月后7天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30%;4.自本工程完工并移交12个月后7天内支付到工程结算价的50%;5.自本工程完工并移交18个月后7天内支付到工程结算价的80%;6.自本工程完工并移交24个月后7天内支付到工程结算价的95%;7.自本工程完工并移交满二年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即工程结算价的5%)。发包人同意在达森公司及鑫荙森公司资金充裕的时候,按工程款支付方式中的付款节点提前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承诺按上述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如未能按工程款支付节点付款且延付时间超过一个月时,发包人同意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应该支付的工程款-已支付的工程款)*0.3‰(万分之三)*逾期天数。发包人同意以达森公司及鑫荙森公司的所有收益作为工程款支付担保,并保证把达森公司及鑫荙森公司的所有收益优先支付本项目工程款。鑫荙森公司在上述担保条款上加盖了公章。《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另对晟能公司和达森公司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晟能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30日,晟能公司与达森公司、鑫荙森公司办理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三方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表》,确认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开工,于2017年9月22日完工。达森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鑫荙森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使用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盖章,确认工程验收合格。鑫达森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是涉案工程所在物业(达森商业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该物业的实际使用人是达森公司。
2018年6月16日,晟能公司与达森公司共同办理了涉案工程的结算手续,双方签署了《达森商业广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涉案工程合同部分价款为47585100.39元,签证部分价款为591874.1元,结算总价为48176974.49元。达森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系晟能公司以垫资方式承包。达森公司尚未向晟能公司支付工程款。
2019年9月16日,晟能公司向达森公司发出《关于达森商业广场机电安装工程工程款事宜》的函件,该函件载明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9月22日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达森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发函要求其支付款项。达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绍文于2019年9月18日签收上述函件。
现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达森公司、鑫荙森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在使用过程中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发生需要扣除质量保证金的情形。
为了解涉案工程的施工、验收及结算情况,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发函向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广东穗芳智慧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芳公司)进行询问。穗芳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作出《关于(2020)粤0115民初8735号的复函》,确认晟能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作业,但由于工程时间久远及相关监理工程师离职等原因,无法准确回复涉案工程的开工及竣工时间。
另查明,晟能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晟能公司与达森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达森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达森商业广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结算书》,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8176974.49元,现晟能公司要求达森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达森公司对晟能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亦不持异议,应当尽快支付。
达森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晟能公司支付违约金。涉案工程在2017年9月22日完工并移交使用,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以下方法进行计算: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违约金计算基数为2250000元;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违约金计算基数为4500000元;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违约金计算基数为13500000元;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24088487.25元;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违约金计算基数为38541579.59元;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45768125.77元;从2019年11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48176974.49元。上述违约金总额应当以达森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总额48176974.49元为限。《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未超过合理限度,且达森公司欠付工程款长达三年,期间从未支付任何款项,故本院对达森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晟能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合同的约定,达森公司最迟应当在2017年11月28日前支付首期工程款,在2019年11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现晟能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其要求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荙森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鑫荙森公司在《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保证条款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其对自己保证责任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鑫荙森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连带责任保证。没有证据显示鑫荙森公司在上述合同条款上盖章是其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所为,鑫荙森公司以上述担保行为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该行为无效,缺乏依据,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如上所述,最后一期工程款应当在2019年11月1日前支付,故晟能公司应当在2020年5月1日之前要求鑫荙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晟能公司在2020年9月2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鑫荙森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其无需对达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达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晟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176974.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每日按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以2250000元为基数;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以4500000元为基数;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以13500000元为基数;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以24088487.25元为基数;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以38541579.59元为基数;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以45768125.77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8176974.49元为基数;违约金总额以48176974.49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州晟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170元,由被告广州市达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谢雨虹
书记员梁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