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2民初9578号
原告:新疆华伟新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21号建设广场B座16楼D户。
法定代表人:许卫舫,新疆华伟新方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刚,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民,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博,男,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菲,男,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乌鲁木齐城市轨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嵩山街396号。
法定代表人:孙礼超,乌鲁木齐城市轨道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华伟新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新方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公司)、乌鲁木齐城市轨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轨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伟新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刚、刘妍、被告北京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菲、被告城轨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伟新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787543.26元;2.判令上述二被告承担迟延利息1067562.42元;3.判令上述二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0元;4.判令上述二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5.判令上述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22650元;6.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158218.49元;7.判令上述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与第一被告北京市政公司签订关于乌鲁木齐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土建施工项目的《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合同工期、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1963914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进行施工工作,在2019年6月19日经五方验收合格,截止2021年2月,原告共收到工程9150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北京市政公司提交工程总价为17937543.26元的竣工结算报告,北京市政公司已经委托审计公司进行了审计,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北京市政公司辩称,合同中标单位是原告,发包方要求部分由我方招标,由城轨集团公司代为管理,拨付资金由我方拨付给城轨集团公司,城轨集团公司再支付给原告。我方暂未收到原告盖章的纸质版的详细竣工结算报告,只是原告的预算人员与城轨集团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进行了核对,只有电子版数据,各方均没有签字确认,且该数据没有经过财政审计,我方不予认可。我方也没有收到原告上报的书面盖章的详细竣工结算书以及质量保修书等文件,结算书无人签字盖章确认,这只是原告单方认可的,我方不认可。针对分包合同,2020年5月,我方向城轨集团公司递交的分项竣工结算报告中,厂区市政配套送审金额为32823796元(包括原告违约没有施工由我方另行委托的施工部分),其中城轨集团公司已经审核(只是双方口头核对,城轨集团公司暂未出具结算定案文件)金额为27778282.11元,已经计量25979457元,已经支付24680484.15元,假设按照城轨集团公司审核金额计算,城轨集团公司对此分包合同工程范围欠付工程款为3097797.96元。目前我方已经实际支付9150000元,实际还应当扣除4479091.57元,从进度款支付角度来看,我方已经超付。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目前尚未出具审计结果,发包方也未全部付给我方工程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和内容,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期延长750天,导致我方管理人员费用增加729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部分也不应当计算利息,原告并没有向我方办理相关资料的书面移交手续。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分包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城轨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收到剩余工程款,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应当由北京市政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我方与北京市政公司于2014年4月签订01合同段合同文件,北京市政公司将其中场区市政配套工程通过招标分包给原告,2016年12月双方签订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我方作为发包人,对于配套项目,已经向北京市政公司支付25865091元,超出原告工程总价790余万元,北京市政公司收取我方工程款后,未按约定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存在过错,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北京市政公司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华伟新方公司提交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记录,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告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中标涉案工程并与总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逾期付款责任、违约责任,2019年6月19日工程经过五方验收合格,2019年6月28日该工程已经全线实际投入使用,付款条件及逾期付款利息条件成就。被告北京市政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合同范围内有一部分场区道路及站台部分没有验收。被告城轨集团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工程是有北京市政公司分包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原告华伟新方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计价明细,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价款及结算价构成、工程量的依据。被告北京市政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过纸质版的结算书,关于增补项目工程量确认单是两被告之间确认的工程量,不是最终结算单,被告城轨集团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3.原告华伟新方公司提交票据及资料一组,拟证明原告华伟新方公司为诉讼支出律师费422650元,保函费61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41778.27元。被告北京市政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律师费应当是原告自负,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城轨集团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律师费应按约定负担,其他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北京市政公司提交采购供应单,拟证明原告主张的数额中有原告提供的甲供材,数额为1483466.17元,不应当计入原告的施工造价。原告华伟新方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应提供相应的合同及付款明细,施工中确实有一部分甲供材料,原告在结算中已经核减,供应单中的材料不是全部用于原告施工范围的。被告城轨集团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因原告华伟新方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对采购结算单中“杜智会”签字真伪申请鉴定,应视为原告华伟新方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5.被告城轨集团公司提交承包合同、情况说明、单项工程支付汇总表,拟证明被告北京市政公司领取工程款后应当按照分包合同支付给分包人,但是被告北京市政公司没有支付,至通车,被告城轨集团公司支付被告北京市政公司工程款20942355元,原告华伟新方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北京市政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已收到工程款20942355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被告城轨集团(发包人)与被告北京市政公司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承包人)、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管人)签订《乌鲁木齐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土建施工01合同段合同文件》,约定由承包人承建由发包人发包的乌鲁木齐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土建施工01合同段,工程内容为乌鲁木齐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燕儿窝停车场,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3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25日,签约合同价216025677元;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经发包人和建管方批准后,承包人可就其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内容进行分包,内容可为劳务作业分包或专业工程分包;专业工程分包由发包人、建管方授权承包人办理相关分包手续,其分包方式应与施工承包方式一致,分包人应当具备与分包内容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实施能力及资质许可等,应与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并在7日内办理备案手续。2016年12月26日,原告华伟新方公司(专业分包人)经招投标与被告北京市政公司(总承包人)签订《乌鲁木齐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土建施工01合同段场区市政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约定:“工程内容为乌鲁木齐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土建施工01合同段场区市政配套工程施工,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场区道路、围墙、排水沟、给水、中水、消防水、雨水、污水、热力管线及检查井、室外电力、照明、管沟、弱电、压缩空气管、室外设备及构筑物、绿化等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1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5月30日,签约合同价19639194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以项为计量单位除外的措施项目,其综合单价均已包括相应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利润、合同约定的风险费用等,并按总承包验收合格的实际工程量进行计量,以项为计量单位的措施项目,合同履行期间原则上不得调整;工程量清单各项目所报单价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均应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检测、之间、安装、缺陷修复、保险、管理费、利润、分段完工和分段开通风险等费用,各项取费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取费水平不变,以及合同明示或者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合同约定的风险;总承包人应当在收到专业分包人提交的相关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的28天内审核;总承包人应当在收到专业分包人提交的总结算汇总资料后,按照财建【2004】369号文《建设而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对单项工程和建设项目的完工结算资料进行核对并提出审查意见,专业分包人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后重新送审;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缺陷责任期(同整体工程缺陷责任期)满,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还质量保证金;专业分包人书面确认总承包人审定的结算报告后的14天内,总承包人将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专业分包人”。2019年6月19日,涉案场地工程竣工验收。期间,被告北京市政公司向原告华伟新方公司提供价值1483466.17元的施工材料。庭审中,经原告华伟新方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华伟新方公司施工的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2月31日,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正公司)作出建正造字[2021]123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确定性意见为14837027.9元,其中合同已完工程造价14634511.9元、保安用房道路工程造价202516元,推断性造价2605326.15元,对于推断性造价,建正公司认为土石方工程原告华伟新方公司主张现场实际开挖为按断面图整体开挖且与咨询单位已进行工程量核对,被告北京市政公司主张根据招标文件工程管理清单项目及计算规则约定土方工程工程量计算规则为“按设计图示尺寸以基础垫层底面积乘以挖图深度计算(工作面和放坡增加的工程量考虑到综合单价中,清单工程量不计量)”,招标工程量清单也按给排水管道、采暖管道、电缆隧道分别列明,不能按整体开挖计算,鉴定意见书土石方工程量根据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计算规则及图纸设计中给排水管道、采暖管道、电缆隧道管道断面图分别计算与原告主张现场实际开挖为按断面图整体开挖计算差值部分为2605326.15元。鉴定意见书送达当事人后,被告北京市政公司提供异议,建正公司对异议进行答复,调整确定性意见为14836870.52元,其中合同已完工程造价14634354.52元、保安用房道路工程造价202516元,推断性造价2605326.15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伟新方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政公司之间签订的《乌鲁木齐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土建施工01合同段场区市政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
一、原告华伟新方公司主张工程款数额的核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华伟新方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工程于2019年6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北京市政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对于原告华伟新方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建正公司作出的[2021]123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结论,确定性造价为14836870.52元,推断性造价为2605326.15元。被告北京市政公司提出推断性造价涉及工程计算规则是被告北京市政公司与被告轨道集团公司之间约定的计算规则,不是原告华伟新方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政工程公司之间约定的计算规则,所以不予认可推断性造价。对此本院认为,推断性造价的工程系管沟单独开挖变更为共沟开挖后的增量,该增量已经被告北京市政公司、城轨集团公司确认,并已计入被告城轨集团公司应支付被告北京市政公司工程范围及价款中,故该部分工程造价应认定为原告华伟新方公司的造价。对于被告北京市政公司提交的采购入库单上有原告华伟新方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杜智会的签字确认,故该部分价值1483466.17元材料款可以认定为被告北京市政公司购买,应从原告华伟新方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中扣减。综上,被告北京市政公司应支付原告华伟新方公司工程款为6808730.5元(14836870.52元+2605326.15元-甲供材1483466.17元-已付9150000元),原告华伟新方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北京市政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华伟新方公司利息1067562.4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华伟新方公司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被告北京市政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在原告华伟新方公司书面形式确认了被告北京市政公司审定的结算报告后的14天内,被告北京市政供公司将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原告华伟新方公司,但双方就原告华伟新方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的时间没有约定,故应认定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即2019年6月19日为付款时间,原告以2019年7月17日开始主张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北京市政公司应支付原告华伟新方公司自2019年7月17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的利息487642.82元【(6808730.5元×4.35%÷365天×33天,自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6808730.5元×4.25%÷12个月,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6808730.5元×4.2%÷12个月,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6808730.5元×4.2%÷12个月,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19日)+(6808730.5元×4.15%÷12个月,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6808730.5元×4.15%÷12个月,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6808730.5元×4.15%÷12个月,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6808730.5元×4.05%÷12个月,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18000元×4.05%÷12个月,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6808730.5元×3.85%÷12个月×12个月,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6808730.5元×3.85%÷365天×18天,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5月8日)】,原告华伟新方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华伟新方公司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系其为支持其主张支出的损失,应由被告北京市政公司承担。原告华伟新方公司未举证证实其提交结算报告,被告北京市政公司在与被告城轨集团公司结算的同时未能积极与原告华伟新方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导致本案启动鉴定程序,双方均有责任,故鉴定费158218.4元,应由原告华伟新方公司及被告北京市政工程公司各承担一半,即被告北京市政工资支付原告华伟新方公司鉴定费79109.2元。原告华伟新方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政公司就诉讼产生律师费用并无约定,对于原告华伟新方公司主张律师费422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全担保费并非原告华伟新方公司采取保全措施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不能认定为原告华伟新方公司的直接损失,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北京市政公司与被告城轨集团公司之间就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土建施工01合同段工程尚未结算,无法确定被告城轨集团公司欠付被告北京市政公司工程款数额,故原告华伟新方公司要求被告城轨集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华伟新方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808730.5元;
二、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华伟新方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487642.82元;
三、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华伟新方建设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四、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华伟新方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79109.2元;
五、驳回原告新疆华伟新方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北京市政公司应给付原告华伟新方公司款项合计7380482.52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0450974.17元,核定给付标的7380482.52元,占请求标的的70.62%,案件受理费84505.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华伟新方公司负担24827.82元,被告北京市政公司负担59678.03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华伟新方公司负担20元,被告北京市政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玮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兰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