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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新疆某某新方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2民初8688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合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芳,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江,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21号建设广场B座16楼D户。
法定代表人:许卫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霆,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女,1994年8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户籍地:甘肃省山丹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新方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新方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江金麒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芳、沈长江,被告**新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83,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8,300.00元(本金的10%);3.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新方建设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从2014年5月6日开始至6月底向被告提供钢筋混凝土排水管,由被告**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方建设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我方并不知情。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进行调整。被告**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我方从未授权**可以代表我公司。如果原告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行为,也应该由**承担,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被告**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就其提出的诉求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一份;2.结算证明一份;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一份;4.(2019)新0102民初103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2018)新0105民初6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出库单一组10张。以上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后,原告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供货价值108,000.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及为违约金有事实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的情形一致,被告**新方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新方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的签字及加盖的我方印章据不认可,签订合同时我方不在现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结算的时间是2018年不是交易发生期间形成的文件,是**在事后作出的单方陈述,我方没有参与,**的行为不能代表我方,故不属于有效书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判决尚未生效。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此案是表见代理。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出库单中有三张的右上角清晰标注了**的个人住址信息,所有出库单中均没有我方的任何相关信息,可以认定原告在交易时相对方就是**本人,并不是我方,否则原告应在出库单上的收货单位处标明我方的信息。
被告**新方建设公司针对其提出的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2021)新01民终47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提交的(2019)新0102民初103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与我方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的事实,已经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并认定为我方与**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不存在表见代理,判决**对其施工过程中所购买的材料自行承担责任;该47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该判决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判决书中所载明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同,该判决书中的原告与被告**新方建设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加盖公章,被告**在该案中也从未以**新方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故法院认定在该案中**不具备表见代理的表象。
被告**未举证质证。
基于被告**未到庭参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的举证质证活动,其行为是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可以视为被告**对原告证据所印证的欠款事实及被告**新方建设公司证据证实的法律行为予以承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被告**新方建设公司中标承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三纵四横”纬五路的市政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其中,该工程六标段的项目经理系**新方建设公司委派的徐树平,被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应被告**的要求,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向**施工的现场供应钢筋混凝土排水管10批,由**的现场人员签收,合计货款金额为82,200.00元。2018年10月6日,**以**新方建设公司纬五路六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为***出具一份《结算证明》,内容为:“现有水泥涵管供应商***为‘三纵四横’市政道路建设项目纬五路施工六标段供应水泥涵管,现结算下欠***货款83,000.00元。”同时,**在原告持有的出库单右上方填写了其本人的居住地址。同期,**根据结算金额与***补签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从2014年5月6日至6月底,货到后3个月结清,若违约承担合同10%的违约金,并将合同的落款时间填写为“2014年5月2日”。合同签署的几日后,**将加盖有**新方建设公司印章的合同文本返还给***。之后,***持上述合同及证明向**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诉。
审理中,**新方建设公司对涉案合同中所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供货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新方建设公司印章与该公司提交的同期印文印鉴及在行政机关留存的印文印鉴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新方建设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及外调费6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之间因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裁决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对被告**新方建设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新方建设公司应否与**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于本案庭审中自认自涉案买卖关系发生至其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债权。涉案交易行为产生于2014年5、6月间,原告于2021年10月6日提起诉讼,期间长达7年,不论是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还是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新方建设公司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新方建设公司应否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明**新方建设公司与**之间是工程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关系。民法典施行前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不能证实**是**新方建设公司的授权代表,且二者之间也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同时自认在涉案买卖行为发生时,其均是与**进行的接洽,作为交付凭证的出库单右上角标注的个人住址信息,也是由**在结算时加注。而且,出库单上虽然有收货人签名,但没有收货单位的名称。由此说明,原告在销售涉案货物过程中并不知道**新方建设公司的存在。基于上述事实,**在与原告交易时未提供其代表**新方建设公司的授权文件,原告也没有对**的身份进行合理审查,**的行为在事后也未得到**新方建设公司的追认,故**新方建设公司与**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新方建设公司对**实施的行为不应当承担委托人的法律责任。其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从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等行为来确定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即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自认交易行为发生于2014年,而涉案合同及结算单均为**于2018年补签并出具,原告并未当面与**新方建设公司进行结算及补签合同。因此,即使涉案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确系**新方建设公司使用过的公章之一,也不能推定该合同是**新方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该印章经司法鉴定与**新方建设公司备案及日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新方建设公司曾经对外使用过该印章,故涉案合同对**新方建设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此,对于原告请求由**新方建设公司与**共同承担合同价款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涉案买卖关系发生4年之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并补签合同的行为,表明**对交易金额欠付原告货款事实的承认。**至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有悖诚信,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支付货款83,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8,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方建设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3,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8,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新方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50元(原告已预交1,041.25元,应补交1,04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金  麒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艾克丹艾力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