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2民初3760号
原告:北京中讯四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3号院3号楼3层101-3-301。
法定代表人:***,北京中讯四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21号建设广场B座16楼D户。
法定代表人:***,新疆**新方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讯四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四方公司)与被告新疆**新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方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5日、202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讯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讯四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324,4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3日,被告施工人员在电焊作业时,未能规范作业,导致焊渣引燃水磨沟区南湖北路781号***通信综合服务站东侧平台下方物品,造成原告**、电瓶、逆变器等财产损失,价值合计1,324,46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如诉。
被告**新方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受损财产价值与客观实际并不相符。首先,原告未能就事发时的受损财产与本案中主张索赔的财产系同一标的进行充分举证。原告出示的物品清单中仅列明了受损财产的名称、数量和单位,未明确记载有关受损财产的型号、款式等能够确定具体商品价值的信息,答辩人亦仅对受损财产的数量进行了确认,故在双方未能就受损财产的实际价值作出统一认定的情况下,原告仅凭出示的物品清单和三张照片,无法印证其主张索赔的财产确系事故发生时实际受损的财产,亦无法证明案涉实际受损财产的具体价值。其次,原告所示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载明的合同标的物系“研究开发近场移动目标检测**”,但在物品清单第三项所列明的却为“**(轻型战场地面)”,在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从直观的文义角度,答辩人完全有理由认为二者并非同一“**”。与此同时,该合同标的系“研究开发**”,即实际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故该合同无法直接证实受损**的商品价值。此外,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之约定,在完成方案论证和仿真后,原告支付总价款的48.3%,即含样机费在内的60万元,故合同涉及的“近场移动目标检测**”的市场价至高不超过60万元。故我们认为,原告所示的合同证据,无法对受损**价值132.2万元的这一待证事项达到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再者,退一步讲,受损**作为原告主张索赔的主要组成部分,所主张的费用却系距离事故发生两年前的合同定价,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原告以2016年的合同价来确定2018年**实际受损时的价值,未能考虑自然损耗、市价贬值等多重因素,其主张的受损金额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且,因原告未对事故发生前该**仍存在商用价值进行举证,故实际上本案尚无法排除该**在事故发生前其实就已损坏,才于事发地进行存放的合理怀疑。二、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财产受损的全部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其自身及存放责任人应对财产受损承担相应责任。乌鲁木齐市消防支队水磨沟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仅确定了起火的原因,未确定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答辩人认为,原告存放案涉财产的地点位于XXX下方平台,XXX站系存放地点的实际管理者,理应对保管存放于其所属地的物品因火灾受损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该存放地并非原告所有,原告亦未能对合法和占有使用该地进行存放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此前提和背景下,答辩人在施工作业时已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告知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关于“过失相抵原则”的规定,原告方应对财务保管、存放不当,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承担事故责任。存放地点的不动产物权人亦应对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故而,原告主张答辩人就财产损失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在原告未能就案涉受损财产的实际价值进行充分举证,亦对财产受损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下,答辩人认为其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受损财产的全部损失。故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原告(甲方)与北京瑞怀空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近场移动目标检测**1套,乙方按照甲方制订的项目技术要求研究开发本系统,包含1套近场移动目标检测**,详见附件《近场移动目标检测**合作协议书》;甲方应按以下方式支付研究开发经费(不含3%税费),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为132.2万元,分三次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22.7%(30万元),甲方完成对方案论证及仿真,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48.3%及样机费用共计60万元,项目完成后,甲方支付剩余30%的费用42.2万元;交付成果为1套**及相关技术资料。当日,双方签订项目名称为近场移动目标检测**的《项目合作技术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甲方)与北京瑞怀空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合作开发近场移动目标检测**,项目成果形式为1套近场目标移动检测设备、文档资料光盘等。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合同价款。
原告将**自南京省运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花费2695元。
2018年8月15日,原告当时员工***将近场移动目标检测**及2台电瓶、1台逆变器免费存放在乌鲁木齐市南湖北路XXX,由***接收代为保管。
2018年9月23日15时40分,南湖北路***通信综合服务站地下库房起火。2018年10月1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水磨沟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1份,对火灾事故认定:2018年9月23日15时40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XXX库房起火,经现场调查核实,起火原因系亮化工程施工焊割火星引燃附近存放可燃物,过火面积5平方米。该认定书有***及***的签名。被告员工***在《个人物品清单2018年9月23日》上签字确认有冬季雪地胎14个、电瓶(山特)2个、含支架的**(轻型战场地面)1台、逆变器(山特)1个。
2019年1月2日,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水磨沟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1份,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8年9月23日15时40份,乌鲁木齐水磨沟区南湖北路XXX起火,乌鲁木齐市消防支队之火中心迅速调派特勤二中队出动,3辆消防车,16名消防人员赶赴现场进行扑救。此次火灾造成电瓶2个,逆变器1个,**1台(含支架)部分电子设备、配件以及轮胎、双扇防火门、办公用品等可燃杂物不同程度受损。过火面积10平方米,未造成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水磨沟区南湖北路XXX号XXX平台下方区域,起火点位于XXX平台交汇处下方、建筑一层东侧出口北侧。起火原因为新疆**新方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人员电焊作业时焊渣引燃平台下方堆放的可燃物蔓延成灾。
根据原告提供物品存放场所照片显示,**存放地点处于一个露天院落的半封闭通道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发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因其施工人员电焊作业时焊渣引燃水磨沟区南湖北路XXX号XXX平台下方区域,造成原告委托他人存放于此地的**烧毁,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称原告无法证明烧毁的**系原告委托北京瑞怀空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因被告的不当行为导致其内部完全烧毁,在客观情况下无法甄别**的特定型号,且被告工作人员***也在现场确认了却有烧毁的**,虽记载的**备注名称为“轻型作战地面”但从字面所反映的信息可以看出其是对**的体型、用途及使用条件做了较为模糊的描述,若以此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则不合理地加大了原告举证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包含所诉**损毁损失1,322,000元及运输费2695元。对于损毁物品价值,原告主张按其与北京瑞怀空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总金额132.2万元作为赔偿依据,根据原告与北京瑞怀空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内容,该合同的履行的核心为开发**技术并提供**样品而非买卖单个**,故按合同标的额要求被告承担对样机损坏的费用有失公允。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北京瑞怀空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近场移动目标检测**成本核算单》1份,该单据载明**价值合计858,204元。被告称,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之约定,在完成方案论证和仿真后,原告支付总价款的48.3%,即含样机费在内的60万元,此亦能够同所指的“近场移动目标检测**”的市场价至高不超过6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按以下方式支付研究开发经费(不含3%税费),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为132.2万元,分三次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22.7%(30万元),甲方完成对方案论证及仿真,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48.3%及样机费用共计60万元……”。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该**样机的价值应为261,474元[300,000元+600,000元-638,526元(1,322,000元×48.3%)]。故本院对上述原告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意见予以采纳。另,结合运输费用,原告所遭受财产损失应为264,16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通过原告提交的存货场地照片显示,**所存放地点处于半露天状态,原告亦未在周围放置存放有贵重物品的提示,其对货物损毁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应承担责任本院酌定为20%。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324,460元的诉讼请求在211,335.2元(2,641,169元×80%)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新方建设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北京中讯四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11,335.2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新疆**新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北京中讯四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金额1,324,460元,核定给付211,335.2元,占请求标的的15.96%。本案案件受理费16,720.14元,由原告负担14,051.61元,由被告负担266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