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2民初5730号
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同心建材厂,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石路35号省建四公司一分公司院内。
经营者:曾卫东,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石路3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招商大楼538-539室。
法定代表人:陈湘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华,湖南华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兴,湖南华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玉英,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刘勇,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洪,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同心建材厂与被告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同心建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被告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华,被告邓玉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同心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38000元及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立案之日止,以3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8000元×1.54%×20个月=11704元,共计49704元;
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邓玉英、***答辩要点:1.利息不予认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长信尚欠两个人被告几百万工程款,应当由长信公司支付本案费用。
被告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要点:长信公司已经向两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长信公司与原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长信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商业往来,从未向原告采购过材料,且从未收到过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到的案涉货物,长信公司也从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口头或书面买卖合同,长信公司对原告提到的案涉货物交易完全不知情。***、邓玉英的行为为其个人行为,对长信公司不形成表见代理。***、邓玉英并非长信公司员工且长信公司从未授权其签收任何货物或办理任何结算,***、邓玉英亦从未向原告出示任何证明合同相对方为长信公司的材料。
***、邓玉英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达成的买卖协议并不能约束长信公司,原告诉请长信公司支付货款无法律、合同依据,其应依照合同的相对性,要求***、邓玉英支付货款,理由如下:一、实际施工人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如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则为有效合同。对此,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实际施工人作为买受人欠付材料款,材料供应商依法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债权。二、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关系,是不同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三、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由此表明,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即使因合同以外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材料供应商依据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向非合同相对方的承包人主张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即使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也只能是在合同双方之间产生法律责任,并不引发合同一方对其相对方的自身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款是法律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予以保护的规定。但是,不能由此类推承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工程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材料供应商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承包人对材料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材料供应商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关系是出卖人以货物的所有权换取对价或者相应债权的行为,买卖合同一经履行完毕,则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出卖人的债权并不随同货物的所有权产生追及效力,出卖人无权向货物的使用人主张债权。
查明的事实
经法庭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一、原告提交一份2012年10月24日郴州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邓玉英(承包方、乙方)签订的《郴州盛景居宅1-3栋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协议》,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郴州监狱盛景花园1-3#栋工程的基础、主体、装修、水电工程委托乙方施工。
郴州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建,工商登记状态已注销。
二、2014年2月2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同心建材厂的经营者曾卫东(乙方)签订《防火型厨房及卫生间排烟气管道订购安装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决定采用乙方生产的防火型组合式共用排气道,用于燕泉华府一期工程项目1、2、3栋楼。
三、2019年10月13日,被告邓玉英与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同心建材厂等人对账确认了《2019年对账》单,被告确认欠款总共144.45万元,其中欠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同心建材厂的经营者曾卫东“排烟管总欠3万8千元”。
四、经法庭询问查明,燕泉华府与郴州监狱盛景花园是同一个项目,盛景花园是曾用名,被告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该项目承包人,***、邓玉英属盛景花园部分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邓玉英在2019年10月13日的《2019年对账》单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8000元,被告邓玉英、***至今不支付所欠价款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邓玉英、***支付货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4%支付利息11704元的诉请,因双方在2019年10月13日的《2019年对账》单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本院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逾期付款损失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的2021年10月8日开始,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1年12月7日应为380元(38000元×6%÷12个月×2个月),原告诉请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被告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玉英、***之间是否具有到期债务、债权的证据,本案无法确认被告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对被告邓玉英、***负有到期债务。原告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有权依据相关法律另案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要求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内承担责任,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邓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同心建材厂货款38000元;
二、限被告邓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同心建材厂逾期付款损失380元(从2021年10月8日算至2021年12月7日,此后以未偿还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同心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邓玉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1元,由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同心建材厂承担119元,被告邓玉英、***承担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亚奇
书 记 员 李 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