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舜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晋煤集团晋圣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与某某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5民终1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水县中村镇**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晋城市城区书院街1261号古矿东区43号楼2**7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水县龙港镇国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睿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因与被上诉人***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2019)晋0521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舜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煤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6月1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在质保期,不应支付质保金。2011年9月2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已经付清,**煤业支付的995万多元的工程款中,应优先抵充2011年9月29日的合同。二、涉案合同中存在迟延交付工程,**公司扣除违约金后实际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2011年、2015年的两份合同舜王公司存在迟延交工,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三、一审认定支付利息时间错误。2011年的合同,2017年12月31日才经造价公司审核,应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5年的合同,施工方开票时间是2018年6月,应从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利息。 舜王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债务是基于三份不同的施工合同形成的,每份工程有独立的工程内容,具有独立性。二、关于上诉状第一点第二条2015年6月15日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质保期进行了变更,答辩人已经按时交工按时送电,现在已经超过质保期,该合同项下的欠付工程款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三、关于上诉状中第二点,一审时被答辩人已经认可答辩人如期完工,且一审时被答辩人没有主张违约金,因此违约金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四、针对上诉状中第三点,即便一审认定的结算日期与债务履行日期不一致,不影响被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及支付工程款欠息的法定义务。 舜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煤业有限公司**10KV开闭所-晋圣**煤业10KV线路工程”项下工程款329032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煤业**10KV开闭所至**10KV线路工程”项下工程款1334495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煤矿风井10KV双回路改造工程”项下工程款29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查明: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煤业有限公司**10KV开闭所-晋圣**煤业10K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为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煤业有限公司**10KV开闭所-晋圣**煤业10KV线路工程,约定合同工期自合同签订后80日内完工,合同总价3615520元(含税金);付款方式为开工前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成70%时支付合同价款的30%,验收合格送电前付合同价款的30%,剩余10%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交付被告使用。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163968元。2017年12月31日,该工程经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价款为3493000元,被告未付款项为329032元。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工程名称为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煤业有限公司10KV供电线路及系统配电增容改造工程,约定合同工期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工程价款为7454495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以月为周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全部工程资料移交、经发包人核实承包人未拖欠员工工资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28日内付清(不计利息)。同日,双方签订《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煤业有限公司10KV供电线路及系统配电增容改造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2236348.5元,**10KV开闭所至**10KV线路工程施工送电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2236348.5元,杏峪35KV变电站至**10KV线路工程和相关配电工程施工完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2236348.5元,剩余10%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1月,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7454495元。截止2017年7月26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0元,后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支付120000元,剩余1334495元未付。2017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用户受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煤矿风井10KV双回路改造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297000元,合同工期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付款方式为开工五日内付合同价款的30%,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经审计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后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自逾期之日,按未付约定金额的每日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另查明,被告将上述未付款项计入财务往来账款。 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煤业有限公司**10KV开闭所-晋圣**煤业10K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煤业有限公司10KV供电线路及系统配电增容改造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和《用户手电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被告将所欠工程款计入公司财务往来账款未支付原告,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按约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自双方约定的付款之日给付原告利息。关于双方于2011年9月29日所签合同项下未付款项329032元的利息,原告主张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13年12月31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所签合同项下未付款项1334495元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于2017年5月30日所签合同项下未付款项297000元的利息,因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故合同价款的90%即267300元的利息,应自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剩余10%即29700元的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煤业有限公司**10KV开闭所-晋圣**煤业10K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项下工程款3290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和《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煤业有限公司10KV供电线路及系统配电增容改造工程施工补充合同》项下工程款13344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用户手电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297000元及利息(1.267300元的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29700元的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煤业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2、用电工作票。上述证据证明2011年9月29日的合同验收时间是2012年7月17日,2015年的合同完工时间是2017年9月19日。 被上诉人舜王公司质证称:1、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7月17日只是竣工验收时间,不是工程交付时间,工程在此之前已经交付,按照付款进度约定,2012年6月25日已付至90%,说明被上诉人施工进度正常;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完工时间,2015年的合同通电时间是2015年9月工程送电时间为2017年9月19日。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二审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合同所涉工程的送电时间为2017年9月19日。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的工程欠款数额是否正确;2、工程欠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自送电之日起算。涉案工程送电时间为2017年9月19日,质量保修期现已届满,且**煤业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属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故质保金应当支付。**煤业主张其随后支付的工程款中,应优先抵充2011年9月29日所签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但从**煤业提供的付款明细、支付凭证来看,其已付工程款均指明了具体用途,不应优先冲抵2011年9月29日所签施工合同的工程欠款。即便最后一笔2019年1月31日清偿的12万元未指明用途,因此时三份合同的欠付工程款均已到期,**煤业在一审答辩时对舜王公司将此款冲抵2015年合同的欠付款未提出异议,二审**煤业主张此款优先冲抵2011年合同的欠款于法无据。**煤业所主张的违约金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二审不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于2011年9月29日的施工合同约定有明确的工程款支付时间,**煤业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一审判决认定**煤业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煤业主张自审计结论出具之日起算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签订于2015年6月15日的施工合同并未约定价格是否含税,也未约定施工方开具发票后方可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故**煤业主张以开具发票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起算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煤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5元,由上诉人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浩 审判员 *** 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