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11954号
原告:天津市***艺装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街电台道银行6-306-30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医药集团津康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石化产业园区金源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崔文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制办主任。
原告天津市***艺装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公司)与被告天津医药集团津康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康制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津康制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8397元及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利息为5579元。自2021年1月1日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原告承接了被告发包的位于天津的厂房维修工程,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总结算金额为1099704元。2020年底,原被告之间再次进行核算,截止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6130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3839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津康制药公司辩称,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438391元,认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原告***艺公司与被告津康制药公司以及被告的全资子公司天津太河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十五份《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协议书》以及一份《补充协议》,被告津康制药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发包人,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由被告津康制药公司向原告***艺公司支付。原告***艺公司承接被告津康制药公司发包的位于天津的厂房维修工程,工程结算造价合计1099704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依约施工完毕并经被告津康制药公司验收合格,被告津康制药公司已向原告***艺公司支付661307元,**43839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艺公司与被告津康制药公司以及被告的全资子公司天津太河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38397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6.1条:“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按天津市有关文件规定,在施工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工程合同造价全款一次性支付乙方”的约定,原告***艺公司已依约施工完毕且案涉工程经被告津康制药公司验收合格,故被告津康制药公司应向原告***艺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津康制药公司认可尚欠438397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合同6.4条:“甲方不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拨付工程款时,乙方可向甲方发出付款要求通知,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15天内仍不能按要求支付时,甲方应承担从拖欠之日起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因被告津康制药公司尚欠原告***艺公司工程款438397元,故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艺公司主张以欠付工程款43839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愿放弃该日之前的利息,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医药集团津康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艺装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4383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付工程款43839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艺装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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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