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亮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亮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原世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盐城市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91民初771号
原告江苏亮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区盐都新区福才村五组世纪大厦博客领地1幢5021-50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斌,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原世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80号永基广场四楼A座(401、402、405、405A)。
法定代表人朱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巫泰岭,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盐城市消防支队,住所地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岷江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陈武斌,该支队政治委员。
委托代理人韦小俏,该支队后勤处副处长。
原告江苏亮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辉公司)诉被告江苏中原世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盐城市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仁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斌、被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泰岭、被告消防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韦小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亮辉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中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0574.47元,被告消防支队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6日,被告中原公司与被告消防支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原公司承包被告消防支队的盐城市灭火救援应急中心综合楼室内装潢工程,后被告中原公司将该工程全部给原告亮辉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9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工程结算审定价为6300574.47元。被告中原公司领取工程款后均汇给原告,并在2016年2月3日前向被告消防支队出具说明,要求将剩余工程款全部转入原告亮辉公司账户,被告消防支队于2016年2月3日汇款200000元至原告账户。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60574.47元。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中原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及欠付原告工程款760574.47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消防支队辩称,我方是与被告中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方尚欠中原公司工程款760574.47元,对被告中原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中原公司与消防支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消防支队将位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台山路与岷江路东北交汇处盐城市灭火救援应急中心综合楼室内装潢装饰工程发包给中原公司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6157928.52元。后中原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整个案涉工程均由原告亮辉公司组织施工,购买施工材料,办理结算事宜。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16日竣工验收,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工程结算审核,审定价为6300574.47元。2015年2月15日,盐城市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审定价为6300675.4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以6300574.47元作为工程款审定价。截止目前,中原公司共收到消防支队支付的工程款5340000元,中原公司在扣除税金15000元后将余款5325000元全部转给亮辉公司,其中于2013年2月4日汇给蔡建刚(系亮辉公司股东)合计1840000元,2013年8月7日汇给杨国娟(系亮辉公司会计)合计1500000元,2014年1月26日汇给蔡建刚合计585000元(工程款到账600000元、扣税金15000元),2015年2月16日汇给袁金凤1400000元,后2015年2月17日袁金凤又分别转款1000000元、400000元给杨国娟。2017年1月9日,中原公司向消防支队出具情况说明,通知消防支队将剩余工程款直接转入亮辉公司的账户。2016年2月3日,消防支队汇款200000元给亮辉公司。现消防支队就案涉工程尚欠中原公司工程款760574.47元。
本院认为,中原公司与亮辉公司之间构成转包,其行为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消防支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工程总价款,经审计局审计,审定价为6300675.47元,亮辉公司以6300574.47元主张案涉工程款系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庭审中中原公司、消防支队对案涉工程款6300574.47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原公司和消防支队已向亮辉公司支付工程款5540000元,尚有工程款760574.47元未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原世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亮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0574.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盐城市消防支队在欠付被告江苏中原世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江苏亮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前项债权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5元,减半收取5702.5元,保全费4322.87元,合计10025.37元,由被告江苏中原世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盐城市消防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仁海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许海燕
书 记 员 顾城安
书 记 员 张淑珺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