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亮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初49号 原告:南京**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198号同进大厦三单元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新区中远世纪城二期D幢7层。 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鼎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开创路3号(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空道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路2312号4幢3层H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天佑宏业显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道合水口社区第四工业区第七栋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辉公司)、江苏鼎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好公司)、空道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道公司)、深圳市天佑宏业显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亮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空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含6.4万元实际损失、惩罚性赔偿以及合理费用在内);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要求被告亮辉公司、鼎好公司拆除侵权产品,被告空道公司、天佑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智能打卡站”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21年5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2030510922.3,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合法有效。2021年4月19日,招标人盐城东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布《东郊河滨公园**跑道工程招标公告》,招标项目为“东郊河滨公园**跑道工程”。2021年4月23日,被告亮辉公司以741243.44元价格中标,并承办该项目。原告在被告亮辉公司中标项目所在地盐城市东郊河滨公园**跑道区域内发现安装有四台智能打卡站,其外观涉嫌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经查,亮辉公司从鼎好公司处购买了案涉侵权产品,鼎好公司是从空道公司处购买侵权产品。案涉外观设计产品是为**跑道项目中使用的智能打卡站,用途为用于**公园中的用户,通过人脸或芯片自助打卡。产品自投放市场以来,深受消费者青睐,因此行业内部分企业觊觎原告产品的销售数量和市场价值,未经授权擅自生产、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给原告专利产品销售造成较大的市场冲击。 被告亮辉公司、鼎好公司针对原告**公司的起诉共同答辩称:1.亮辉公司、鼎好公司从正规渠道购买空道公司产品,依照专利法第77条的规定,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产品买卖合同中要求出卖方的产品必须是合法正规渠道生产;3.被告为东方集团建设过程中使用的产品,与原告产品存在多处不相同,不易造成普通社会公众的混淆,被告产品不构成侵权,原告**公司主张被告侵权无事实依据;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专利为外观设计,三被告之间涉及原告专利的为硬件部分,此部分获利极少;5.原告**公司专利授予日为2021年5月,晚于三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签订时间2021年4月,即空道公司生产制作生产时,原告**公司尚未获得专利权,其主张的专利侵权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空道公司针对原告**公司的起诉答辩称:1.空道公司在本案案发前并不知晓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空道公司依据现有技术获得产品,不构成侵权;2.空道公司与鼎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尚未获得授权,空道公司根据招标方的设备参数获得产品,具有合法来源;3.空道公司认为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不具有稳定性,且无法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判断空道公司提供的设备位于盐城市东郊河滨公园的**跑道内,原告也未就自己的产品与其提供的照片进行现场比对;4.即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根据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佑公司针对原告**公司的起诉答辩称:其是根据被告空道公司提供的图片进行生产,产品的长度、宽度和高度是自行设计研发的。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外观设计专利年费发票、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查询页面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有效。 证据二、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较高的稳定性。 证据三、(2021)苏盐盐城证字第1116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四、亮辉公司与鼎好公司产品销售合同、鼎好公司与空道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各一份,拟证明鼎好公司、空道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和供应商须知扫描件,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曾于2021年5月前往被告天佑公司处参观,双方曾有合作意见并于同年8月就合同细节进行沟通。 被告亮辉公司、鼎好公司针对原告**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空道公司针对原告**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因原告代理人身份难以确认,故不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证据四中亮辉公司和鼎好公司所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原告也无关联,鼎好公司与空道公司所签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合同签订日期早于原告专利授权时间,空道公司属于在涉案专利授权之前已经根据现有技术或者方法制造生产产品,不构成侵权。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亮辉公司、鼎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亮辉公司与鼎好公司买卖合同及对账单,拟证***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买鼎好公司产品并支付货款。 证据二、鼎好公司与空道公司买卖合同及对账单,拟证明鼎好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空道公司产品并支付货款。 原告**公司针对被告亮辉公司、鼎好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亮辉公司、鼎好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空道公司针对被告亮辉公司、鼎好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针对原告证据四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空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东郊河滨公园**跑道工程招标公告及附件主要设备需要参数,拟证明招标文件及设计参数的提供者为业主方盐城东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附件主要设备参数表中配色及风格外形要求中明确列明了外观设计要求的配图,并在备注中明确硬件设备的外形、配色等须与招标文件要求一致,同时拟证明空道公司不具有侵权主观故意。 证据二、采购合同,拟证明被告空道公司是从被告天佑公司处合法购买,具有合法来源,同时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如有第三方提出侵犯专利权、商标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指控,均由天佑公司承担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证据三、付款凭证三张,拟证明合同总金额为57040元,被告空道公司实际支付57128元,已完成支付义务,即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参考被告空道公司的获利。 证据四、货物运输协议及运输完成界面,拟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天佑公司生产并直接发货至项目地的。 证据五、收款凭证,拟证明被告空道公司实际支付运费2500元,此费用应予以扣除。 原告**公司针对被告空道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到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证据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亮辉公司、鼎好公司针对被告空道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二到五的真实性由法院予以审核。 被告天佑公司针对被告空道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空道公司提交证据二到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公司、被告亮辉公司、鼎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空道公司的证据一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各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日,原告**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智能打卡站”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21年5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203051××××.3,该专利目前处在有效期内。2021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1年4月19日,盐城东方集团在其官网上发布东郊河滨公园**跑道工程招标公告,公告2.7条质量要求规定:为使设备与公园整体风格一致,除软硬件功能外,要求硬件设备的外形、配色等须与招标文件要求(详见主要设备需求参数表)一致,如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要求,且无法更换的,应征得招标人书面同意,否则按违约处理,招标人将单方解除合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中标人承担。 2021年4月30日,鼎好公司(甲方)与空道公司(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就**公园智能跑道项目向乙方采购智能跑道系列产品,乙方承诺是产品的合法的生产厂家。合同第二条***好公司向空道公司采购产品的名称、规格、品牌、数量、单价及总价,其中品牌一栏均为空道,数据采集服务站4台的总价为64000元,**互动屏1台的价格为35000元。合同第三条第1点质量要求中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是全新、未经使用以及从合法正规渠道生产的。合同附件一对于采购设备的具体参数作了详细说明。 2021年5月20日,亮辉公司(甲方)与鼎好公司(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就东郊河滨公园**跑道项目向乙方采购智能跑道系列产品,乙方承诺是产品的合法的生产厂家。合同第二条列***公司向鼎好公司采购产品的名称、规格、品牌、数量、单价及总价,其中品牌一栏均为空道,数据采集服务站4台的总价为64000元,**互动屏1台的价格为35000元。合同第三条第1点质量要求中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是全新、未经使用以及从合法正规渠道生产的。合同附件一对于采购设备的具体参数作了详细说明。 空道公司与天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第1点约定空道公司向天佑公司采购产品用于**跑道项目。合同第二条约定采购产品为**大屏,其中,65寸立式横屏-定制款1台,价格为14800元,32寸立式竖屏-定制款4台,价格为42240元,合同总价57040元。合同第五页和第六页分别是订制产品的外观图片及尺寸数据。另外,合同还对付款条件等方面进行了约定。空道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8日、5月13日和5月3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天佑公司付款11480元、5720元和39928元。 2021年6月9日,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下午15时25分左右,公证员**,4公证员助理***随同**来到其指定的东郊河滨公园(该公园位于新都路××××路交汇处),并使用公证处摄像机、存储卡及公证员手机对保全过程予以记录,共拍得照片9张,手机地图位置截屏2张。2021年6月18日,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出具(2021)苏盐盐城证字第11164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2021)苏盐盐城证字第11164号公证书所附图片进行对比。原告认为除主机箱顶部略低于底座、盖板是否镂空以及摄像头形状存在细微差别外,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被告亮辉公司、鼎好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顶部、摄像头形状、侧板存在差异。天佑公司主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与中框可分离,机器一侧没有报警按钮且***的钢化玻璃是贴在钣金内部。 另查明,**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1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体育科技研发、集成电路芯片设计、研发、技术服务、体育场馆管理;体育用品、服装、机电设备及配件销售;电子产品、通讯设备、软件开发、销售、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体育赛事活动策划;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会务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等。 亮辉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880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钢结构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等。 鼎好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800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专业作业;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建筑劳务分包;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等。 空道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智能、物联网、计算机软硬件科技专业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机电设备安装维修,机电设备,仪器仪表,音响设备,建材销售等。 天佑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1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广告机、户外液晶广告机、充电桩广告机、户外广告机外壳、高亮液晶显示屏、液晶显示屏的设计、销售等。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若实施了侵权行为,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本案应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各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标准应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通常,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实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故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时,既应考试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的相似性,也应考虑其差异性。应分别考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设计特征与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判断。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均由底座、主机箱和盖板组成,底座和主机箱均为长梯形,主机箱中部设置显示屏,摄像头安装在顶部。不同之处在于:授权外观设计的盖板镂空而被诉侵权设计为实体,授权外观设计的摄像头为枪形,而被诉侵权产品摄像头为球形。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不同点均为细微差异,且在正常使用时不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各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的问题。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亮辉公司中标东郊河滨公园**跑道项目,其向鼎好公司采购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设备,鼎好公司则向空道公司采购相关设备。空道公司则是向天佑公司采购相关设备。综上,本院认定亮辉公司、鼎好公司、空道公司、天佑公司均实施了侵犯原告**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关于空道公司现有设计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本案中,空道公司认为东方集团招标文件中技术参数已公开了产品特征,属于现有设计。对此本院认为,且不论招标公告中是否公开了产品相关技术特征,招标日期为2021年4月19日,远晚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20年9月1日,故在空道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亮辉公司、鼎好公司和空道公司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目的使用、**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使用、**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出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该条同时规定,不知道是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据此,销售者合法来源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及销售者主观无过错这一主观要求。就本案而言,亮辉公司系从鼎好公司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鼎好公司则是从空道公司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交易链条完整,所售产品是通过正常商业方式获得,且案涉产品的交易也符合社会一般交易习惯,并无异常之处。故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亮辉公司、鼎好公司合法来源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空道公司,其虽向本院提交与天佑公司的采购合同,但本院注意到,空道公司与天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对所采购的产品的外形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天佑公司是根据空道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图片进行定制生产。空道公司对于其所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况存在疏忽审查的责任,其定制采购行为并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合法来源的规定,故本院认定空道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此外,空道公司亦主张其系根据鼎好公司提供的照片向被告天佑公司采购,但并未提供鼎好公司向其提供照片的证据,在鼎好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空道公司提出(2021)苏盐盐城证字第11164号公证书不能证明保全地点为东郊河滨公园,合法性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空道公司虽对公证书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二、本案各被告的法律责任应如何确定 本案中,亮辉公司、鼎好公司、空道公司、天佑公司均实施了侵害原告**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亮辉公司、鼎好公司、空道公司、天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公司要求亮辉公司、鼎好公司拆除被诉侵权产品的要求。本院认为,亮辉公司、鼎好所采购的设备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但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整体设备,除原告主张的硬件外壳外,同时包含了未侵犯原告权利的软件设备,且被诉侵权产品已交由业主单位投入日常实际使用。若仅因外观设计侵权而拆除整个设备,实属资源的极大浪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拆除设备的主张,不予支持。***公司、鼎好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在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尊重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采购相关产品时应审查该产品的生产厂家是否具有相应的知识产权或具有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授权,避免采购的产品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关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空道公司、天佑公司销毁已生产产品的主张。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空道公司、天佑公司有后续生产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空道公司、天佑公司有库存产品,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基于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具体到本案,原告**公司主张应以其实际损失6.4万元作为赔偿基数,空道公司则认为应当以其获利作为赔偿基数。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亮辉公司、鼎好公司及空道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设备的价格也不足以证明**公司的实际损失就为6.4万元,同时原告**公司也未提交其同款产品的销售价格供本院参考,故本院对**公司要求以实际损失作为计算依据的主张,难以支持。 关于空道公司主张以侵权获利作为赔偿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空道公司已向本院提交其与上家鼎好公司和下家天佑公司的合同及转账情况,各方对其中所涉被诉侵权产品的金额均无异议,因此合同中所体现的金额可以反映出获利情况,可作为确定最终赔偿金额参考依据,空道公司的该项主张具有一定事实基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数量的基础上,依法确定空道公司应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关于合理费用,原告**公司虽未提交证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聘请律师应诉、公证保全、交通差旅等必要支出,原告**公司除本案外,同时另有一起以亮辉公司、鼎好公司、空道公司、天佑公司为被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号为(2022)苏09民初50号)在本院进行审理。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公司两案合理费用为7000元,其中本案合理开支为4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亮辉公司、鼎好公司在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亮辉公司、鼎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天佑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虽系根据空道公司所提供的图片进行生产,但却未能尽到合理审查的注意义务,致使所生产的设备侵害原告**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定天佑公司依法应在空道公司24000元赔偿额内承担4000元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公司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故意侵犯专利权且情节严重的,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则进一步对“故意”“情节严重”等因素予以了详细规定。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符合前述法定要件,故本院对原告**公司要求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尚难以支持。 综上,原告**公司的起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鼎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空道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市天佑宏业显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京**体育科技有限公司ZL202030510922.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空道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合理开支4000元,合计24000元。深圳市天佑宏业显示设备有限公司对其中4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南京**体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空道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深圳市天佑宏业显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陈 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周 雷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二十三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四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一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第七十七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标准应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