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亮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亮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原世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盐城市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9执复62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兵,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亮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中原世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401/402/405/40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盐城市消防支队,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支队政治委员。
***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991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人江苏亮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辉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原世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盐城市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该院已经支付给亮辉公司的执行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与中原公司、大户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03民初64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欠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并支付违约金44.8万元;二、被告中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万元;三、被告大户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7年3月10日,亮辉公司作为案外人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中原公司提起执行异议,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903执异字3号,裁定驳回案外人亮辉公司的异议请求。嗣后,亮辉公司(原告)与中原公司、消防支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苏099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亮辉公司工程款760574.47元;二、被告消防支队在欠付被告中原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亮辉公司的前项债权承担责任。2017年11月13日,亮辉公司依据(2017)苏0991民初771号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中原公司案款147850元,并已支付给亮辉公司。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认为,异议人***系盐都区人民法院执行其与中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申请执行人,与本案执行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该院(2017)苏099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消防支队未履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亮辉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消防支队应履行法律义务的银行存款,其行为并无不当,故***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991执异4号执行裁定,并撤销该院扣划消防支队及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亮辉公司的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1、开发区人民法院违法受案。在盐都区人民法院对涉案工程款已经查封冻结,亮辉公司已经在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并驳回的情况下,开发区人民法院无权再受理亮辉公司以被执行人中原世创公司为被告的诉讼。2、开发区人民法执行违法,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消防支队的执行款项,已经被盐都区人民法院查封,开发区人民法院非首封法院,对此工程款无权强行扣划。
亮辉公司称,1、开发区人民法院对亮辉公司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一案立案受理是合法的。2、开发区人民法院对亮辉公司与消防支队的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判决的内容是合法的,程序是合法的,实体也是合法的。3、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合法的。
本院另查明,盐都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原公司、江苏大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消防支队送达(2017)苏0903执25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原公司在消防支队的工程款(在600万元以内,以实际结算为准)。亮辉公司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903执异字3号执行裁定,驳回亮辉公司的异议请求。亮辉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于2017年6月19日撤回该起诉。2017年5月19日,亮辉公司以中原公司、消防支队为被告向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99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2017年11月3日,亮辉公司向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2017年12月21日,亮辉公司向开发区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对该案的执行,2017年12月22日,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991执583号执行裁定,终结(2017)苏0991执583号的执行。2017年12月27日,开发区人民法院支付给亮辉公司执行的中原公司在消防支队工程款147850元。2018年1月10日,***向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盐都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原公司、江苏大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于2017年1月19日向消防支队送达(2017)苏0903执25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原公司在消防支队的工程款(在600万元以内,以实际结算为准)。案外人亮辉公司如有异议,应向执行法院盐都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亮辉公司在盐都区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在诉讼过程中,又撤回起诉。另行向执行法院以外的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故开发区人民法院就该诉讼作出的判决以及在该诉讼过程中的查封等保全行为均不能对抗盐都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亮辉公司撤回执行申请后,仍支付给亮辉公司执行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开发区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裁定,终结(2017)苏0991执583号案的执行,2018年1月10日,***向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在执行终结后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其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991执异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惠玲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