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宜昌揽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91民初1276号
原告:宜昌揽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肖家巷43号,工商注册号420500000205310,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旻,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蔡榨街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178315675R。
法定代表人:熊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勇,湖北瀛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先波,男,汉族,1970年4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昌揽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21年8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疫情反弹致核实相关证据耽误了一定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揽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49730.00元;并以1249730.0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拆借巿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85%(一年期LPR)标准,支付逾期利息303832.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分段计息,暂算至2021年4月25日;自2021年4月26日起[含]继续计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为止)。起诉金额155356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湖北森德医用直线加速器及伽玛刀制造科研基地一期工程1#、2#、3#车间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发包给原告,项目地址位于湖北省宜昌巿高新开发区湖北省宜昌巿湖北森德医用直线加速器及伽玛刀制造科研基地一期厂区内。工程造价约定:1#、2#、3#车间钢结构厂房420元/平米,共16431.9平米(计6901398元);车间连接体252元/平米,共3958.8平米(计997617.6元)。工程总价7899015.6元。技术要求及参数:按甲方提供的工程图纸及变更通知单施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秉平在合同下部批注“先做2#车间,进度款按每栋付款,做一栋付一栋”。由于当年雨水较多、被告迟迟不能给原告提供施工部位,导致2#钢构厂房于2014年11月份才开工,2015年上5月底完工。2015年6月30日,监理单位给建设单位宜昌巿森德电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移交证书表83—2(BB监)》(编号:B3—2——005),载明“兹证明施工单位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2#车间及排水沟等附属工程已按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并进入保修期”,宜昌巿森德电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该移交证书下部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2#车间竣工结算,被告拖延至2015年8月4日才给原告开具《完工单》,载明“王浩于宜昌巿森德一期工程完成2#车间钢结构施工,其建筑面积为6285平米,大写:陆仟贰佰捌拾伍平方米”。根据合同单价420元/平米,2#车间竣工造价为2639700.00元。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被告以银行转账、承兑汇票、微信转账等方式,累计给原告付款16笔计1389970.00元,截止现在,被告尚差欠原告工程款1249730.00元未付。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底完工,之后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与建设单位于2015年6月30日办理移交手续,将2#车间交付给建设单位。因此,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将工程款向原告付清。被告未付清工程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分段、按一年期LPR标准计息,于法有据。为此,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原告宜昌揽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利息计算明细表: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6月8日,高秉平备注“按每栋付款,做一栋付一栋”,开工时间:2014年11月、完工时间2015年6月、工程移交时间:2015年6月30日、完工证明时间:2015年8月4日,根据合同约定单价,确定总价为2639700元(计算式:6285平米×420元/平米)。武汉七建应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工程款。利息计算如下:1、2014年11月6日支付第一笔,现金支付150000元,不计息;2、2014年12月9日支付第二笔,汇票支付300000元,不计息;3、2015年2月10日支付第三笔,现金支付170000元,不计息;4、2015年6月25日支付第四笔,转账支付100000元,不计息;以下时间段开始分段计息:5、2015年9月9日支付第五笔,转账支付50000元。被告自2015年6月25日支付之后至2015年6月30日未再支付。因此,从2015年7月1日起(含),应当开始计息。用2639700元减去已付的四笔合计720000元,余1919700元本金,作为计息基数。7月1日至9月9日,逾期72天,按短期贷款年利率3.85%,产生利息:14579元;余本金1869700元。6、2015年10月9日支付第六笔,汇票支付100000元,逾期30天,以1869700元为基数计息为5916元。余本金1769700元。7、2015年12月3日支付第7笔,汇票支付150000元,从10月10日起(含)逾期54天,以1769700元为基数计息10080元。余本金1619700元。8、2016年1月20日支付第8笔,汇票支付100000元,从12月4日起(含)逾期48天,以1619700元为基数计息8201元。余本金1519700元。9、2016年4月23日支付第9笔,汇票支付10000元,从2016年1月21日起(含)逾期95天,以1519700元为基数计息16191元。余本金1419700元。10、2016年9月1日支付第10笔,现金支付100000元,从4月24日起(含)逾期130天,以1419700元为基数计息19467元。余本金1319700元。11、2017年5月10日支付第11笔,微信支付10000元,从2016年9月2日起(含)逾期251天,以1319700元为基数计息34940元。余本金1309700元。12、2018年2月15日支付第12笔,微信支付25000元,从2017年5月11日起(含)逾期281天,以1309700元为基数计息38819元,余本金1284700元。13、2019年10月1日支付第13笔,微信支付3000元,从2018年2月16日起(含)逾期592天,以1284700元为基数计息80222元,余本金1281700元。14、2019年10月22日支付第14笔,微信支付12000元,从10月2日起(含)逾期21天,以1281700元为基数计息2839元,余本金1269700元。15、2019年11月14日支付第15笔,微信支付9980元,从10月23日起(含)逾期23天,以1269700元为基数计息3080元,余本金1259720元。16、2019年12月11日支付第16笔,微信支付9990元,从11月15日起(含)逾期27天,以1259720元为基数计息3588元,余本金1249730元。17、自2019年12月12日起(含〕,暂算至2021年4月25日,逾期500天,以1249730元为基数计息,暂计65910元。以上分段计算合计:303832元。18、自2021年4月26日起,直到被告付清为止,继续以1249730元为基数计息。
证据二,《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1份、《宜昌高新区建筑工程临时施工许可并联审批》1套,主要内容:201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所属宜昌分公司签订案涉承包合同;案涉建筑项目取得宜昌市高新区施工许可。证明目的:案涉钢结构厂房项目取得宜昌高新区施工许可,被告系施工总承包单位。原告与被告所属宜昌分公司之间就案涉钢结构制作安装形成施工发、承包关系,原告是施工承包方,被告所属宜昌分公司是施工发包方。
证据三,《竣工移交证书》、《完工单》、《森德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付款计划》、照片四张,主要内容:1、项目建设单位宜昌市森德电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于2015年6月30日给被告出具案涉2#车间移交接收证明,案涉2#钢结构车间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2、被告所属宜昌分公司于2015年8月4日给原告出具完工单,载明原告施工的2#车间建筑面积6285平方米;3、2015年8月28日,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周尤刚在《森德电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付款计划》上签名,进一步佐证原告完成施工2#车间;4、照片为起诉前原告拍摄,载明涉案2#车间位置及现状。证明目的:原告完成2#钢结构车间施工内容,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完成施工建筑面积6285平米。原告依据上述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单价420元/平米,6285平米对应工程价款为2639700元。
证据四,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两张;保险公司保函、保单及发票。主要内容:原告缴纳诉讼费9391元、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支付保函保险费2560元。证明目的:原告为行使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被告应当承担。
证据五,收款明细统计和《利息计算明细》(原告自己统计),主要内容:1、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被告所属宜昌分公司及被告项目副经理高秉平累计分十六次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389970元,尚差欠工程款1249730元;2、依据合同中“做一栋付一栋”约定,结合2015年6月30日移交接收证明载明的时间,可以确定2015年6月30日为2#钢结构车间竣工时间。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日开始,按照被告付款期限,分阶段计算。证明目的:原告计算利息金额为303832元(暂算至2021年4月25日;2021年4月26日起,继续以124973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计算利率标准为一年期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为3.83%/年,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为止)。
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为工程合同纠纷,按照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工程纠纷应为工地施工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施工地为高新开发区,被告认为原告向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起诉为管辖错误;2、本案被告并不适格,所有款项往来均未经过被告,合同上的高秉平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合同上分公司的负责人丁道芳也因伪造公章被处以刑事处罚:3、经我方联系高秉平,其已向原告支付280.9万元,并不差欠原告的款项,同时被告认为高秉平与本案之间有利害关系,应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当事人。
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答辩意见得到采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款收据、微信转帐凭证1套,总金额2809000元,来源:高秉平。
本院依法核实证据的情况:一、2014年:1、10月22日,高秉平账显示承兑汇票25万元,王浩认可;2、11月15日,承兑汇票10万元,王浩认可;3、12月31日,现金转账10万元,王浩认可。小计:450000元。
二、2015年:1、1月15日,现金5万元,王浩:无收条原件、无转款凭证;2、1月30日,现金3万元,王浩:认可3、2月5日,银行转账20万元,王浩:认可;4、2月13日,现金30万元,王浩:认可;5、2月14日,银行转账5万元,王浩:认可;6、4月5日,银行转账10万元,王浩:认可;7、6月13日,现金2万元,王浩:不认可;无原件。8、6月25日,现金10万元,王浩:不认可;9、7月16日,现金4万元,王浩:不认可;10、8月7日,现金3万元,王浩:不认可;11、8月14日,现金5仟元,王浩:不认可;12、9月9日,现金15万元,王浩;不认可;13、11月20日,现金3万元,王浩:不认可。14、12月11日,银行转账15万元,王浩:认可。
三、2016年:1、1月29日,现金10万元;2、9月1日,现金10万元;3、11月11日,现金5万元,计25万元,王浩均予认可。
四、2017年:1、1月27日,现金50万元,王浩只认可由业主代付的12万元;2、5月23日,现金14万元,王浩:不认可,需提供银行流水。
五、2020年:6月10日,记账“付王浩欠张其云钱10万元”,王浩:不认可。
六、高秉平微信转账:1、2017年5月10日,10000元;2、2017年5月24日,1000元;3、2017年12月16日,1000元;4、2018年2月15日,7000元;5、2018年2月15日,10000元;6、2018年2月15日,8000元;7、2019年1月30日,2000元;8、2019年3月3日,10000元;9、2019年3月29日,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2019年10月1日,3000元;11、2019年10月22日,12000元;12、2019年11月14日,9980元;13、2019年12月11日,9990元。王浩认可金额为113970元。王浩认为有疑问的:1、2015年1月15日,5万元;2、2015年6月13日,2万元3、2015年7月16日,4万元;4、2015年8月7日,3万元;5、2015年8月14曰,5000元;6、2015年9月9日,15万元;7、2015年6月25日,10万元;8、2015年11月20日,3万元;9、2017年5月23日,14万元;10、2017年1月27日,38万元(50万元的条据,王浩只认可从建设单位处收到12万元)。11、2020年6月10日,所谓付给张其云的10万元,不认可。对账过程中,王浩的意见是:上述11笔存疑的金额,高秉平应当提供条据原件及转账银行凭证原件,方可认定。异议金额为1045000元。王浩认可的金额为1763970元。有异议的金额和无异议的金额相加,总金额为2808970元。总工程款2639700元。如果按照高汇总的金额,超付169270元,显然不合逻辑。被告对此电话的质证意见是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湖北森德医用直线加速器及伽玛刀制造科研基地一期工程1#、2#、3#车间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发包给原告,项目地址位于湖北省宜昌巿高新开发区湖北省宜昌巿湖北森德医用直线加速器及伽玛刀制造科研基地一期厂区内。工程造价约定:1#、2#、3#车间钢结构厂房420元/平米,共16431.9平米(计6901398元);车间连接体252元/平米,共3958.8平米(计997617.6元)。工程总价7899015.6元。技术要求及参数:按甲方提供的工程图纸及变更通知单施工。高秉平在合同下部批注“先做2#车间,进度款按每栋付款,做一栋付一栋”。当年雨水较多致2#钢构厂房于2014年11月份开工,2015年6月30日,监理单位给建设单位宜昌巿森德电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移交证书表83—2(BB监)》(编号:B3—2——005),载明“兹证明施工单位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2#车间及排水沟等附属工程已按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并进入保修期”,宜昌巿森德电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该移交证书下部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办理2#车间竣工结算《完工单》,载明“王浩于宜昌巿森德一期工程完成2#车间钢结构施工,其建筑面积为6285平米,大写:陆仟贰佰捌拾伍平方米”。根据合同单价420元/平米,2#车间竣工造价为2639700.00元。
同时查明,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王浩与高秉平间以银行转账、承兑汇票、微信转账等方式进行工程款支付。王浩认可其中的1763970元、对另外的1045000元认为系复印件、且无银行流水而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都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涉案2#车间工程于2015年8月4日被办理的竣工结算《完工单》载明建筑面积为6285平米、根据合同单价420元/平米计算造价为26397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申请的合同等资料上被告的公章印之鉴定,是否必要?2、高秉平是本案的必要的诉讼当事人?3、王浩与高秉平之间工程款支收数额的确定?4、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认定?本院认为,一、果真合同等资料上被告的公章之印为假,不影响本案涉案工程的基本事实的查明;且即便为假,也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因为,高秉平系被告宜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外观权利,且2#车间竣工结算《完工单》上盖有被告涉案工程之印章,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即原告产生合理信赖,让原告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故在本案中,对合同等资料上被告的公章之印的真假,本院不予认定。据此,被告申请的合同等资料上被告的公章印之鉴定,不予准许。二、同理,高秉平、王浩之行为为职务行为,高秉平不是本案的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三、高秉平与王浩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以银行转账、承兑汇票、微信转账等方式进行工程款支付。在本院组织对账时,双方无争议的176397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的11笔王浩提出质疑,认为高秉平应当提供收据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方可认定;理由是在双方的实际支付过程中,存在先出示收据再付款或没付款的情形;同时异议金额为1045000元与无异议的1763970元相加,总金额为2808970元,超出总工程款2639700元的169270元,显然不合逻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1249730元与双方对账确认的1763970元相比较,也只能主张875730元。到底孰真孰假双方各执一词,那么只能回到本源,依据证据规则进行认定。但高秉平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收据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有异议的1045000元不予认定,待高秉平果真出示收据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时,在执行中再予以扣减。四、原告主张按银行间拆借巿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85%(一年期LPR)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分段计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为止之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为上文已论述了高秉平、王浩之行为为职务行为,即双方放弃了期限利益,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直接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揽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5730元,以及以此为基数、按银行间拆借巿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85%(一年期LPR)标准,从2021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昌揽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391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原告宜昌揽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48元,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43元。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7043元及保全费5000元计12043元,由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宜昌揽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青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屈笑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