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2民初8346号
原告:***,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现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武汉捷利畅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办事处惠安大道757号30-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L3PQ7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鹏***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鹏***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蔡榨街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178315675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告***诉被告**、武汉捷利畅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捷利公司)、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第七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8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武汉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第七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以上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8873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第一被告**承包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道××路××的工地工作,工种为在武汉捷利畅达物流产业园做拆除工作,工资为每天300元左右。2021年3月29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推斗车时,因电梯门口有一个门槛,再加上斗车的轮子有问题,所以斗车上的渣土翻倒,连同原告***一起带倒在地上,导致原告受伤,后当时工友打电话给第一被告**,后**开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在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经过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口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后经原告向第一被告了解到,第一被告是在第二被告处承包的装饰工程项目,该工地施工单位为第三被告武汉第七建设公司,各被告对施工现场环境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对施工的工具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是导致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之后,我给原告垫付8,000元。我系受武汉捷利公司委托,将位于新物流园区办公楼三层、四层部分原有建筑非承重墙体进行拆除、维修施工。本人找从事专业拆除工作的***来进行拆除施工,拆除施工周期为一周左右,劳务费用以单位面积为基础,最终以实做实收工程量来结算,并约定拆除工具、作业时间等相关事情由拆除施工方负责,并把拆除垃圾送至楼下指定位置堆放,武汉捷利公司及我本人不做其他干预,由***自行安排。***找来***合伙施工,在施工期间,***和***中午喝酒,此事本人和武汉捷利公司保安队长分别提醒过他们,施工期间中午禁止饮酒,以免出现安全情况。此拆除工作,本人只对***结算劳务费用,***的劳务费用由***支付。2021年3月28日下午四点半左右,我接到***打来电话说***在施工中摔倒了,我当时不在现场,后到现场后将***送至医院救治。事后经***口述,当时电梯口与地面有一道8厘米左右高的地坎,并且用木板垫起来便于施工。***摔伤是由于别人把垫在电梯口的木板拿走并未告知***要做安全措施,***在没有做好自身安全保护措施和酒精作用的情况下,强行野蛮施工,导致自己摔伤。***前期两个医院的检查和住院费用都是我支付的,在后期住院又垫付了一部分。***的劳务费用由***支付,同**和武汉捷利公司无关。
被告武汉捷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就我公司名下一栋6层楼的装修与**建立了劳务承包关系。原告系**在未经过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雇佣至项目工作,与我公司无关。**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任何安全生产事故,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武汉第七建设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涉案工程项目并非我公司施工的范围,我公司的施工已于2020年1月10日竣工。从被告武汉捷利公司的答辩意见也可以看出涉案工程项目属于装修项目,我公司和武汉捷利公司之间属于土建项目,工程项目不一致。我公司从未聘请原告参与项目的任何施工,且从被告武汉捷利公司的陈述可以看出是被告**、武汉捷利公司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综上,原告诉请要求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从2020年5月份,我就开始在**手下做点工,一天300元。3月27日,**接了工程之后让我去干活,我干了一天之后,**觉得干的慢了,就让我喊人,我就把***喊过去了。3月28日,***坐车到舵落口,**再开车过去把***接到工地上。***的工资也是300元/天,工钱也是**直接发放。
本院查明,武汉捷利公司与**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道××号××区的部分装修工程以***的形式发包给**,约定**对现场的所有施工人员进行管理。2021年3月27日,**组织***等人进行劳务作业;***经***介绍,于3月28日到该工地进行劳务作业,工资300元/天。
该工地电梯口与地面之间有一定落差,手推车进出电梯时不方便。为便于手推车进出电梯,***于3月27日在该处用砖块、模板搭起一处手推车进出电梯的通道。2021年3月29日下午16时许,***推着装有渣土的手推车进电梯时,电梯口的模板被其他施工人员取走,***未发现模板已不在原位置,按之前的方式推着手推车进电梯,因模板被取走后,该处形成门槛,致使手推车未进入电梯发生侧翻,并将***带倒,致使***受伤。
***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35,883.5元(其中**垫付8,000元),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等。
***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21年8月30日),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54天,护理期6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或据实结算。***支出鉴定费2,2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因**未缴费,该鉴定被退回。
另查明,武汉捷利公司将案涉工地的土建工程发包给武汉第七建设公司,武汉第七建设公司的施工部分已于2021年1月竣工。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10接警确认单、预交款凭证、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房屋装修合同、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网上查询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综合评判。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竣工照片,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未交纳鉴定费用,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
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推着手推车进电梯时,手推车发生侧翻将***带倒、致使***受伤属实。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向被告武汉捷利公司出具的***及本院采信的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劳务接收方系被告**,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武汉捷利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安全生产条件、无用工资质的**,应对被告**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汉第七建设公司和本案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仅介绍原告***到该工地务工,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专业的施工人员,在施工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伤存在过失,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剩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担。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157,073.1元(计算明细见附表一),对除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外的损失155,073.1元,由被告**、武汉捷利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108,551元,加计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扣减被告**的垫付款8,000元后,被告**、武汉捷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2,55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捷利畅达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2,5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元(系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鉴定费2,280元,合计4,317元,由被告**、武汉捷利畅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22元,由原告***自担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君
书 记 员 黄 湛
附表一:
原告***合理损失计算明细(单位:元)
序号
项目
计算标准、计算方式
金额
1
医疗费
209+400+35,274.5
35,883.5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照50元/天计算18天
900
3
营养费
按照50元/天计算18天
900
4
后续治疗费
参照鉴定意见
5,000
5
残疾赔偿金
按照湖北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06元/年10%系数计算16年
58,729.6
6
护理费
按照湖北省2021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44,506元/年计算60天,依诉请
7,260
7
误工费
按照300元/天计算154天
46,200
8
交通费
酌情
200
9
精神抚慰金
酌情
2,000
10
合计
15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