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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民终2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喀什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静辉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第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莎车县某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武汉第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莎车县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4)新3125民初3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庭询的方式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询,武汉某某公司、莎车县某某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2024)新3125民初35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对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及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某公司与林某某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某某公司也没有收取过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虽然与林某某签订了合同,收取了林某某的保证金,但因为某某公司未中标案涉项目,也没有从中标单位武汉某某公司手中转分包案涉项目,无权将案涉项目交给林某某施工,无法履行与林某某签订的合同,因此才向林某某退还了全部保证金。庭审中武汉某某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也认可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工程的转分包关系,也没有向某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充分证实了某某公司与案涉项目无关,更没有获取过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一审法院无视武汉某某公司在庭审中的明确陈述,坚持认为只要签订了合同,收取了保证金,就等于实际履行了合同,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并且通过一审庭审举证情况也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款是由莎车县某某局向武汉某某公司支付,再由武汉某某公司直接向林某某及材料商进行支付,例如2017年10月18日武汉某某公司向林某某支付了300,000元,林某某在支票上签字确认,备注用途为“工程材料款”,并且还向武汉某某公司出具了收款单。可以证实林某某是直接与武汉某某公司进行的对接,某某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更没有收取过工程款,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二、某某公司已经向林某某退还了全部保证金,不应当再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某某公司是与林某某签订的合同,收取的也是林某某的保证金。某某公司向林某某出具的收据上注明的“(陈某某)”的内容的仅仅是表明某某公司知晓林某某向某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是陈某某受林某某的委托代替林某某向某某公司交纳的而已,一审法院却以此认定某某公司知晓林某某是代表陈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某某公司在庭审中出具的向林某某的转账凭证可以充分证实某某公司已经向林某某退还了全部保证金。一审法院仅凭某某公司没有在向林某某的转账凭证中明确备注“退还保证金”就认定某某公司退还的不是保证金而是工程款,判令某某公司重复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 庭审中武汉某某公司已经明确承认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某公司,也没有向某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某某公司无权将案涉项目交给林某某施工,无法履行与林某某签订的合同,也没有收取过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向林某某额外支付工程款的,因此某某公司向林某某转账的款项就是退还的全部保证金,某某公司不应当再承担重复退还保证金的责任。 三、一审法院以陈某某单方制作一张表格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庭审中陈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是其单方制作的表格,并以此作为关键性证据要求一审各被告按照该表格显示的金额支付工程款,而该表格上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或盖章,陈某某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转账凭证的证据材料印证表格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在庭审时也明确向陈某某明示需要证据印证陈某某提交的该表格中显示从“公司”领取工程款3,800,000元,从景某某处领取工程款1,400,000元是真实的,但陈某某表示无法提供。而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在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印证材料的情况下直接以该陈某某单方制作的表格作为定案依据,认为陈某某在“公司”领取工程款3,800,000元,从景某某处领取工程款1,400,000元是真实的,判令某某公司依据该表格支付所谓的剩余工程款,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判决错误。 四、一审法院对武汉某某公司支付的材料款金额认定有误。 武汉某某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对外支付材料款的凭证,虽然其提交的支付凭证显示支出的费用包含了阿拉买提乡、巴格阿瓦提乡、喀拉苏乡、依盖尔其镇、恰尔巴格乡幼儿园多个项目,但武汉某某公司已经向法庭作出了合理解释,对外支付的材料款凭证中包含了案涉工程的材料款,虽未明确区分案涉工程具体支付了多少材料款,可以说明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均已支付完毕,否则材料商就会起诉索要材料款。莎车县某某局作为发包方对武汉某某公司对外支付的材料款真实性也是认可的。虽陈某某提出对武汉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全部支付完毕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武汉某某公司已经支付了的材料款外,还有对外欠付的材料款的印证材料(具体包括欠付的哪个公司的材料款、欠付的金额、以及购买案涉工程材料的签订合同、材料交付凭证等证据),或者是由陈某某垫付案涉工程材料款的凭证。鉴于陈某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并未支付完毕,结合武汉某某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对外支付材料款的凭证以及莎车县某某局作为发包方对武汉某某公司对外支付的材料款真实性也是认可的陈述,法院应当认定案涉工程的材料款确实已经支付完毕,否则会产生武汉某某公司已经对外支付了全部工程材料款,但是还要再向陈某某重复支付材料款,陈某某非法获利的不公平判决结果,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此予以纠正。 五、陈某某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虽陈某某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但是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与其有关。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应当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劳动力等进行施工,需要提供工程签证单、工程交接验收手续、工程费用支出凭证、施工资料等证据来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对其施工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陈某某出具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直接证明陈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其对案涉项目材料、人工等费用的金额及支出完全不清楚,甚至连收到的工程款金额都不清楚,更没有证据印证其主张在“公司”领取工程款3,800,000元,从景某某处领取工程款1,400,000元是真实的,仅凭一张自己单方制作无任何单位签字盖章的清单就说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以此主张权利工程款,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定规定,明显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六、本案诉讼时效已过,陈某某无权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陈某某自2017年至今从未向某某公司主张过权利,庭审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某某公司索要过工程款,其诉讼时效已过。 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2024)新3125民初35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对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某某辩称,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以及武汉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实际履行,但是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保证金的收据以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在施工过程中出具的相关保证书、承诺书包括费用支付明细,该费用支付明细虽然没有相关主体的签字和盖章,但恰巧改明细单的背后是某某公司银行流水明细,银行流水明细清晰记载金额发生的时间交易对手信息以及金额等相关信息,这么隐私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如果上诉人想推翻该明细表的真实性,应当提供该时间段的银行流水与背面的信息相比对,如果没有这些交易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个证据是假的,所以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了该组证据,上诉人如果要推翻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讲,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既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参照其他证据按照证据规则中高度可能性的原则来推定明细表的真实性,符合证据审核和认定的标准。如果该组证据得到了认定那么关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以及上诉人和武汉某某公司是什么样的关系,合同是否履行这些问题都迎刃而解了,所以一审法院裁判逻辑和认定事实都是正确的。2.上诉人主张对武汉某某公司支付的材料款金额认定有误,对于上诉人来说没有权利提起该项诉求,因为一审宣判之后武汉某某公司并未提起上诉。3.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通过一审法庭调查阶段的答辩内容来看,上诉人和武汉某某公司都没有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按照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在一审中没有提起时效抗辩,在二审提出人民法院不应审查。综上,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且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或者武汉某某公司对已支付的金额虽然有争议,但是都没有积极举证或者积极组织对账,因此在一审法院采信明细单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某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辩称,一、一审将陈某某认定为案件适格主体是认定事实错误。1、被答辩人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从项目实施,向某某局发送短信、从武汉某某公司收款均为林某某,且陈某某自己也承认林某某为项目经理,因此案涉项目的劳务施工人为林某某。2、武汉某某公司人工费及某某公司退还的保证金全部支付给了林某某,而非本案的被答辩人陈某某。 二、一审直接认可林某某的视频证言没有法律依据。林某某以手持身份证拍摄视频方式发布了一段视频,从证据形式上讲是证人证言。首先,林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是女婿与岳父的关系,两人具有利害关系,证据不具有效力性。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林某某以手持身份证拍摄视频方式发布了一段视频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一审法院却违法直接认定其效力,显然是认定错误。 三、案涉项目林某某仅只是劳务分包,不是工程项目全包,案涉工程项目的材料款已全部由武汉某某公司支付,陈某某无权要求按某某局审计价(审计价中含人工费、材料款)主张案涉工程的全部款项。一审认定陈某某支付了材料款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中关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陈某某支付的工程款也必然是错误的。1、武汉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合同、支付凭证、判决书)均证明案涉工程的全部材料款全部由武汉某某公司支付,武汉某某公司在已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的情形下,不可能二次支付材料款,即不可能像陈某某诉讼请求中再按审计价(审计价中含人工费、材料款)向其支付材料款。2、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其购买材料款的证据及支付凭证证据,武汉某某公司在庭审提问环节中也问到陈某某是否签订材料款购销合同、是否有支付凭证,陈某某均回答没有。因此,武汉某某公司在已经支付材料款的情况下,不可能再次向陈某某支付。3、退一步讲,陈某某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2、乙方施工中所要购买的主要材料包括(钢材、水泥、商砼、门窗、砌筑材料、水暖电材料、装饰材料等),租赁周转材料及设备以书面形式报甲方公司批准,乙方与供货单位和租赁公司签订合同,必须交公司备案签字后认可,作为支付材料款的依据,在付款时由乙方签字认可,以背书的方式由甲方开具转账支票支付。如乙方未提交公司备案,甲方不认可,均视为乙方个人的行为。”《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六条第3项又进一步明确“凡未经甲方授权和委托,乙方以承建本合同工程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任何合同,出据的任何债务凭证均系乙方个人行为,甲方不认同,由乙方本人承担民事责任。”陈某某不仅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武汉某某公司提交了已支付工程项目施工的材料款项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是无权要求主张材料款的。 四、陈某某要求武汉某某公司返还保证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武汉某某公司从未与陈某某及林某某签订任何协议,也未收到其交纳的保证金,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收款单位也并非武汉某某公司,现诉请武汉某某公司返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也证实了其与林某某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其已退还了收取林某某缴纳的保证金。 五、林某某通过让其名下工人上访的方式,超额索要人工费用,答辩人不仅不差林某某款项,还多付其人工费。1、人工费用只占工程造价的30%左右,这是工程常识,因此案涉工程人工费用不超过500万元。而林某某为了索要超额费用,通过让其工人上访的方式无理取闹,索要费用,索要人工费用为660万元,已远超其应得的人工费用。2、答辩人与林某某的人工费用已结清,这一点从被答辩人陈某某的证据四“《责任书》”中可以看出,其在《责任书》中承诺“我承诺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全部解决”,即人工费用全部结清,因此答辩人不差陈某某款项。 六、陈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一审关于其诉讼时效的认定也是错误的。陈某某诉请事实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作出正确判决。 莎车县某某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陈某某支付工程欠款3,059,086.32元、保证金1,300,000元;并承担利息1,388,368.99元(以欠付的工程款、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央行发布5年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日至2024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2.武汉某某公司、莎车县某某局在拖欠某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莎车县某某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1日(甲方)某某公司与(乙方)方林某某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项目名称:喀什地区莎车县喀拉苏乡五所双语幼儿园。建筑面积8867.24㎡。工期: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8月30日。管理费4%。第六条约定:乙方施工中所购买的主要材料包括(钢材、水泥、商砼、门窗、砌筑材料、水暖电材料、装饰材料等),租赁周转材料及设备等均应以书面形式报甲公司批准,乙方与供货单位和租赁公司签订合同,必须交公司备案签字后认可,作为支付材料款的依据,在付款时由乙方签字认可,以背书的方式由甲方开具转账支票支付。如乙方未提交公司备案,甲方不认可,均视为乙方个人行为。工程最终审计为结算价款。乙方向甲方交纳130万元的保证金。 陈某某于2017年3月31日向某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保证金1,300,000元,由某某公司出具了收据,加盖了公章,并由某某公司的会计签字署名。喀什地区莎车县喀拉苏乡五所双语幼儿园的审计价款为14,905,269.32元。莎车县某某局与武汉某某公司均认可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喀拉苏乡五所幼儿园费用明细表》明细表载明工程项目人为林某某,已在公司领取工程款380万元,在景某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领取工程款140万元,合计520万元,并备注五所幼儿园建设总面积为8867.4平米,武汉某某公司代垫材料款3,846,210.2元。《农民工工资发放审核表》《责任书》中武汉某某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2,800,000元。 林某某手持身份证拍的一段视频。林某某是受陈某某的委托与某某公司对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并为工程施工负责现场管理,同时声明自己是陈某某的女婿。 喀什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更名为某某公司。陈某某因诉讼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陈某某主张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陈某某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案涉工程款如何确定;三、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是否应对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四、利息如何计算。关于陈某某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2017年8月11日某某公司与林某某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后,林某某的岳父陈某某便以自己的名义用自己的资金向某某公司交纳130万元的保证金,且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条上备注为莎车喀拉苏乡吐格艾兰木村工程(陈某某)交纳保证金。且林某某于2025年5月30日上午因自己在福建老家以手持身份证拍摄视频方式发布了一段视频,证实林某某是受陈某某的委托与某某公司对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并为工程施工负责现场管理。再依据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林某某作为受托方已经向某某公司披露,且从其出具收条收到陈某某交纳的130万元的保证金可以证实,某某公司即使知道委托人,也会与其签订合同,故此,陈某某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法院对陈某某的原告诉讼主体地位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工程欠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莎车县某某局2024年1月30日告知陈某某短信,以及莎车县某某局提交的2017年幼儿园项目二标段项目审计统计表和支付凭证,且武汉某某公司拟对该审计价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审计价为14,905,269.32元。从陈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喀拉苏乡五所幼儿园费用明细表》《农民工工资发放审核表》《责任书》以及武汉某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已在公司领取工程款3,800,000元,在景某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领取工程款1,400,000元,武汉某某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2,800,000元,代垫材料款3,846,210.2元。剩余工程欠款3,059,059.12元(14,905,269.32元-3,800,000元-1,400,000元-3,846,210.2元-2,800,000元)。 关于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是否应对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庭审中由陈某某实际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如期完成,并于2017年9月1日投入使用。陈某某合同相对方为某某公司,且陈某某将1,300,000元保证金支付给某某公司,并在合同中约定了4%的管理费,并且陈某某也收到了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某某公司抗辩其只是退还陈某某交纳的1,300,000元保证金,但从转款记录上未备注为保证金,且其中2017年7月10日向陈某某的女婿林某某支付的775,500元,交易附言为莎车双语幼儿园工程款,剩余600,000元的转款无任何备注,故此,对于某某公司抗辩其只是签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的意见法院不予以采纳。本案中虽然约定了4%管理费,但某某公司也在案涉合同中通过部分走账等形式参与到案涉工程之中,考虑到莎车的实际管理费约定偏高,法院酌情调调整至莎车县建筑行业收取管理费的平均水平3%收取管理费447,158.07元(14,905,269.32元×3%),故此,陈某某主张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2,611,901.05元(3,059,059.12元-447,158.07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某某公司与林某某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约定:林某某施工中所购买的主要材料包括(钢材、水泥、商砼、门窗、砌筑材料、水暖电材料、装饰材料等),租赁周转材料及设备等均应以书面形式报甲公司批准,林某某与供货单位和租赁公司签订合同,必须交某某公司备案签字后认可,作为支付材料款的依据,在付款时由林某某签字认可,以背书的方式由某某公司开具转账支票支付。如林某某未提交某某公司备案,某某公司不认可,均视为林某某个人行为。武汉某某公司未经某某公司同意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陈某某,且陈某某给武汉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农民工工资已经结清,武汉某某公司在抗辩中也陈述其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陈某某,能够证实武汉某某公司在后期工程款直接与陈某某对接的事实,故此,武汉某某公司也应当对以上欠款承担支付责任。对于陈某某主张其交纳的1,300,000元保证金也应当由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退还,法院亦予以支持。对于案涉工程款的税款及劳保统筹费用双方均未提交相关凭证法院不予以处理。莎车县某某局已经按照审计价款支付完毕工程款,故此,莎车县某某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对于武汉某某公司抗辩从《农民工工资发放审核表》、《责任书》中可以看出武汉某某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2,800,000元,并已承诺领取全部人工工资,说明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但人工工资只是施工费的一部分,故此,武汉某某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另,武汉某某公司提交其已经超付了工程款,但从其提交的支付凭证等证据来看,武汉某某公司支出的费用包含了阿拉买提乡、巴格阿瓦提乡、喀拉苏乡、依盖尔其镇、恰尔巴格乡幼儿园多个项目,非本案一个项目,且金额近30,000,000元,远超审计价款,故此,无法证实其超付工程款,法院对于武汉某某公司抗辩其已超付工程款,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1日交付使用。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应以尚欠工程款2,611,901.05元、保证金1,300,000元,合计3,911,901.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至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的利息1,195,352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因诉讼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为诉讼必要支出,应由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承担。陈某某主张的保全保险费非诉讼必要支出,法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公司、武汉第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工程欠款2,611,901.05元;二、某某公司、武汉第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保证金1,300,000元;三、某某公司、武汉第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利息1,195,352元元;四、某某公司、武汉第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保全申请费损失5000元;五、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32.19元(陈某某已交纳),由陈某某负担5723元,由某某公司、武汉第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309.19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 由武汉某某中标的案涉第二标段工程相关案件判决执行案号表三张。证实:武汉某某中标的第二标段共计69个幼儿园,工程未转分包给某某公司,而是由武汉某某公司直接转包给其他实际施工人。经法院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中标的第二标段工程无关。因此,没有任何一个判决书判令由某某公司承担责任。2.结合武汉某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庭审笔录第20页)陈述:就案涉工程某某公司不存在转分包关系,也未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能够相互印证某某公司与案涉项目无关,没有收取过案涉项目工程款,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经质证,陈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双方争议的项目位于莎车县喀拉苏乡五所双语幼儿园的建设项目,而上述裁判文书没有涉及到喀拉苏项目,因此与本案无关。而且上述判决与上诉人和我方签订书面内部承包合同以及收取保证金的客观事实完全不相符,侧面可以证实林某某出具的相关责任书后确实没有工人上访也没有产生任何诉讼,所以可以推断出被上诉人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 2024年4月2日的录音一份。证实:***和景某某的通话录音,该录音的内容可以反映陈某某在提起诉讼前多次和景某某联系,景某某始终不接电话,陈某某就让***与景某某打电话,顺便提一下涉案工程的结算事宜,但是景某某一口咬定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陈某某如果想起诉就去起诉,所以录音的内容与上诉人的主张双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全不一致,景某某也认可陈某某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仅仅是辩解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经质证,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该录音中景某某从未承认过陈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景某某提的陈某某的钱已经付清指的是陈某某完成了劳务部分的费用已经由武汉某某全部付清。结合陈某某林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实景某某所提到的已经付清的款项就是林某某所出具的承诺书中所载明的已经付清的款项。并且该录音中景某某从未提出过陈某某的钱是某某公司支付的。结合一审庭审中武汉某某公司向法庭出具的付款记录可以证实该录音中所提到的款项就是武汉某某公司已经向林某某支付的款项,并且通过景某某的态度可以看出景某某对于陈某某向他索要工程款的主张是不认可的,不承认与陈某某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出具的该录音不能证实其主张。他是向法庭说明该录音是案外人与景某某之间的聊天记录,并不是陈某某与景某某的聊天记录,不能够证实陈某某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某某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案涉项目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成立工程转包关系的相对方是否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三、一审法院关于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的付款金额认定是否准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2017年8月11日,某某公司与林某某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但是实际由陈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某某公司交纳1,300,000元的保证金,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条备注为莎车喀拉苏乡吐格艾兰木村工程(陈某某)交纳保证金。庭审中陈某某提交的视频,2025年5月30日上午,林某某在福建老家以手持身份证拍摄的一段视频,林某某称自己是受陈某某的委托与某某公司对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并为工程施工负责现场管理。林某某在本案中即已承认其是受托人,而且某某公司在收到陈某某交纳的1,300,000元保证金时未提出异议,并且出具收条时也载明是收到陈某某交纳的1,300,000元保证金,可认定某某公司即使知道委托人,也会与其签订合同,故陈某某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一审法院对陈某某的原告诉讼主体地位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陈某某主张,其女婿林某某受其委托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案涉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并实际向某某公司交纳保证金1,300,000元,后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垫付材料款,故认为某某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某某公司则抗辩认为,虽然公司签订合同,但是因无法履行,某某公司将保证金全部退还,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陈某某无法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亦无权向公司主张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陈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陈某某将1,300,000元保证金支付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出具收条。某某公司向陈某某的女婿林某某支付775,500元,其中2017年7月10日的转款交易附言为莎车双语幼儿园工程款,剩余600,000元的转款无备注。再依据2017年12月10日林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由武汉某某代喀什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我方人工工资2,800,000元……”,该承诺书下方林某某签字确认,喀什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某某写明:“同意此方案,景某某”。综合以上,可以认定某某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故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对其抗辩,双方虽签订合同,但合同并未实际的履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现陈某某主张剩余工程款的主要依据为一审中其提交的《喀拉苏乡五所幼儿园费用明细表》明细表,虽然该明细表无某某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但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与陈某某成立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向实际施工人陈某某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但是在本案中,某某公司否认合同实际履行,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付款情况,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陈某某提交的该明细单中,其认可收到公司工程款3,800,000元,在景某某处领取工程款1,400,000元,武汉某某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2,800,000元,代垫材料款3,846,210.2元,陈某某对以上款项的认可构成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莎车县建筑行业收取管理费的平均水平,按照工程审计价款的3%予以扣除管理费并无不当。最终一审法院计算某某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2,611,901.0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二审应予维持。 关于某某公司上诉主张陈某某的各项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陈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合同总造价为暂定价格,最终工程总价以建设方审计决算为准。陈某某施工案涉项目后,于2024年1月30日知晓工程项目的最终审计价款,故其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武汉某某公司向陈某某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论述,且武汉某某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二审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09.94元,由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