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3125民初226号
原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黄陂区蔡榨街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熊旺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喀什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回族,1967年1月13日出生,重庆市人,小学文化,木工,现住莎车县。
第三人:***,男,汉族,1962年10月21日出生,湖北省人,高中文化,个体,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七建)与被告***、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七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日,莎车县2017年学前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原告承包的莎车县2017年学前幼儿园建设项目的人工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原告已将工程款拨付给第三人,原告要求第三人要首先解决人工工资。莎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开庭时在没有通知原告参加的情况下作出裁决,仲裁程序违法。被告与第三人相互结合,形成利益共同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进行虚假诉讼。综上所述,莎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的莎劳人仲字〔2018〕15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答辩称,其带领工人干的莎车县依盖尔其镇4、5、10、11村幼儿园吊顶及卫生间隔断工程,该工程系原告的,第三人***系实际承包人,其与带领的工人总计干了320000元的活,期间第三人支付了一部分,至今还欠其102600元工资未付,原告所说只欠35000元不属实,望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第三人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
仲裁申请、仲裁裁决书、补正通知书、第三人给被告出具的欠条、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工程承包人***工程结算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条是由***出具,现***未到庭无法证实该欠条的真实性,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支付该款项。
经质证被告对仲裁申请、裁决书及欠条认可,补正通知书上说只欠35000元不属实,原告及第三人现尚欠其与工人共计102600元未支付,天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表与其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三人***于2017年9月22日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尚欠被告班组人工工资102600元至今未付。
经质证原告对该欠条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未到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法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补正通知书及被告提交的***于2017年9月22日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算账的表本院不予确认。因第三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质证的权利。
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到莎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仲裁时的证据,该委于2019年6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2018年底武汉七建与农民工工资争议较大,2018年年底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完庭后农民工可能会去法院执行或者不服我们出具的裁决书他们可以去法院重新起诉,为了保全农民工工资表与欠条的完整性我们收的复印件。”
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武汉七建承包了莎车县2017年学前双语幼儿园的部分乡村幼儿园工程。原告将莎车县依盖尔其镇部分幼儿园项目转包给第三人***,***将涉案工程幼儿园的吊顶及卫生间隔断工作交给被告***做,工程完工后,第三人支付给被告部分工资后,剩余款由第三人于2017年9月22日给被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在依盖尔其(2、4、5、10村幼儿园)吊顶、隔墙板人工费102600元”。之后被告(申请人)以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未支付工资为由到莎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026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的劳务工资应该由谁支付,是否存在虚假诉讼。
原告武汉七建明知第三人***个人不可能拥有建设工程承包资质,其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第三人,原告及第三人均存在过错;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又将吊顶及卫生间隔断工作分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出具欠劳务费102600元的欠条,现被告持有第三人出具的欠条证实第三人欠被告102600元,被告***与第三人***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分包关系,即被告***与第三人***系实际的合同相对方,被告剩余的劳务工资理应由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施工,且第三人也承认欠被告劳务工资至今未付属实,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其依法应对第三人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出第三人与被告串通存在虚假诉讼之说,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故对此之说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未到庭,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02600元(壹拾万零贰仟陆佰元整),原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