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1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军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都市工业园QL004。
法定代表人:刘荣恒,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坚,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蔡榨街**。
法定代表人:熊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贺汉,湖北天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湖北天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武汉军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5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军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七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漏查2018年1月31日军泰公司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载明军泰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竞得编号为P(2017)163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事实;2.一审认定2018年12月29日军泰公司向七建公司出具《承诺函》,再次确定由七建公司承建军安项目总包工程与客观事实不符。从形式上看,该《承诺函》签署处明确要求军泰公司签章,但军泰公司未在上面盖章;虽有三人签字,但该三人均不是军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军泰公司的授权签字代表。鉴于该《承诺函》的签约主体并非军泰公司或其授权主体,因此对军泰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3.一审认定七建公司全权委托付幼生作为七建公司、湖北华夏军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合作开发园艺村城改项目的代理人错误。七建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备忘录》及《借款协议书》均系付幼生以其自身名义,而非以七建公司名义与徐建斌、军安公司等主体签订,即便七建公司一审中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意图追认付幼生签署的《备忘录》及《借款协议书》对其具备法律效力,但对于该两份文件并不产生法律上的追认效力。4.一审认为在军泰公司取得案涉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前,军安公司、付幼生已经就涉及案涉地块开发的旧城改造项目达成了合作备忘,付幼生亦为合作向军安公司提供了借款,后军安公司确定由七建公司承揽该项目的全部土建工程错误。首先,如前所述,七建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备忘录》及《借款协议书》均系付幼生以其自身名义,而非以七建公司名义与徐建斌、军安公司等主体签订,即使该两份协议中提及军安公司与付幼生之间达成任何关于就涉案地块合作开发的内容,法律约束力也仅及于签约各方,并不及于军泰公司及其享有物权的案涉地块,故《备忘录》及《借款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次,对于付幼生亦为合作向军安公司提供了借款的问题,《借款协议书》明确载明系付幼生向徐建斌个人提供借款,军安公司为徐建斌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付幼生并非向军安公司提供借款,借款人系徐建斌,且七建公司未提供任何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没有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一审亦未就该事实作任何核实,故该认定无事实依据。5.一审认为通过青菱街组织的第二次协调会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军泰公司认可七建公司自2016年初即按照约定受军安公司委托,对案涉地块进行场地维护及修建院墙等工作错误。首先,无论是在此次会议中还是在一审庭审中,军泰公司均未认可七建公司对案涉地块进行了场地维护及修建院墙工作,且军泰公司已以要进场施工、双方在现场发生纠纷、起诉的方式明确反对七建公司占据场地。其次,此次协调会协调的内容并非围绕七建公司对涉案地块的总承包问题,参会各方并未就这一事实予以表态,在该次协调会上各方仅发表各自观点,《会议纪要》并未载明各方达成共识;一审法院得出上述结论的依据系园艺场方面在会上的单方发言,该发言为第三方陈述,无任何证据证实。6.一审庭审前军泰公司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其向武汉市青菱街派出所报警的相关记录及现场勘验,因庭审中七建公司对军泰公司进场施工双方发生纠纷、军泰公司报警等相关事实予以认可并记录在案,在此情况下,军泰公司才撤回调查申请。但一审判决对军泰公司进场施工遭受七建公司强行阻止,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军泰公司予以报警的事实只字未提。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一审庭审中,七建公司认可军泰公司对案涉P(2017)163号地块享有物权。物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在军泰公司与七建公司未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本约合同的情况下,七建公司占据军泰公司场地并阻碍军泰公司进场施工行使物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当然就是侵犯军泰公司物权的违法行为。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将七建公司占据军泰公司场地并阻止军泰公司进场施工的行为不认定为违法行为。(一)军安公司并非案涉地块物权人,无权就该地块开发及土建承包事宜进行处分,在此前提下,其与任何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均不对实际物权人即军泰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然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将七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所谓协议等认定为七建公司占据场地,阻止军泰公司进场施工,阻挠军泰公司行使物权的合法理由,适用法律错误。1.首先,无论是军安公司与付幼生签订的《备忘录》,还是其与付幼生、徐建斌等主体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军泰公司均非协议当事人,该协议并不对军泰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其次,此两份协议均签订于军安公司正式摘牌涉案地块之前,军安公司对涉案地块不享有任何权利,且军泰公司当时尚未成立,尚未取得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因此前述协议对军泰公司及该地块不产生法律约束力。2.2017年12月26日军安公司正式摘牌涉案地块后,由于军泰公司当时系军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直接由军泰公司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不动产权证》,即涉案地块从未登记在军安公司名下,军安公司自始至终不享有涉案地块物权,不存在军安公司将该地块协议转让给军泰公司这一说。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军安公司与付幼生等人此前签订的《备忘录》及《借款协议书》的效力不及于军泰公司及军泰公司享有物权的案涉地块。一审法院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备忘录》及《借款协议书》作为认定七建公司占据场地,阻止军泰公司进场施工行使物权的合法理由,据此将七建公司的行为不认定为违法行为,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协调会及《会议纪要》问题,会议议题为促使解决园艺场和军泰公司之间的历史遗留问题,具体包括三方面内容:(1)军泰项目红线范围内堆土及土地二次腾退方面的问题;(2)项目土地征用价格上浮20%的问题;(3)失地农民就业安排和生活保障的问题。在会议中,参会各方主要围绕前述三个问题各自发表观点,《会议纪要》并未载明各方就七建公司为案涉项目总包单位事宜达成任何共识。相反,此次会议主持方青菱街办事处在会议总结时明确指出,军泰公司内部的股东争论、项目总承包工程问题是军泰公司内部事情,不在街办事处协调事项范围内。至于园艺场单方陈述“2016年初,受湖北华夏军安公司委托武汉七建与园艺场共同维护场地......”的问题,如前所述,一方面该表述仅为园艺场单方陈述,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另一方面即便该委托事项属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七建公司只能向军安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因此占据军泰公司享有物权的涉案地块,阻挠军泰公司进场行使物权。一审将《会议纪要》中园艺场的单方陈述作为认定七建公司占据场地,阻止军泰公司进场施工行使物权的合法理由,据此将七建公司的行为不认定为违法行为,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可军泰公司与七建公司之间未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可双方之间仅达成了意向协议。在本案中,无论是军安公司与七建公司之间签订的《武汉军安项目合作意向书》,还是2018年7月19日出具的《承诺函》,均系预约合同。所谓预约合同是指约定将来签订协议的合同,该预约合同仅产生协议双方在未来经磋商、协商一致前提下的缔约义务,并不产生建设工程施工本约合同项下的履约义务。在未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本约合同的前提下,一审判决认定意向协议即预约合同构成七建公司占据场地,阻止军泰公司进场施工行使物权的合法理由,不认定七建公司的行为为违法行为,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四)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七建公司履行了部分义务问题。在军泰公司与七建公司未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本约合同,未就施工方面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安排的情况下,无论七建公司是否在涉案地块上做了何事,也只能向其协议相对方主张债权,而不是其占据场地,阻止军泰公司进场施工行使物权的合法理由。一审法院将七建公司履行了部分义务作为其占据场地,阻止军泰公司进场施工行使物权的合法理由错误。(五)关于军泰公司是否需要举证证明其已经解除2018年7月19日《承诺函》即预约合同问题。如前所述,预约合同是指约定将来签订协议的合同,其本身不对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约定,违背预约合同,不签订本约合同,也只是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而不能强迫对方必须签订本约合同,更不能依据预约合同去享有、行使本约合同的权利。由此可见,预约合同不是七建公司占据场地,阻止军泰公司进场施工行使物权的依据,故无论该预约合同是否解除、能否解除,只要军泰公司与七建公司之间未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本约合同,未就施工方面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安排,七建公司则不能占据军泰公司的场地,阻止军泰公司进场施工行使物权。也就是说,军泰公司无需解除预约合同,只要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约合同,七建公司即没有占据场地,阻止军泰公司进场施工行使物权的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否则,其行为就是侵犯军泰公司物权的违法行为。何况军泰公司已经以行为的方式明确表示不与七建公司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一审认定没有解除《承诺函》即预约合同构成七建公司占据场地,阻止军泰公司进场施工行使物权的合法理由,不认定七建公司的行为为违法行为,混淆了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概念,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军泰公司将双方之间的纠纷诉至法院的目的,是真诚希望人民法院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然而,按照一审判决结果,双方之间矛盾不仅未得到妥善解决,反而将会进一步激化。按照一审判决逻辑,军泰公司要么违背自己意愿,被迫去与七建公司逐条磋商、协商一致,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本约合同。这恰好是七建公司占据场地、阻止军泰公司进场施工,以要挟军泰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非法目的所在。在存在尖锐矛盾的当事人之间是不可能达成一份条款繁杂、权利义务重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被迫签订合同也违背了合同法关于订立合同时应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要么任由七建公司继续占据场地,阻止军泰公司进场施工,导致产生不可估量的损失。案涉地块的成交价款为11.8亿元(不含税),每天的融资成本巨大,按照一审判决结果,该地块只能搁置,这将极大地浪费土地资源,显然不能实现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至于军泰公司签订了预约合同之后,不与七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本约合同,如果七建公司认为军泰公司有缔约过错,其完全有法律救济途径来主张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不能像现在这样采取极端的方式,违法占据场地,阻止军泰公司进场施工行使物权。
七建公司辩称,1.关于军泰公司向我公司出具承诺函的真实性问题,承诺函对盖章并未作出特殊约定。签名人员中李春岗是军泰公司的大股东也是实际控制人,现在是衡水嘉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嘉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衡水嘉然公司也是军泰公司的法人股东,李春岗不仅在承诺函中签字,也在其他地方代表军泰公司签过字;签名中第二个人徐建斌曾经是军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当时我方不知晓军泰公司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但当时徐建斌是占20%股份的股东,也是军泰公司的董事长;第三个签名的王岩是军泰公司的监事;军泰公司的董事长、实际控制人等这三个人均在承诺书上签字,足以反映是军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代表公司行为。2.关于付幼生签名的效力问题,涉及到军泰公司说的协议真实性问题,一审中我方向法庭提交了付幼生的授权委托书,借款协议相对方即徐建斌所代表的军安公司对付幼生代表七建公司是心知肚明的,且之后军安公司两次出具书面委托函,以及青菱街组织召开的会议纪要均说明军安公司是认可委托关系。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付幼生的委托行为是有效的。3.备忘录和借款协议是否与军泰公司有关的问题,一审查明军泰公司为军安公司全资子公司,案涉地块是军泰公司承继军安公司的部分项目,军安公司转让地块的开发权应该将相关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军泰公司也根据备忘录对我方做出过一再承诺,军泰公司称与我公司没关系,违背事实。4.关于会议纪要效力及证明力问题,会议纪要是相关部门组织召开的,具有权威性,参加人员有案涉地块的相关各方,会议纪要内容清楚明了。5.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军泰公司强调物权排他性,但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排除妨害是排除非法行为并不是排除合法行为。6.关于我方进场行为合法性问题,我方进场行为合法性基本体现在之前军安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作意向书以及备忘录,这些合同文件表明具有权利的军安公司与我方有合作关系,承诺项目由我方承包,军安公司也向我方有巨额的融资行为,军泰公司获得项目权利后,也向我方出具了两次承诺函,表明承接并认可了军安公司承诺由我方负责总承包的承诺,会议纪要也表明我方实际进场后也做了巨额投入,项目各方包括军安公司、军泰公司、衡水嘉然公司都是认可我方入场的,军泰公司现推翻之前协议,真实原因是其股东内部产生了争议,徐建斌以及我方一审提交的材料也能反映出这个事实。从工程开发实际情况而言,案涉地块工程巨大,面积达40多万方,复杂情况需要项目负责人提前入场准备,我方也是围绕这一点做了履约的相应工作,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和法律规定,并非军泰公司说的为了抢占地盘。7.关于对方所称其只应承担缔约责任的问题,预约合同也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本案合同是前后有多次、持续性意思表示的,完全可以认定双方合作意向明确、合作事项具体,且合作行为已经产生。借款并非只有合同,没有付款行为,我方之前向军安公司提供了2640万元的借款,围绕借款争议纠纷我方已经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案正在审理。总而言之,我方认为军泰公司上诉不能成立,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军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七建公司撤走其在军泰公司拥有的《不动产权证》(证号为鄂[2018]武汉市不动产权第0002175号)项下土地上的全部机械设备及物品,撤离全部驻场人员,排除对军泰公司依法行使物权的妨害;2.七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3日,军安公司与案外人付幼生签订《备忘录》,双方就洪山区青菱街园艺村军安项目合作开发达成如下共识:军安公司的武汉军安项目被武汉市政府列入保障房供应体系,目前已具备工地条件,预计2015年2月进行挂牌出让;双方共同投资成立项目有限公司,军安公司占60%、付幼生占40%,具体比例以后续资金运作适当调整,军安公司委派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付幼生委派总经理并操盘。2015年9月15日,付幼生作为甲方与乙方徐建斌、丙方军安公司、丁方湖北信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6400000元,支持丙方正在开发建设的武汉军安工程白沙洲项目(位于洪山区青菱街园艺场村);乙、丙、丁承诺该项目土地摘牌至丙方名下后,乙方未按期偿还甲方借款,丙方立即安排相关股东转让乙方持有丙方的20%股份给甲方。2017年12月26日,军安公司与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签订《储备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编号:WCG-2017-12号),约定军安公司以1180000000元竞得位于洪山区青菱湖东安、武咸公路以西、青菱湖东路与园艺二路交汇处用地面积169625平方米的A地块,挂牌编号为P(2017)163号。军安公司与七建公司签订《武汉军安项目合作意向协议》,载明:军安公司确定由七建公司承揽其开发的武汉军安项目工程,鉴于现有手续不完善,无法签订相关正式合同,为便于近期工作开展,签订该合作协议。约定位于洪山区青菱乡园艺场的武汉军安工程的土建工程总承包、土石方工程、现场围墙维护以及项目范围内场地管理及对外围协调(及其军安公司满足现场管理的要求)由七建公司承揽。工程计价采取定额计价,按现行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定额及配套相关造价调整文件并结合市场情况另行协商确定,另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均另行协商确定。2018年2月5日,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军泰公司、军安公司签订《储备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一)》,确定军安公司竞得的P(2017)163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军泰公司名下。
2018年7月19日,军安公司及军泰公司向七建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军安项目在引入新的融资方后保证仍然由七建公司承包军安项目工程,继续履行之前的承诺。
2018年8月3日,军泰公司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就P(2017)163号地块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2018年12月2日,洪山区青菱街办事处主持召开了青菱街园艺场城改项目(军泰)第二次协调会,军泰公司工作人员徐焱明等人及徐建斌、付幼生参会。会议纪要显示:园艺场表示2016年初军安公司委托的总包建设单位即七建公司与其杜绝堆土、共同维护场地秩序至今,但军安公司对此未支付相关费用,且就二次腾退问题,村民对军安公司及其项目公司即军泰公司存在不满;军泰公司表示希望街道、园艺场和七建公司配合下解决堆土问题;青菱街办事处表示军泰公司内部股东争论、项目总承包工程问题是军泰公司内部事情。
2018年12月29日,军泰公司向七建公司出具《承诺函》,再次确定由七建公司承建军安项目总包工程。
2019年3月6日,在军泰公司召开的2019年度例行董事会会议上,对《关于白沙洲项目总承包单位及承包范围》议案,徐建斌投了反对票,并表示军泰公司承诺总承包单位为七建公司是经过原股东一致同意的。其中白沙洲项目即前述的园艺村军安项目,或称园艺场旧城改造项目,所涉地块为P(2017)163号地块。
2019年3月14日,军泰公司向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办事处及青菱街派出所发函,称其与武汉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地块桩基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该公司在2019年3月11日进场施工时遭到七建公司强行阻止,请求制止七建公司的违法行为。2019年4月12日,军泰公司就上述争议请求武汉市人民政府介入协调。
一审另查明,军泰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经工商登记成立,2018年7月23日,在原股东军安公司基础上,军泰公司新增衡水嘉然贸易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两个股东,并将其法定代表人由徐建斌变更为王泉;2018年11月15日,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泉变更为刘荣恒,徐建斌仍任董事长。七建公司全权委托付幼生作为其与七建公司、军安公司合作开发园艺村城改项目的代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但请求排除妨害的行为应是违法行为。案涉地块现由军泰公司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享有对案涉地块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对此七建公司亦无异议。但是,在军泰公司取得案涉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前,军泰公司唯一的股东军安公司、付幼生及七建公司已经就涉及案涉地块开发的旧城改造项目达成了合作备忘,付幼生亦为合作向军安公司提供了借款,后军安公司确定由七建公司承揽该项目的全部土建工程。通过青菱街组织的第二次协调会会议纪要可以看出,七建公司自2016年初即按照约定受军安公司委托,对案涉地块进行了场地维护及修建院墙等工作,对此,军泰公司是予以认可的。军安公司竞拍取得案涉地块后,将该地块协议转让给军泰公司,军泰公司取得案涉地块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后,军安公司及军泰公司再次向七建公司承诺由七建公司承揽该项目的全部土建工程,后因军泰公司引入新的股东,军泰公司与七建公司开始就案涉地块土建等工程的承包发生争议。军泰公司、七建公司虽然未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军泰公司、七建公司已达成了意向协议,七建公司亦履行了部分义务,对此,军泰公司违反该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七建公司依据前述协议,并接受军泰公司股东军安公司的委派,派驻人员并安排相关设备、材料等进入案涉土地的行为并不违法,现军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解除了与七建公司达成的前述协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军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军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军泰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表示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军泰公司表示存在如下异议:(一)一审认定2018年12月29日军泰公司向七建公司出具承诺函再次承诺由七建公司承建军安项目总包工程的事实错误。(二)一审认定七建公司全权委托付幼生作为七建公司与军安公司合作开发园艺村城改项目的代理人错误。(三)一审遗漏事实:1.2018年1月31日,军泰公司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载明军泰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竞得编号为P(2017)163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一审遗漏军泰公司与七建公司因案涉地块进场施工引起冲突报警的事实;七建公司则表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军泰公司补充的事实不影响本案处理。对前述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2018年12月29日承诺函的效力问题。经查,该承诺函系以军泰公司名义出具,军泰公司应落款处有“(盖章)”字样,但军泰公司并未在此加盖印章,而仅有本案当事人均确认身份的军泰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暨当时董事长徐建斌及监事王岩,另一名为李春岗的人员等三人签名,对于李春岗的身份七建公司述称其为军泰公司法人股东衡水嘉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院认为,2018年12月29日承诺函中,军泰公司应落款处确有“(盖章)”字样,但不应认定为该承诺函必须经军泰公司盖章才能生效,虽然签名人员之一李春岗身份不明,但该承诺函确定有军泰公司董事长徐建斌及监事王岩签字确认,且徐建斌之前系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与七建公司有关合作的洽谈工作,故即便前述签名人员未向七建公司出具有效的军泰公司书面授权,对七建公司而言亦产生表见代理的效力,故一审认定该承诺函对七建公司产生承诺效力并无不妥,该承诺函的法律后果应由军泰公司承担。2.关于七建公司对付幼生的授权效力问题。根据民法原理,隐名代理经披露后具有显名代理的效力,七建公司就付幼生的代理行为事后向相对人出具书面授权委托,应当认定付幼生与七建公司之间就本案合作事宜存在代理关系。3.军泰公司二审补充的两点事实属实,本案当事人对此均不存在异议,但前述补充事实不属于影响本案处理的重要事实,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亦不做补充认定。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经本院询问,军泰公司明确表示其系以行为方式表明不履行2018年7月19日的承诺函,并未发函解除。
本院认为,军泰公司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本院在前文事实认定中已作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军泰公司原全资股东军安公司就案涉地块摘牌等合作事宜与七建公司达成系列协议,并确定由七建公司在案涉地块摘牌后作为项目建设总承包方,军安公司在对案涉地块摘牌后将该地块有关权利又转移给军泰公司,而军泰公司在取得案涉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前后,分别于2018年7月19日、2018年12月29日两次对七建公司出具《承诺函》,确定案涉地块项目由七建公司总承包并继续履行之前承诺。由此可见,军泰公司通过承继军安公司就案涉地块与七建公司之间合作协议的明确意思表示,与七建公司就七建公司总承包案涉地块项目已达成一致协议,其协议内容虽相对简单但清晰、确定,应认定为有效合作协议而非建设施工预约合同或仅是意向协议,虽然双方目前对建设施工合同的具体条款尚未明确,但可通过后期协商进行补充签订,不影响前述合作协议的履行。从2018年12月2日青菱街园艺场城改项目(军泰)第二次协调会会议纪要的内容分析,七建公司对案涉地块进场进行前期维护、施工应系经军安公司及军泰公司移交或同意,鉴于军泰公司并无证据能够证明七建公司对案涉地块系非法进场,故本院认定七建公司对案涉地块的占有属具有合同依据的合法占有。军泰公司虽为案涉地块使用权人,但其物权行使在七建公司合法占有依据消除之前应受其限制,故军泰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军泰公司上诉所称双方争议将造成其重大损失的问题,本案纠纷系因军泰公司不履行协议造成,其不履约行为可能导致的自身损失应由其自负责任。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但在裁判说理部分有关付幼生亦为合作向军安公司实际提供了借款的认定,在本案中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又鉴于该事实不属影响本案处理的重要事实,故本院对此暂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军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武汉军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鑫荣
审判员 丰 伟
审判员 张文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严洁
书记员陈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