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3民初14296号
原告:广西南宁市***办公环境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金湖帝景**楼**。
法定代表人:刘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高明,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首华,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文,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6年12月22日
开庭时间:2017年6月15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广西南宁市***办公环境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杰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高明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首华未到庭。
被告方:***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文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4月7日解除;
二、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2589.5元;
三、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工资11000元;
四、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奖金122919.12元;
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事实认定
2015年6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担任副总经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6年6月29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1、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工资11000元;2、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3734元;3、支付2016年1月至4月奖金122919.12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44.5元;5、确认***与***公司之间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返还因其2016年3月28日在外私接的浙江稻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关于F05展厅施工所获经济收入大约10万元。2016年11月22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18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西南宁市***办公环境配套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31日解除;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南宁市***办公环境配套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2589.5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南宁市***办公环境配套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工资11000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南宁市***办公环境配套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奖金122919.12元;五、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六、对反申请申请人广西南宁市***办公环境配套有限公司要求反申请被申请人***返还其2016年3月28日在外私接的浙江稻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关于F05展厅施工所获经济收入大约10万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第一项至第四项,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会计张文娟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工资:2015年7月17日4355元(用途:6月份工资)、2015年8月20日5160元(用途:7月份工资)、2015年9月22日5262元(用途:8月份工资)、2015年10月15日5348元(用途:9月份工资)、2015年11月22日5400元(用途:10月份工资)、2015年12月26日5344元(用途:11月份工资)、2016年1月18日5625元(用途:12月份工资)、2016年2月4日56445.36元(用途:15年年终奖及提成)、2016年2月26日6300元(用途:1月份工资)、2016年3月24日6100元(用途:2月份工资)、2016年4月18日9800元(用途:3月份工资)。原告称2016年2月4日56445.36元不是提成,其中3万元是奖金,其余款项是日常费用和打点费用等,不存在被告主张的按5%计算提成,而最后一笔9800元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多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4900元;被告则称56445.36元是奖金,并不清楚9800元的组成。
被告为证明其可按5%领取提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三份合同,分别是《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岭分社装修改造工程合同书》,工程总造价606405.37元(含设计费、监理费);《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硍信用社装修改造工程合同书》,工程总造价926263.81元(含设计费、监理费);《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睦信用社装修改造工程合同书》,工程总造价775713.21元(含设计费、监理费),被告在三份合同书中原告盖章处的签约代表人处签名。以上工程总造价共计2308382.39元。2、微信群“***公司(1)”的微信截图两张,其中一张2016年3月18日的截图显示“阳春三月,喜事连连,恭贺浦北农信连中三标,并且在今天已签订合同,中标金额2308382.39元(平睦:775713.21,横岭:606405.37,六硍:926263.81),此项目由母总负责,设计部丁工配合共同完成”;另一张2016年3月8日的截图显示“开年第一单,由母总主要负责、设计部丁工配合的项目,天等邮政合同已签,合同金额十五万,希望你们再接再厉,签更多的单”。被告称其为原告签下245万多元的业务合同,原告应支付奖金122919.12元;原告认可以上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三份合同是原告在2015年4月与信用社已经有业务往来,被告只是代表公司签字,当时签订合同时有被告与原告的设计师丁世亮一起去,原告并没有5%的提成比例制度。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原告主张被告2016年4月1日后就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并提供考勤表,该考勤表显示自2016年4月起没有被告的考勤记录。被告不认可真实性。被告则称2016年6月2日,被告通过微信、短信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同时诽谤被告,原告之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合法权益为由,通知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上班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不认可收到微信和短信,但被告在仲裁时也提交了微信、短信截图,原告仲裁时认可有收过该信息,只是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4月解除。
庭审中,被告称申诉请求中,两个月工资按5500元/月计算,二倍工资差额为11144.5元/月×11个月;122911.12元=2458382.39元(3份合同的总金额)×5%;仲裁时被告诉称2016年5月1日因原告不支付奖金并找各种理由逼被告离开公司等行为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到公司上班。
判决理由
一、对于仲裁裁决的第五项及第六项,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没有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44.5元;被告无需返还原告因其2016年3月28日在外私接的浙江稻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关于F05展厅施工所获经济收入大约10万元。
二、关于解除时间及2016年4月及5月工资,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被告自2016年4月就未再到原告处工作,但该考勤表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证明力不足;被告主张其一直工作到2016年5月31日,但其在仲裁阶段却自认自2016年5月1日起就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日解除。双方2016年5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4月工资,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5月工资。对于工资标准,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领取的工资有的月份超过5500元,故本院采信被告2016年4月工资5500元的主张,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4月工资5500元。
三、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2015年6月1日入职,原告应支付其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每月工资以银行转账金额为准,为59839元(5160元+5262元+5348元+5400元+5344元+5625元+6300元+6100元+9800元+5500元),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四、关于提成,原告2016年2月4日向被告发放56445.36元,并注明用途为“15年年终奖及提成”,由此可以判定原告存在提成制度,但原告拒不提供提成的比例及可以领取提成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按照业务的5%计算提成。由于被告是三份合同书的签约代表人,并结合两张2016年3月的微信截图,本院认定三份合同书及天等邮政合同均是被告于2016年3月所签,金额共计2458382.39元(2308382.39元+15万元),应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4月提成122919.12元(2458382.39元×5%)。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西南宁市***办公环境配套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日解除;
二、原告广西南宁市***办公环境配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839元,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三、原告广西南宁市***办公环境配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6年4月工资5500元,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5月工资;
四、原告广西南宁市***办公环境配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4月提成122919.12元;
五、原告广西南宁市***办公环境配套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44.5元;
六、被告***无需返还原告广西南宁市***办公环境配套有限公司因其2016年3月28日在外私接的浙江稻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关于F05展厅施工所获经济收入大约10万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南宁市***办公环境配套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柳恩
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麦琼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