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全有伟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全有伟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国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4709号
原告北京全有伟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下庄村×号。
法定代表人徐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树岭,男,1956年4月6日出生,北京全有伟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杜利卫,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北京全有伟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国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蔡路×号。
法定代表人蒋大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蔺青松,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国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乔振武,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国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全有伟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国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全有伟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树岭、杜利卫,被告国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蔺青松、乔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全有伟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1MW垂直轴风力发电机风光储6#风机拆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提供240吨和50吨汽车吊各一台及配备10名工人,为被告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大河乡孟家梁风电场拆安装1MW垂直轴风力发电机风光储6#风机,合同总价款为4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国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1MW垂直轴风力发电机风光储6#风机拆装合同》,由拆卸工程及安装工程两部分组成。合同约定工期为拆卸工程预期5天,安装工程预期15天。原告从2012年9月17日下午至2012年9月21日下午完成了第一部分拆卸工程,基本与工程预期时间相符。第二部分安装工程因我公司要更换的发电机存在技术问题未能如约进行。故我公司主张按实际发生工作量结算,具体数额为11355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MW垂直轴风力发电机风光储6#风机拆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人工、吊具、工具、拆装辅助材料、消耗品、大型机械为被告完成1MW垂直轴风力发电机风光储6#风机拆卸及安装工程。此工程总价款40万元,包括设备进出场费、人工费、设备费、工具费、食宿费、路政费、管理费、税费等一切费用。预期总工期20天,其中拆卸工程5天,安装工程15天,超出一定时间原告要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提前完成仍执行合同总价款40万元。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完成了1MW垂直轴风力发电机风光储6#风机拆卸工程,安装工程因被告要更换的发电机存在技术问题未能如约进行。此后因价款问题存在争议一直未能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但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由40万元变更为23万元,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并无异议,也一致认可按照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但对完成该工程原告所用设备、人员及时间分歧较大,且除各自自述外均无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无法直接计算出工程价款。在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泽永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订立合同时合同履行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确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56800元,双方均赞同以此标准结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1MW垂直轴风力发电机风光储6#风机拆装合同》,1MW垂直轴风力发电机风光储6#风机拆装工程机械、人员投入统计,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但依据其合同无法确定已完成工程价款,此工程又不涉及政府定价或指导定价,故应根据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对于鉴定费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主张的价款与评估结果之差的比例确定分担数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全有伟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五万六千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全有伟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全有伟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国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五千元,由原告北京全有伟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国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XX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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