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全有伟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高某某与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北京全有伟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民九初字第00444号
原告高某某,男,200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县。
法定代理人高某(系原告之父),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
委托代理人刘忠,系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18号。
负责人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
追加被告北京全有伟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藁城市。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追加被告北京全有伟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被告杜某某、追加被告北京全有伟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杜某某驾驶京QB6F55号小型轿车行驶到事故地点处时,将原告撞伤,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义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二0五医院治疗,累计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5300.5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杜某某辩称,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意见,应该由被告赔偿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追加被告北京全有伟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辩称,此起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肇事车辆QB6F55是过户车辆,过户前的车号为京P823X92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50万元,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有证据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其公司即追加被告北京全有伟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京QB6F5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处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撞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到义县人民院治疗3天,诊断为脾破裂,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原告在此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8月29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五医院住院治疗80天,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脾修补术后,胸腔积液,肺挫裂伤,耻骨上下支骨折,颧弓骨折,脱落,松动Ⅱ度。原告在二0五医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74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是其父母,均是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月14日,原告高某某的伤情经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脾破裂修补术后,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高某某左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再次手术费用大约6000元人民币。经锦州市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镶牙费共需人民币36000元。原告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9634.2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8854.08元(96.24元×92天),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4150元(50元×83天),伤残赔偿金22382元(1119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357.30元(11191元/年×3年×10%),镶牙费36000元,合计130877.65元。肇事后,被告杜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杜某某驾驶的京QB6F55号小型普通客车归追加被告北京全有伟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义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五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锦州市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杜某某驾驶其公司即追加被告北京全有伟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京QB6F55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高某某撞伤,被告杜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北京全有伟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8200元和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故其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等35093.38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5784.27元;(上述费用合计130877.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8元,减半收取2019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379元,由追加被告北京全有伟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丽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