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6336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裕民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崔志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宇,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李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彬,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金航网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五街38号院2号楼121240

法定代表人:张桂珍。

上诉人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航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阳光财险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金航网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金航网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5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阳光财险公司与金航网共同支付我公司服务费87 522.4元。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000-2015年我公司、金航网公司与各家保险公司始终是三方合作关系,2010-2015年三方虽然未能签署书面合作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只采信三方合同结算条款中第三部分约定即金航网公司直接向我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的约定,忽略结算条款前二部分约定,判定阳光财险公司无需向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是片面的、错误的。一审法院采信了四维创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四维公司)的数据,但却忽略了四维公司提供的是阳光财险公司使用数据的事实,判定由未使用数据的金航网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却未判决阳光财险公司给付,导致事实认定与判决结论相互矛盾,且金航网公司不具备相应支付能力,使我公司利益得不到保护。再者,一审法院以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阳光财险公司无需向我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为系统提供方,金航网公司是商务推广方,阳光财险公司是航意险产品的经营主体,三方共同完成“航意险”项目合作,构成三方合同关系,合作各方在同一份合同中履行各自义务、享有各自权利,不存在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

阳光财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我公司与中航信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省分公司(下称黑龙江分公司)与金航网公司存在技术服务协议,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金航网公司支付了131 956元的技术服务费,不存在拖欠的情形。我公司没有使用过中航信公司提供的服务,一审中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金航网公司提供给我公司的发票,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64 945单数的技术服务费。另外,按照技术服务协议的约定,每单的价钱并不是固定的。

金航网公司未提出上诉。

中航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航网公司、阳光财险公司按照2010-2015年“中航信短险销售管理系统”中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效保单成交量218 806单,以每单0.4元价格共同支付我公司系统服务费人民币  87 522.4元(统计至20188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航网公司、阳光财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68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甲方)、中航信公司(乙方,签订合同时名称为中国民航计算机信息中心)、金航网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05月零时起至20055月止,合作期满三方如无异议,此协议可顺延执行。三方合作对甲方经营的“航意险”险种实施计算机网络销售。对于技术服务费三方约定,甲方同意按照每月每单2元的标准支付“航意险”计算机网络销售项目技术服务费,乙方于每月五日前提前结算数据给甲方、丙方,由甲方于每月十五日前将计算机网络销售项目技术服务费全额支付给丙方,丙方于每月二十五日前按照每月每单1元的标准支付给乙方。

200076日,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甲方)、中航信公司(乙方,签订合同时名称为中国民航计算机信息中心)、金航网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合同期限自200081日零时起至200373124时止,协议期满三方如无异议,此协议可顺延执行。三方合作对甲方所经营的“航意险”实施计算机网络销售。对于技术服务费三方约定,甲方同意按照每月每单2元的标准向丙方支付“航意险”计算机网络销售项目服务费,乙方于每月五日前将结算数据给甲方、丙方,由甲方于每月十五日前向丙方支付全额“航意险”计算机网络销售项目服务费,丙方于每月二十日前按每月每单1元的标准支付乙方。

2004610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中航信公司(乙方,签订合同时名称为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金航网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合同期限自2004615日零时起至200761424时止,协议期满三方如无异议,此协议可顺延执行。三方合作对甲方所经营的“航意险”实施计算机网络销售。对于技术服务费三方约定,甲方同意按照每月每单2元的标准向丙方支付“航意险”计算机网络销售项目服务费,乙方于每月五日前将结算数据给甲方、丙方,由甲方于每月十五日前向丙方支付全额“航意险”计算机网络销售项目服务费,丙方于每月二十日前按每月每单1元的标准支付乙方。

中航信公司提交了一份合作合同书,欲以证明其与金航网公司在2007年约定金航网公司每月每单0.5元向中航信公司支付服务费。该合作合同书内容为:对金航网公司所经营的“航意险”产品销售管理项目,通过中航信公司计算机网络系统实施电子化销售。合同生效的条件中约定,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拖欠中航信公司的款项,由金航网公司向中航信公司缴清自200571日至2007731日期间发生的使用中航信公司计算机系统销售“航意险”保单用户的技术服务费,金航网公司遵守其承诺书中按实际系统销售保单量的40%结算的承诺,共计2 685 969.2元,在中航信公司完全缴清该欠款之前,本合同不发生效力。由于金航网公司在200571日至2007731日期间在事实上已经使用中航信公司计算机系统销售航意险保单,故无论本合同发生效力与否,金航网公司应按其承诺向中航信公司支付2 685 969.2元。对于费用结算双方约定中航信公司于每月五日前,根据上月系统处理有效保单数据向金航网公司提供明细数据及结算账单,金航网公司应于每月十日前向用户制发结算上月账单(法定节假日顺延);双方同意根据保险市场实际情况,对系统中有效保单记录(有效保单记录是指与金航网公司签有商务协议的保险公司用户,在中航信公司计算机销售系统中记录的航意险生效保单,为有效保单)原则上按每张0.5元的标准,由金航网公司向中航信公司支付。合同期限为一年。庭审中,中航信公司主张因金航网公司未支付所欠服务费,故上述合作合同书并未生效。但中航信公司称合同虽未生效,但金航网公司仍然使用销售系统出售保单。

2009年,中航信公司曾以中航信公司、金航网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航意险计算机网络销售项目合作协议书为基础,仅起诉金航网公司,索要2005-2007年的信息服务费。在该案中,金航网公司出具承诺履行函,其上载明金航网公司自20057月以来一直实际使用中航信公司的计算机系统以销售航意保险单,对200571日至2007731日期间发生的6 714 923张保单予以承认,并承诺按照每张1元的40%的核算金额与中航信公司进行结算,共计2 685 969.2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大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中航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庭审中,中航信公司称上述判决书生效后,金航网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

2010年,中航信公司与金航网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金航网公司不迟于20101016日前将其自主开发的“中国短险销售大全”系统的软硬件所有权及知识产权全部无偿赠予中航信公司;短险系包括航意险在内的短期险;金航网公司作为中航信公司在航意险领域商务推广商,保证在合作中不自行拥有与航意险有关的系统。

金航网公司的许育群(金航网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曾与中航信公司的薛强签订意向书,就金航网公司对中航信公司的欠款做出了解决方案。

2015918日,金航网公司丁凤革(金航网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手写以下内容:历史欠款2010-2015,经与保险公司协商并确认,关于2010-2015年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认可,并承诺中航信公司与金航网公司共同尽快派人结清历史欠款,以免国有资产造成损失;本周五9.18中航信公司中止意外险销售系统平台服务,会发生所有历史欠款将无法追回的严重后果,请中航信公司暂缓停机,并启动结清历史欠款事宜。

2017614日,金航网公司出具意见书,为解决金航网公司与中航信公司的历史遗留问题,针对中航信公司催缴保险公司航意险技术服务费,金航网公司意见如下:一、同意中航信公司授权律师向保险公司收款。二、款项回收后,先行支付法院判决的相关款项的余款。三、多余款项,双方按照历史约定五五分成。

2018716日,四维公司出具2010-2015年保险公司及出单数明细表,其上载明2010-2015年中航信公司的历史销售数据。根据该表显示,阳光财险公司及其黑龙江分公司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共销售保险218 806单。鉴于四维公司系独立第三方,与中航信公司、金航网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均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数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

中航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72018年其向金航网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发出的律师催款函,其上对于收费按照每单0.4元的标准计算。

阳光财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黑龙江分公司与金航网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以证明双方合作期间为201211月至20151031日。该协议约定有:金航网公司协助黑龙江分公司及其销售代理人有偿使用“中国航信短险销售管理系统”进行短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多元化产品的销售和管理;合作期自2012111日起至20151031日止,三年合作期满双方如无异议,本协议自动顺延执行或提前签订补充协议;黑龙江分公司同意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向金航网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同时,阳光财险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技术费发票若干,以证明黑龙江分公司已向金航网公司支付了截至20154月份的技术费131 956元,保单数量为164 945单,阳光财险公司不存在拖欠技术费的情形。中航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根据上述技术服务合作协议显示,黑龙江分公司与金航网公司有合作关系,黑龙江分公司使用了中航信公司的销售系统,现中航信公司有金航网公司出具的授权,阳光财险公司应当将服务费支付给中航信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金航网公司、阳光财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航信公司、金航网公司分别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可见,航意险的网络销售模式为中航信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和网络服务,由金航网公司联络保险公司销售航意险,保险公司向金航网公司付款,金航网公司向中航信公司付款,保险公司没有直接向中航信公司付款的义务。根据中航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金航网公司认可200571日至2007731日期间使用中航信公司的计算机系统销售航意险,并应按照0.4/单的标准向中航信公司结算。因金航网公司未付清欠款,其与中航信公司签订的关于后续继续合作的合同未生效。但根据四维公司出具的数据显示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阳光财险公司及其黑龙江分公司仍然使用中航信公司的系统销售保单,该模式与上述中航信公司、金航网公司与其他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模式相同。因此,虽金航网公司与中航信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生效,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金航网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航信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对此事实,亦有丁凤革的手书文件、许育群与薛强签署的意向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中航信公司按照0.4/单向金航网公司主张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经法院核算,中航信公司主张的保单数量,并未超出四维公司所提供的数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中航信公司与阳光财险公司并未签订过合同,双方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航信公司无权要求阳光财险公司对金航网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根据阳光财险公司提交的技术服务合作协议,系黑龙江分公司与金航网公司所签订,中航信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现中航信公司直接要求阳光财险公司向其支付服务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金航网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87 522.4元;二、驳回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航信公司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要求阳光财险公司与金航网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中航信公司与金航网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并未签订过三方合同,中航信公司与阳光财险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中航信公司与金航网公司、其他保险公司签订过三方协议,但该合作模式不能直接约束阳光财险公司,且金航网公司与黑龙江分公司直接签有合作协议,亦与金航网公司所称三方合作模式不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航信公司无权要求阳光财险公司对金航网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中航信公司提供的数据服务是直接镶嵌在金航网公司所提供的网络销售平台上的,阳光财险公司并不是直接使用了中航信公司的系统数据,故中航信公司亦无权基于事实使用要求阳光财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服务费。基于上述理由中航信公司要求阳光财险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航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公告费500元,由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200元,余款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7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雪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军华

二○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