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终8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裕民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崔志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辉,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畅,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河金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13号院1号楼10层10B5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千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刚,北京致敦(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峰,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铭琦,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岩磊(冯铭琦之夫),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河金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怀千江、***、***、冯铭琦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54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王黎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辉、李畅,被上诉人银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被上诉人怀千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刚、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峰、被上诉人冯铭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岩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航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将本案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清算责任纠纷是侵权之诉,市监局撤销注销登记更能证明全旅通(北京)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旅通公司)存在违法清算行为,而不是相反地证明侵权行为不曾发生过,一审裁定认为“全旅通公司并无清算的事实”不正确。二、民航公司要求赔偿依据的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全旅通公司主体是否恢复对本案没有影响。三、全旅通公司主体并未恢复,且民航公司是否另行起诉全旅通公司是另一问题,与本案无关。四、清算责任是外部责任,全部股东应共同对外承担责任,即使未签字的股东也应承担责任。五、股东间内部纠纷,应另行解决,不应产生对外效力。六、若公司注销登记后又撤销注销登记不用承担清算责任,这可能成为公司逃避债务的方式。七、退一步讲,即使按一审裁定的思路,银河公司也应承担责任。八、公司注销长达2年多的时间内,银河公司、怀千江、***、***、冯铭琦均未提出过异议,可以推定其对公司注销登记事宜是完全知情的。九、民航公司对全旅通公司的债权是确定的。十、类似的案例都是直接以工商档案中的股东即清算组成员为责任人,而不考虑签字真伪、是否参与经营、是否参与清算等股东内部问题,请二审法院参考。
银河公司、怀千江、***、***、冯铭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民航公司的上诉请求。
民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银河公司、怀千江、***、***、冯铭琦共同赔偿民航公司损失715784.96元;2.银河公司、怀千江、***、***、冯铭琦共同赔偿民航公司滞纳金损失(以715784.9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银河公司、怀千江、***、***、冯铭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全旅通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胡某,注册资本166.68万元。2018年2月7日,全旅通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原因为决议解散。工商备案中有以下材料:第一,《全旅通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在公司会议室召开全旅通公司第1届第1次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7人,实到7人,会议召集和表决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公司不再经营,同意注销本公司;2.已于2017年1月10日停止经营。决议下方有手写字“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损失为零”,并加盖了全旅通公司公章、银河公司公章以及边文青、冯铭琦、胡某、怀千江、***、***的签字。第二,《全旅通公司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已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对其资产进行了全面清算核查,已清算完毕,报告如下:(1)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2)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3)已于2017年1月10日在北京晨报报纸上发布注销公告。清算组签字盖章处有银河公司盖章以及边某、冯铭琦、胡某、怀千江、***、***的签字。第三,2018年1月16日《备案通知书》,载明全旅通公司,经审查,你单位提交的清算组备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予以备案,清算组成员包括,负责人胡某,成员边某、冯铭琦、胡某、怀千江、***、***及银河公司。2018年2月27日,全旅通公司经核准注销登记。2020年12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京朝市监处字(2020)第1218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查明:全旅通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办理注销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中怀千江、***、***、冯铭琦的股东签字均不是本人所写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佐证。全旅通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撤销全旅通公司2018年2月27日的公司注销登记。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且未进一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全旅通公司的工商登记状态已更新为开业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清算责任纠纷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民航公司以清算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全旅通公司的股东承担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的赔偿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全旅通公司股东会决议》《全旅通公司清算报告》上的签字并非股东怀千江、***、***、冯铭琦本人所写,也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即全旅通公司并无清算的事实,民航公司在本案诉请的清算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不存在。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对民航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存在争议,本案处理结果不影响民航公司另行提起诉讼确认其对全旅通公司的债权。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民航公司提交全旅通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用以证明全旅通公司并没有恢复至开业状态,是注销状态。银河公司和***发表质证意见称其已去工商局询问被告知公司营业状态已经恢复,网上登记有延迟性,所以没有显示出来,数据正在恢复中。不认可民航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怀千江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法院已经向工商局询问查明公司的状态,已经确认了。***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冯铭琦质证意见同***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航公司系以清算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全旅通公司的股东承担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的赔偿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系公司解散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全旅通公司股东会决议》《全旅通公司清算报告》上的签字并非股东怀千江、***、***、冯铭琦本人所写,也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全旅通公司2018年2月27日的公司注销登记。基于此全旅通公司企业状态应恢复至撤销前的开业状态,一审法院认为全旅通公司并无清算的事实,民航公司在本案诉请的清算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民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 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纳
书 记 员  田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