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优通泰达电气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优通泰达电气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衡桃协民一初字第103号
原告:北京优通泰达电气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1号北京金源时代购物中心6层A129号。
法定代表人:郭阿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栋,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贾佳,公司员工。
被告:***。
原告北京优通泰达电气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及原告北京优通泰达电气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为北京市海淀区,且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5973号裁决书也明确载明“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桂丽
审 判 员  高嘉琦
代理审判员  胡志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