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6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满意领航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一街100-141号。
法定代表人:陈树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思,女,该公司采购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涡阳县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县向阳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于红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男,该公司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斌,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满意领航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意领航)因与被上诉人涡阳县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汇建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满意领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友汇建筑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友汇建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1)友汇建筑提供的证据六,2020年10月28日50000元的付款为太原项目的付款,满意领航认为证据不足。原因,太原项目所有工人工资在2020年10月27日满意领航已经全部支付给工人个人卡号,共计为313372元,有打款明细和友汇建筑方委托书为证。(2)就2020年10月28日该笔款满意领航在一审时提供了一份友汇建筑方承诺书,因没有原件法院没有认可此款项为涉案工程款,现满意领航提供原件一份(说明:一审时承诺书的承诺人王振国说不是他本人签字,所以不认可。满意领航财务人员认为,此次请款是依附于2020年确定10月9日的请款8万元的,公司核对后认为工程量不足以请8万,就给了5万元,在28日时王振国再次请款并提交工人工资表,财务核对两次工人名单基本相同就没核对承诺人签字为工作疏忽,并不影响单据的真实性)。但承诺人下面工作明细表里面有王振国的签字和手印,满意领航认为此承诺书王振国知晓,如果友汇建筑仍然不承认,满意领航要求给承诺书工人发工资明细表签字和手印一栏王振国的签字和手印予以法律鉴定,证明此请款单王振国知晓为天津天汇项目付款。二、满意领航单独扣除的费用6250元,在友汇建筑的施工范围之内,是友汇建筑不按合同完成工作后,友汇建筑另外找人完成的,不是友汇建筑施工范围的,满意领航没有计入友汇建筑结算,是友汇建筑合同范围的,满意领航也实际支出了。提交付款原件和施工范围划分表。希望法院再核实审定。三、因友汇建筑施工质量问题,影响甲方迟迟未给满意领航办理结算,具体为排水天沟高于排水口;玻璃污染更换。王振国本人都知晓。甲方还将满意领航原合同两年的质保期延长至5年,甲方多人签字文件为证。满意领航粗略合计,给满意领航造成损失5万元以上,满意领航要求友汇建筑方继续履行合同维修义务给污染的玻璃给予更换,给施工错误的天沟给予整改,并通过法院要求友汇建筑方给予满意领航整改时间承诺,或直接支付违约金5万元后,满意领航自行整改。
友汇建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友汇建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满意领航向友汇建筑支付工程款79248.20元,并以79248.2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满意领航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8日,友汇建筑(合同乙方)与满意领航(合同甲方)签订《保利·天汇云庐售楼处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项目经理为朱瑞孝,乙方项目经理为王振国;工程名称:保利·天汇云庐售楼处幕墙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市宁河区;承包内容及方式:包工及辅材承包的方式主要为劳务承包,橱窗玻璃幕墙甲方只提供玻璃及耐候胶。乙方自供辅材及所有机具设备并负责工程安装施工(材料的装卸、现场运输、材料保管、龙骨焊接、防雷接地、防锈处理,玻璃、铝板的安装打胶清洗、垃圾清运、工人住宿劳保和保险、现场运输使用的叉车)等,及所有现场甲方不提供的辅材,包括但不限于(美纹纸、防锈漆、泡沫棒、焊条、切割片、6mm以下螺丝)等甲方规定合同安装范围内的一切工作;合同价款:1.橱窗玻璃幕墙(暂估)650平米*230元=149500元整,以现场实际面积结算;2.铝板(暂估)650平米*150元=97500元整,以现场实际面积结算;3.铝型材玻璃幕墙(暂估)115平米*165元=18975元整,以现场实际面积结算;4.不锈钢水槽(暂估)60平米*80元=4800元整,以现场实际面积结算;窗(含膨胀钉)60平米*70元=4200元整,以现场实际面积结算;以上价格包含人工工具、耗材、辅材、税金及部分铝型材。如配合各种现场所需样板,乙方不得为此再向甲方索取任何的费用,合同签订合同单价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做任何调整;付款方式: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按进度付款,以每栋楼附框安装完成、主框安装完毕、玻璃安装完毕、打胶和清洗淋水完成到交流为节点。乙方每完成一个节点经甲方验收通过的合格工作量上报甲方项目部,未验收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认可;甲方按认可工程量的75%付进度款,转账方式进行支付;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通过后付至工程总额80%;工程竣工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95%,发票要求100%开具给甲方。余款5%在竣工结算后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订立后,友汇建筑依约对保利·天汇云庐售楼处幕墙工程进行施工。友汇建筑主张其实际完成工程量:玻璃幕墙安装503.37平方米、铝型材玻璃安装117平方米、铝板安装691平方米、不锈钢水槽安装58.7平方米、窗户安装64.03平方米、香槟金不锈钢包边633.5平方米、窗户周边剔墙10平方米、帮助满意领航购买材料垫付款3000元,合计279248.20元。
2020年8月3日满意领航向友汇建筑付款50000元,2020年8月31日满意领航向友汇建筑付款100000元,2020年10月9日满意领航向友汇建筑付款50000元,2020年10月28日满意领航向友汇建筑付款50000元,友汇建筑称2020年10月28日的50000元付款系满意领航针对案外太原项目向友汇建筑的付款,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因友汇建筑与满意领航对香槟金不锈钢包边工程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友汇建筑申请,满意领航同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香槟金不锈钢包边工程量进行鉴定,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宁河区保利·天汇云庐售楼处幕墙工程香槟金不锈钢包边安装工程量为569.48米。鉴定费3000元由友汇建筑垫付。
庭审中,友汇建筑放弃要求满意领航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友汇建筑与满意领航签订的《保利·天汇云庐售楼处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之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关于友汇建筑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审查友汇建筑与满意领航分别提交的各自自制的工程量清单,友汇建筑主张的完成玻璃幕墙安装、铝型材玻璃安装、铝板安装、不锈钢水槽安装、窗户安装的工程款合计为247908.20元,该金额低于满意领航制作的工程量清单对上述几项工程量的合计结算金额,故一审法院对友汇建筑提出的上述几项工程量合计金额为247908.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香槟金不锈钢包边工程量以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量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量569.48米为准,关于该项工程单价,双方订立的合同并未就该项工程单价进行约定,友汇建筑主张单价为40元,其提交的证据四并不能证实满意领航同意按照40元的标准对该项工程量进行结算。满意领航主张单价为20元,友汇建筑不予认可,双方均未申请对该项工程价款进行评估,故一审法院酌定香槟金不锈钢包边工程量单价按照20元计算,香槟金不锈钢包边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定为569.48米*20元/米=11389.60元。综合以上,友汇建筑实际完成工程价款259297.80元。关于友汇建筑主张的窗户周边剔墙10平方米的工程款3000元,该工程内容在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友汇建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该项主张,且满意领航不予认可,故对友汇建筑主张的该项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友汇建筑主张的帮助满意领航购买材料垫付款3000元,满意领航不予认可,友汇建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对友汇建筑提出的要求帮助满意领航支付垫付材料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依约已经达到付款条件的工程款金额。双方订立的合同第2.2.4条约定“余款5%在竣工结算后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截至目前案涉工程未过质保期,工程款5%的质保金部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截至目前满意领航应向友汇建筑支付的工程款为259297.80元的95%即246332.91元。关于满意领航针对案涉工程向友汇建筑的付款情况,双方对2020年10月28日的50000元付款说法不一,友汇建筑认为该50000元系满意领航针对案外太原项目向友汇建筑的付款,满意领航认为该50000元付款系针对本案的付款,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各自主张,针对该50000元付款系针对哪个项目的付款的举证责任应在满意领航,且该50000元付款认定为哪个项目的付款对双方均无实质影响,故一审法院认定该50000元付款非针对本案案涉项目的付款,满意领航针对本案案涉项目的付款为200000元,对友汇建筑要求满意领航支付工程款46332.9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友汇建筑垫付的鉴定费3000元,因双方结算过程中对香槟金不锈钢包边工程量不能达成一致,造成产生本次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分担,故满意领航应向友汇建筑支付该费用的一半即1500元。
关于满意领航提出的因友汇建筑未完成全部施工即撤场,满意领航另行找人完成施工,支出费用6250元,应自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抗辩意见,满意领航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对满意领航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审理,满意领航可据证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北京满意领航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涡阳县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332.91元;二、北京满意领航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涡阳县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涡阳县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0.50元,由涡阳县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9.50元,由北京满意领航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1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20年10月28日满意领航支付友汇建筑5万元对应的工程项目;二、满意领航主张扣除费用6250元及主张友汇建筑履行合同维修义务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满意领航主张2020年10月28日付款5万元系针对本案案涉项目的付款,友汇建筑主张系针对太原东郡项目的付款,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定系针对哪个项目的付款。该5万元认定为哪个项目的付款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实质影响,一审法院认定该5万元系针对太原项目的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满意领航申请对承诺书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工程款的计算系根据双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结算单及鉴定结果据实结算,满意领航主张应当扣除其委托案外人施工的6250元依据不足。满意领航若认为友汇建筑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满意领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元,由上诉人北京满意领航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薛东超
审 判 员 姜腾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曹 天
书 记 员 周 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