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天华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天华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2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7号9层1008。
法定代表人:刘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勃,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天华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特钢公司十一区(首特创业基地B座223号)。
法定代表人:胡海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豪宏博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天华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华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8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豪宏博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动力车间MNS柜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不包含“E3”产品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法院忽略争议双方系关联公司这一重要事实,孤立地审理本案,认定合同不包含“E3”产品,是未整体考虑双方关联关系的片面认定。2.原判决认定合同不包含“E3”产品是没有证据支持的曲解合同,与合同其他条款相悖。3.原判决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时,合同总价已经明确,但文豪宏博尔公司至今无法明确涉案合同包含“E3”产品数量及价款,进而认定涉案《购销合同》不包含“E3”产品,与案件事实及现有证据不符。4.原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公。(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文豪宏博尔公司具有3C认证资质,不能免除中天华拓公司及生产厂家的3C认证资质的审查,不能免除中天华拓公司提供3C认证文件的义务。2.原审判决不支持文豪宏博尔公司的抗辩和反诉请求,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文豪宏博尔公司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
中天华拓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E3”问题,文豪宏博尔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二)关于3C认证问题,文豪宏博尔公司在一审并未就此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且该问题对涉案买卖合同效力及实际履行结果并无影响。(三)文豪宏博尔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四)文豪宏博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均形成于2015年,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文件无法证明双方存在E3的委托购买或垫资购买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文豪宏博尔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文豪宏博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2015年3月9日的借款凭证;2.双方的还款协议;3.证明双方是总包与分包关系的文件。文豪宏博尔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是关联公司,垫资行为是经常发生的,且双方是总包与分包的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天华拓公司与文豪宏博尔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经查明,《购销合同》附件一虽要求涉案MNS柜为安装有“E3”产品的智能柜,但该要求系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文豪宏博尔公司的要求,且“E3”产品由文豪宏博尔公司向罗克韦尔自动化(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克韦尔公司)另行购买,因文豪宏博尔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购销合同》包含“E3”产品,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中天华拓公司曾委托其购买或同意其代为购买“E3”产品,也未就涉案《购销合同》包含“E3”产品的情况下其为何向罗克韦尔公司购买“E3”产品作出合理解释,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购销合同》包含“E3”产品,对文豪宏博尔公司要求中天华拓公司支付“E3”产品价款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中天华拓公司是否具有3C认证资质,文豪宏博尔公司并未就此提出相应反诉请求,且中天华拓公司是否具有3C认证资质对涉案《购销合同》效力并无影响,二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亦无不当。文豪宏博尔公司未予明确培训服务内容,其要求中天华拓公司提供培训任务的反诉请求不明,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文豪宏博尔公司关于一、二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文豪宏博尔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再审主张,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锐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彭红运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秋心
书 记 员  葛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