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天华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天华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1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7号9层1008。
法定代表人:刘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勃,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民,男,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天华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特钢公司十一区(首特创业基地B座223号)。
法定代表人:胡海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女,北京中天华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
上诉人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豪宏博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天华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华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2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豪宏博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勃、周建民,中天华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豪宏博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天华拓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10日,中天华拓公司向文豪宏博尔公司邮寄至2015年的对账函,文豪宏博尔公司收到对账函”,“要求对账付款”,是没有证据支持的错误认定。本案所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中天华拓公司举证证明其于2015年12月10日向文豪宏博尔公司邮寄过邮件,声称邮寄的是“对账函”。文豪宏博尔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也未收到所谓的“对账函”。一审法院以邮寄查询结果为据,就认定中天华拓公司邮寄的是“对账函”,“要求对账付款”逻辑错误,且没有证据支持。即便中天华拓公司邮寄凭证和查询结果为真,也不能证明其邮寄的文件为“对账函”;即便是“对账函”,也不能证明是有“主张权利”意思表示的内容。在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邮件内容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中天华拓公司有在2015年12月向文豪宏博尔公司邮寄“对账函”要求对账付款的事实。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明显缺少证据。(二)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出现明显错误。除了前述2015年12月邮寄证据的错误,其他认证错误还有:《空调自动化控制系统运行确认报告》没有原件,无法证明真实性。二、一审判决驳回文豪宏博尔公司要求中天华拓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没有任何合法依据。(一)中天华拓公司提供培训义务和一年易损易耗零部件及清单,是合同中列明的义务,文豪宏博尔公司有权在中天华拓公司履行该义务前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一审判决仅以中天华拓公司“称”已向文豪宏博尔公司提供给培训,就认定中天华拓公司履行了培训义务。随后认为“技术资料是文豪公司验收依据,人员接收培训才能掌握并使用中天华拓交付的设备”,就驳回文豪宏博尔公司的抗辩,论证过程和结果没有逻辑关系,没有证据支持。(二)中天华拓公司提供的设备未完成各步骤验收工作,取得验收合格文件。文豪宏博尔公司主张中天华拓公司提供FAT\SAT\VQ\OQ文件,对应的是工厂测试验收文件、初步验收、安装调试验收、最终验收等阶段性文件,是供需双方对产品质量及安装调试验收的要求,该文件也是业主申请药品生产所需的认证文件。上述验收工作及验收合格文件不是文豪宏博尔公司单方可以放弃的权利,是中天华拓公司必须完成的合同内容。一审法院将FAT\SAT\VQ\OQ文件认定为中天华拓公司不需要提供的义务,与合同约定不符。再者,中天华拓公司应提供6套随机文件交付文豪宏博尔公司,庭审中中天华拓公司没有提供其履行义务证据,就应依据合同继续履行。而一审法院仅以文豪宏博尔公司没有书面索要上述文件及项目已投产为由,推定中天华拓公司履行了交付文件的义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于法无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如前所述,中天华拓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文豪宏博尔公司提出履行抗辩,完全符合合同法规定。一审法院不支持文豪宏博尔公司的抗辩,是适用法律不当。
中天华拓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双方自2014年4月18日形成对账单之后,中天华拓公司每年都向对方快递该等对账函件。一审中中天华拓公司提举了2015年12月10日向对方发出并送达对账函的快递证据,且在对账单表格下方所附文字内容上,明确显示“尽早支付为盼”字样,显然属于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中断,中天华拓公司2017年10月17日起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文豪宏博尔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和不具备付款条件同时作为拒付合同款的抗辩理由,显属相矛盾,其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二、中天华拓公司的卖方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通过一审证据和二审新证据公证书可以证实,质检车间和物流车间已经自2011年11月12日投产运行多年,中天华拓公司的卖方义务早已经履行完毕。并且,文豪宏博尔公司已经向最终用户华北制药公司提出了支付承包价款的诉请,显然文豪宏博尔公司自身也是认可本案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具备付款条件。三、关于文豪宏博尔公司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问题。根据合同法以及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文豪宏博尔公司作为买受方,具有及时检验和通知的义务。但事实上,无论是质保期间、合理期间还是两年最长期间,文豪宏博尔公司在这些期间内均没有向中天华拓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这也进一步证明中天华拓公司供货义务履行完毕。因此,付款条件早已成就,文豪宏博尔公司拒绝付款是严重的违约行为。
中天华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文豪宏博尔公司支付设备采购款1619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098元(自2014年4月19日起算,每日为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2%),以上共计1700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豪宏博尔公司为华北制药新制剂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2011年8月22日,文豪宏博尔公司(需方)与中天华拓公司(供方)签订合同编号为WH-HY2-2011-024的《华北制药公司新型制剂项目空调自控项目ABB变频柜合同》,供方负责向华北制药新制剂项目中的质检车间和物流车间分别提供一台ABB变频柜,金额分别为61000元和356950元,合同总价为417650元,包含设备费、备件费、包装费、运杂费、保险费、装卸费(指导)安装调试费、验收费及培训费【含培训资料费】,开具17%的增值税票;本合同签订后,需方收到供方财务收据后15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预付款,在交货前,需方至组装工厂进行FAT验收,验收合格后收到供方财务收据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提货款,货到工地,初步(开箱)验收合格的,需方收到相当于合同总价30%的财务收据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调试完成后15日内,供方向需方提供相当于合同总价30%的财务收据和与合同设备总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合同管理费总价等额的服务类发票,需方付款合同总价的30%,余下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经最终验收无质量问题并共同签订验收报告后无息付清;供方需提供全新的、未曾使用过的产品。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并经需方验收合格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后12个月。在质保期内因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发生故障,供方应负责免费修理和免费更换零部件;供方免费进行设备指导安装,并免费负责设备调试工作,质保期后,供方应向需方提供及时的、优质的、价格优惠的技术服务和备品备件供应;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于2011年9月15日交货,交货地点为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药新工业园内新制剂项目施工现场,由供方负责汽车运输至指定地点;货物验收包括工厂性测试、初步(开箱)验收、安装调试验收和最终验收。关于工厂性测试约定:发货前需方到供方工厂进行FAT测试,FAT测试标准以双方共同确认的FAT文件和技术附件为标准。需方测试合格并出具合格报告后供方方可发货,否则,需方有权拒收货物且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款,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均由供方自己承担。关于初步(开箱)验收约定:货到交货地点后,需方需指定工作人员按交货清单进行现场清点,设备、主要零部件及备品备件参照供方提供的发货清单。初步验收由双方约定时间共同进行,供方如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到场,视为准许需方单方面开箱验收(以书面或邮件确认函发出之日起三日内供方不书面答复为依据)并同意以需方单方签字确认的问题记录作为退换货以及要求供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的最终依据。关于安装调试验收约定:设备到货后,由供方免费负责对设备进行指导安装调试,在安装调试完毕并提交一切设备使用的文件后,由需方进行安装调试验收,验收标准为:需方确认的URS/SAT/IQ/OQ文件,经需方验收达到上述验收标准视为供方交货产品各项性能符合合同规定,需方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关于最终验收约定:设备运行到质保期结束,双方再次共同对设备进行性能、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共同签署验收报告,作为设备的最终验收结束;供方负责提供每台6套随机文件,包括所购设备、配套设备、所属装置等有关技术资料,并于货到需方现场后十日内交付需方,该等资料需要满足国家监督部门验收的技术要求,否则因该等资料缺失导致需方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供方承担相应责任。后双方签订了《合同变更说明》,将合同款项变更为404900元。
合同签订后,中天华拓公司应文豪宏博尔公司的要求,将设备运送至华北制药公司的新制剂项目的质检车间和物流车间。中天华拓公司称已履行交货和安装调试的义务,向文豪宏博尔公司交付了设备的技术资料(包括图纸),文豪宏博尔公司拒绝出具验收手续。至中天华拓公司提起诉讼之日,文豪宏博尔公司未向中天华拓公司索要过技术资料,也未提出过质量异议。文豪宏博尔公司认可中天华拓公司于2012年交付了全部货物,因整个空调系统没有完工,所以未与中天华拓公司进行验收,文豪宏博尔公司不知晓华北制药公司是否使用了涉案设备。
2012年12月19日,中天华拓公司与文豪宏博尔公司签订《协议》,将文豪宏博尔公司在其他合同多付的242940元作为涉案合同支付的货款。
2014年4月18日前,文豪宏博尔公司向中天华拓公司支付了涉案合同价款242940元,中天华拓公司向文豪宏博尔公司提供了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天华拓公司制作对账单,将文豪宏博尔公司(甲方)与中天华拓公司(乙方)自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已执行的31份合同结算的状况以财务对账单形式进行了统计:项目名称(31个合同)、合同总额70716115元、甲方已收发票金额54298668元、乙方欠发票金额16417447元、甲方付款金额51200625.03元、甲方未付款金额19515489.97元(涉案合同甲方未付款金额161960元)、付款率(各合同比例不同,涉案合同付款率为60%)分别交文豪宏博尔公司财务部和采购部进行确认。同年4月24日,文豪宏博尔公司财务部在对账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认可收到中天华拓公司发票54298668元,支付货款为51200625.03元,账面欠款3098042.97元。同年4月28日,文豪宏博尔公司采购部谭志梅对合同及合同金额核对无误,对于付款情况和发票表示以财务对账单为准,采购部不做确认。
2015年12月10日,中天华拓公司向文豪宏博尔公司邮寄了至2015年的对账函,文豪宏博尔公司收到对账函后未盖章确认。
中天华拓公司称已向文豪宏博尔公司提供过培训。
文豪宏博尔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向华北制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华北制药公司支付《华北制药新型制剂项目自控及弱电安装合同》、《华北制药新型制剂项目7个单体的电气安装、调试及厂区室外电缆工程的价款》,华北制药公司认为文豪宏博尔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完成《保健品空调自控系统设备购销合同》的工程,且由于文豪宏博尔公司的原因导致《动力车间DCS控制系统设备购销合同》、《能源计量控制系统设备购销合同》未能实施,故提出反诉。此案尚未审结。
一审法院认为:中天华拓公司与文豪宏博尔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天华拓公司和文豪宏博尔公司对于中天华拓公司已交付涉案产品以及尚欠款金额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一、中天华拓公司是否向文豪宏博尔公司提供了图纸、FAT/SAT/IQ/OQ文件、随机文件、至少满足一年运行需要的易损易耗零部件及清单以及是否进行了培训;二、中天华拓公司是否履行了安装调试的义务;三、中天华拓公司的债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向文豪宏博尔公司提供约定的技术资料并进行培训是中天华拓公司的合同义务。技术资料是文豪宏博尔公司验收的依据,人员接受培训才能掌握并使用中天华拓公司交付的设备。发货前进行FAT测试,是文豪宏博尔公司的权利,该公司未前往中天华拓公司工厂进行FAT测试,放弃了权利。SAT/IQ/OQ文件产生于安装阶段、验收阶段和运行阶段,出具上述文件不是中天华拓公司的合同义务,文豪宏博尔公司因不可归责于中天华拓公司的原因不与中天华拓公司进行验收,却要求中天华拓公司出具SAT/IQ/OQ文件,缺乏事实依据。合同约定中天华拓公司在货到现场十日内将每台设备6套随机文件交付文豪宏博尔公司,文豪宏博尔公司称从未收到文件,却长期不向中天华拓公司索要,文豪宏博尔公司的做法有悖常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质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中天华拓公司约定的质保期为12个月,文豪宏博尔公司从未提出过数量和质量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中天华拓公司履行了交付了应交付的设备及其附件、技术资料、合格证和认证证书的义务,文豪宏博尔公司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中天华拓公司有培训义务,但参训人员、地点、时间、内容应由文豪宏博尔公司提出,且在无证据证明中天华拓公司拒绝为文豪宏博尔公司人员培训的情况下,文豪宏博尔公司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涉案合同未约定中天华拓公司负有向文豪宏博尔公司提供一年运行需要的易损易耗零部件及清单的义务,文豪宏博尔公司的该项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文豪宏博尔公司收货未向中天华拓公司出具收货条,其对中天华拓公司提交的《空调自动控制系统运行确认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向华北制药公司提出了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其以华北制药公司向其提出反诉作为中天华拓公司未尽到安装调试义务的依据,但从华北制药公司的反诉事实和请求看并不能得出中天华拓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的结论,且文豪宏博尔公司在收货后至中天华拓公司对其提起诉讼之日超过两年以上的时间内从未向该公司提出过相关异议,反而向最终用户主张权利,文豪宏博尔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天华拓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与文豪宏博尔公司对账,要求该公司付款,于2015年12月10日继续发出新的对账函要求对账付款,依据当时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二年的规定,至中天华拓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其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文豪宏博尔公司以诉讼时效和不具备付款条件同时作为拒付合同价款的抗辩理由,互相矛盾,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文豪宏博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天华拓公司货款161960元并支付违约金8098元,合计170058元。如果文豪宏博尔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文豪宏博尔公司提交三份证据材料,分别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涉及华北制药新制剂项目一系列判决问题的询问函》《回复函》和《华药新制剂项目能源计量控制合同催货函》,用以证明2011年新制剂项目至今还在履行过程中,新制剂项目并没有完工。中天华拓公司对于上述三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均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中天华拓公司提交两份证据材料,分别是(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1590号公证书和三份判决书,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设备的卖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判决书用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个项目“华北制药新制剂项目”中的同类案件,文豪宏博尔公司的上诉被终审依法驳回上诉。
对于文豪宏博尔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从三份证据的内容看,并未涉及本案中ABB变频柜事宜,无法建立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中天华拓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涉及与本案相同的事项,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如下方面,兹分别予以评析。
关于本案所涉请求权是否罹于时效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对账,中天华拓公司提出付款主张。此后,中天华拓公司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文豪宏博尔公司发送对账函,而快递查询也显示已经签收。文豪宏博尔公司主张12月10日的对账函不能表明中天华拓公司有主张权利的意思,与一般人关于“对账函”的认知不符,且未能提供任何反证,故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请求权未过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空调自动化控制系统运行确认报告》的采信问题。虽然中天华拓公司并未提交该报告的原件,但因中天华拓公司并非该报告的保管主体,且其在庭审中对此进行了合理的说明。同时,结合文豪宏博尔公司向华北制药公司提出支付价款诉讼请求,以及新制剂项目已经于2011年11月12日竣工投产等情事,可以印证该报告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亦无不当。
关于中天华拓公司是否履行培训义务的问题。虽然根据合同约定,中天华拓公司需要向文豪宏博尔公司提供相关的培训,但是培训的具体需求需要文豪宏博尔公司明确提出。在文豪宏博尔公司未能明确培训具体需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文豪宏博尔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关于一年易损易耗零部件及清单的提供义务问题。鉴于涉案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这一义务,而文豪宏博尔公司又未能向本院合理说明该义务的依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就该问题的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验收合格文件及随机文件的问题。文豪宏博尔公司在中天华拓公司发货前并未到场进行FAT测试,应视为其放弃权利。而SAT/IQ/OQ文件产生于安装、验收和运行阶段,系文豪宏博尔公司对验收设备的标准,出具上述文件并非中天华拓公司的合同义务,结合华北制药新制剂项目已经竣工投产的事实,一审认定中天华拓公司无需向文豪宏博尔公司提供SAT/IQ/OQ文件也是正确的。按照合同约定,中天华拓公司在到货后十日内将每台设备6套随机文件交付给文豪宏博尔公司。而本案中,涉案变频柜早已经完成送货和安装,新制剂项目也早已竣工投产,文豪宏博尔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均未就上述随机文件提出任何异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中天华拓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也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文豪宏博尔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1元,由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宇翔
审 判 员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邹 斐
法官助理 耿 瑗
法官助理 陈 焱
法官助理 曹明哲
法官助理 童晶晶
法官助理 德 智
书 记 员 康 竹
书 记 员 朱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