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5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7号9层1008。
法定代表人:刘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勃,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天华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特钢公司十一区(首特创业基地B座223号)。
法定代表人:胡海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女,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天华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豪宏博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天华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华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豪宏博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天华拓公司诉讼请求,支持文豪宏博尔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口服液车间MNS柜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不包含“E3”产品这一案件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购销合同》附件一是华北制药公司对文豪宏博尔公司的要求,不是文豪宏博尔公司对合同要求;且《购销合同》附件二明细中不包含E3智能电器保护器……文豪宏博尔公司未举证证明中天华拓公司提供的MNS柜均安装使用了E3设备、文豪宏博尔公司与中天华拓公司存在E3设备的买卖合同的事实,因此E3设备不是涉案合同约定的设备,是没有证据支持的曲解合同,与合同其他条款相悖。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文豪宏博尔公司未举证证明……文豪宏博尔公司与中天华拓公司存在E3设备的买卖合同的事实,是忽略争议双方关联关系的错误认定。最后,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公。中天华拓公司主张其提供的是不包含E3产品的MNS柜,明显与合同附件一不符,与合同验收条款不符,与常理不符。中天华拓公司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中天华拓公司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也未要求中天华拓公司举证,反而认可其主张,既违反谁主张谁举证责任原则,也造成没有证据支持的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二、一审法院驳回文豪宏博尔公司要求中天华拓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没有任何合法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文豪宏博尔公司支付货款时可以适用现金支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中天华拓公司不能选择以任何理由拒绝。
中天华拓公司辩称,一、文豪宏博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1.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报价不包括E3,文豪宏博尔公司从未向中天华拓公司主张E3价格。2.《购销合同》附件一是业主方制定的,系对文豪宏博尔公司的总包要求,里面针对E3的自动化要求并非是本案的合同内容。3.文豪宏博尔公司自行采购E3设备和本案无关,采购的数量等都是文豪宏博尔公司根据总包的要求采购的,和中天华拓公司无关。4.文豪宏博尔公司关于E3的反诉请求不明确,也没有尽到举证责任。二、关于文豪宏博尔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提供图纸、随机文件、培训等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1.中天华拓公司作为卖方,上述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文豪宏博尔公司预期付款构成违约。2.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文豪宏博尔公司提出的异议时间超过了合理期间、质保期间、两年最长时间。3.交付图纸等属于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义务,与文豪宏博尔公司支付价款的主合同之间没有关系,从合同的履行与否不影响主合同的履行。三、文豪宏博尔公司的反诉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中天华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文豪宏博尔公司立即给付设备采购款758091.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8952.29元;2.判令文豪宏博尔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文豪宏博尔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中天华拓公司向文豪宏博尔公司支付E3设备款789582.66元;2.判令中天华拓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提供图纸、FAT/SAT/IQ/OQ文件、随机文件、培训、至少满足一年运行需要的易损易耗零部件及清单;3.判令中天华拓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8日,文豪宏博尔公司(购买方、需方)与中天华拓公司(供货方、供方)签订《口服车间MNS柜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H-HY-2011-010),约定:一、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等:产品名称为口服车间MNS柜,数量为89台,规格型号详见附件,合同总价为3895229元,该总价包含设备费、备件费、包装费、运杂费、保险费、(指导)安装调试费、验收费及培训费(含培训资料费)。供方提供与设备合同总价等额的(税率17%)增值税票。……二、产品供需条款:……(五)货物验收:1、工厂性测试:发货前需方到供方工厂进行FAT测试,FAT测试标准以双方共同确认的FAT文件和技术附件为标准。需方测试合格并出具合格报告后供方方可发货,否则,需方有权拒收货物且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供方返还预付款,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均由供方自己承担。2、初步(开箱)验收:供方负责运输,货到交货地点后,需方指定工作人员按交货清单进行现场清点,设备、主要零部件及备品备件参照供方提供的发货清单。初步验收由双方约定时间共同进行,供方如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到场,视为供方准许需方单方面开箱验收(以书面或邮件确认函发出之日起三日内供方不书面答复为依据)并同意以需方单方签字确认的问题记录作为退换货以及要求供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的最终依据。……3、安装调试验收:设备到货后,由供方免费负责对设备进行(指导)安装调试,在安装调试完毕并提供一切设备使用的文件后,由需方进行安装调试验收,验收标准为:需方确认的URS/SAT/IQ/OQ文件,经需方验收达到上述验收标准视为供方交货产品各项性能符合合同规定,需方出具验收合格报告。……4、最终验收:设备运行到质保期结束,双方再次共同对设备进行性能、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共同签署验收报告,作为设备的最终验收结束。(六)付款条件:1、本合同签订后,供方向需方提供与预付款等额的财务收据,需方收到上述收据后7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预付款;在交货前,需方至制造工厂进行FAT验收,合格后供方向需方提供与提货款等额的财务收据,需方收到上述收据后7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提货款。2、货到工地后、初步(开箱)验收合格的由需方和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供方向需方提供相当于合同总价30%的财务收据及全额增值税发票,需方收到上述收据及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供方合同总价的30%;安装调试完毕、需方验收合格准许运行后,供方向需方提供相当于合同总价30%的财务收据,需方收到上述收据后付给供方合同总价的30%;余下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经双方最终验收无质量问题并共同签收最终验收报告后无息付清。……(八)逾期付款:需方每逾期一天付款,须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需方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十)供方的质量标准:……2、……供方提供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安装调试并经需方验收合格出具验收报告后12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因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发生故障,供方应免费修理和免费更换零部件。……(十一)随机文件和验收资料:供方负责提供每台8套随机文件,包括所购设备、配套设备、所属装置等有关技术资料,并于货到需方现场后十日内交付需方,该等资料需要满足国家监督部门验收的技术要求,否则因该等资料缺失导致需方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供方承担相应责任。……该合同尾部“需方”处有“文豪宏博尔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供方”处有“中天华拓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该合同附有附件一:MNS低压开关柜URS技术协议、附件二:口服车间MNS柜明细。其中,附件一MNS低压开关柜URS技术协议为一份标题为《华北制药公司User’sRequestSpecification用户需求MNS低压开关柜》文件,该文件载明:1.目的,该文件旨在从项目和系统的角度阐述用户的要求,主要包括相关法规符合度和用户的具体需求,这份文件是构建起项目和系统的文件体系的基础,同时也是系统设计和验证的可接受标准的依据;2.范围,本文件的范围涉及到了NCPC(华北制药)对此定制自动化设备的最低要求,供应商应以URS将作为详细设计以及报价的基础。供应商在设计、制造、组装时必须要按照URS来执行;第7.2.2URS02:MNS开关柜技术要求中URS02-3条载明:智能保护继电器-E3(AB公司)的技术要求:E3智能保护继电器是一类基于微处理器的固态过载电器,用于保护0.4-5000A的电路;第7.2.4URS04:文件要求中URS04-1载明:中标后,中标方应提供以下技术文件:(1)组装图:……(2)基础图:……(3)电气原理图:……。URS04-2载明:设备供应商应提供三套文件,包括以下内容:……E.图纸:电气控制原理图、安装接线图……;第7.2.7URS07:服务与维修要求:URS07-1:设备供应商应提供不少于一年的设备保证期及终身维修服务。URS07-2:免费提供可满足一年设备运行需要的易损零部件、易耗品及清单(包括报价)。附件二口服车间MNS柜明细为一份《华北制药新制剂项目口服车间MNS低压柜清单》,该清单为一份表格,标准设备名称及编号一栏载明了七种设备,分别为MNS出线柜、MNS进线柜、MNS联络柜、MNS双电源柜、MNS电容柜、MNS馈电柜、母线桥,数量共89台(套)。对此,文豪宏博尔公司称上述合同附件一MNS低压开关柜URS技术协议载明MNS柜须安装AB公司的E3设备及应实现的各项功能,说明E3设备系MNS柜重要部件系涉案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依据上述合同中第二条产品供需条款中的第十一项,附件一中第7.2.4URS04-1、URS04-2的约定,要求中天华拓公司提供图纸、随机文件;依据上述合同第二条产品供需条款中的第五项中工厂性测试、安装调试验收的约定,要求中天华拓公司提供FAT/SAT/IQ/OQ文件;要求中天华拓公司提供培训没有依据;依据附件一中URS07-1、URS07-2要求中天华拓公司提供至少满足一年运行需要的易损易耗零部件及清单。中天华拓公司称上述合同附件一MNS低压开关柜URS技术协议URS是业主华北制药公司对总包方即文豪宏博尔公司的要求,文豪宏博尔公司为实现该要求而采购是其权利,针对中天华拓公司采购的仅为MNS柜,不包含E3设备;上述合同签订时只是把华北制药公司对文豪宏博尔公司的要求作为附件一,只代表由中天华拓公司供货部分要符合要求,不由其供货的E3设备对其没有约束力,该附件一不是设备清单,附件二才是设备清单,是上述合同约定的供货内容;FAT/SAT/IQ/OQ文件的提供不是其义务,其已提供随机文件、易损易耗零部件及清单。
一审诉讼中,中天华拓公司提交两份《关于2010-2014年度甲乙方合同财务对帐单事宜》,用于证明文豪宏博尔公司确认截止到2014年4月18日,就涉案合同已付2337137.4元,未付1558091.6元。其中,一份对帐单载明:文豪宏博尔(甲方)与中天华拓公司(乙方)自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已执行的31项合同,现就合同结算的状况以财务对账单的形式统计如下:合同财务对账单(该对账单为一张表格)。另一份对账单载明:文豪宏博尔(甲方)与中天华拓公司(乙方)自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共签订34项合同,现就合同结算的状况以财务对账单的形式统计如下:合同财务对账单(该对账单为一张表格)。二份对账单的表格中序号19一行内容均载明:合同编号WH-HY2-2011-010,项目名称:华药低压-口服MNS,合同金额:3895229元,甲方已收发票:2452500元,乙方欠发票:1442729元,甲方付款:2337137.4元,甲方未付款:1558091.6元。对此,文豪宏博尔公司认可该对帐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审诉讼中,文豪宏博尔公司称不同意向中天华拓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是文豪宏博尔公司没有开具涉案合同的全部发票,E3设备款没有扣除。
一审诉讼中,文豪宏博尔公司提交了一份《系统销售合同》,用于证明中天华拓公司MNS柜使用的E3设备系其向罗克韦尔自动化(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克韦尔公司)采购,中天华拓公司应返还该设备相应的货款。该合同载明的签订双方分别为文豪宏博尔公司与罗克韦尔公司,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7月10日,合同总价为4109781元,设备包括E3保护器、E3PLUS保护器、干电缆等。对此,中天华拓公司不认可该合同前2页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合同其余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
一审诉讼中,中天华拓公司提交了若干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率均为13%,开票日期均为2019年12月10日,并称因税改,原未开票金额1442729元,现按13%税率向文豪宏博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393404.93元。对此,文豪宏博尔公司称于2019年12月10日,收到中天华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393404.93元,但因中天华拓公司开具发票的税率为13%,故应扣减减少的税额49324.07元,涉案合同金额应变更为3845904.93元,未付款金额为708767.53元。
一审诉讼中,中天华拓公司认可文豪宏博尔公司辩称所述的因增值税税率变化,对于税改前未开票部分应当扣减相应的税款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中天华拓公司与文豪宏博尔公司签订的《口服车间MNS柜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H-HY-2011-010)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E3设备是否为涉案购销合同约定的设备、文豪宏博尔公司不同意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二、文豪宏博尔公司要求提供的图纸、文件、培训等资料以及易损易耗零部件及清单的理由能否成立。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作如下评述:涉案购销合同约定中天华拓公司提供的设备为89台口服车间MNS柜。依据该合同附件一标题为《华北制药公司User’sRequestSpecification用户需求MNS低压开关柜》文件中目的、范围以及其他内容的表述,可以确认该文件是华北制药公司对于文豪宏博尔公司作为总包方的要求,并不是文豪宏博尔公司针对涉案购销合同对中天华拓公司提出的要求。该文件载明E3设备是一种智能保护继电器。该合同附件二口服车间MNS柜明细系中天华拓公司就涉案购销合同向文豪宏博尔公司提供设备的明细,该设备明细中并不包含E3智能保护继电器。同时,文豪宏博尔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中天华拓公司依据涉案购销合同提供的MNS柜均安装使用了E3设备、文豪宏博尔公司与中天华拓公司存在关于E3设备买卖合同的事实。因此,E3设备不是涉案购销合同约定的设备,中天华拓公司与文豪宏博尔公司之间也不存在购买E3设备的事实,故不存在E3设备款从涉案购销合同款项中扣除的问题,也不存在中天华拓公司向文豪宏博尔公司支付E3设备款的问题。同时,中天华拓公司就涉案购销合同已经向文豪宏博尔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综上,文豪宏博尔公司不同意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作如下评述:首先,依据涉案购销合同约定,发货前进行FAT测试系文豪宏博尔公司的权利,其未前往中天华拓公司的工厂进行FAT测试,放弃了权利,现其却要求中天华拓公司出具FAT文件,缺乏事实依据。URS/SAT/IQ/OQ文件产生于安装阶段、验收阶段和运行阶段,出具上述文件不是中天华拓公司的合同义务,文豪宏博尔公司要求中天华拓公司出具,亦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依据涉案购销合同约定,中天华拓公司负责提供每台设备8套随机文件。文豪宏博尔公司称从未收到该文件,却长期不向中天华拓公司索要,其做法有悖常理。因文豪宏博尔公司并未对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并运行提出异议,故应确认中天华拓公司履行了交付随机文件的义务。对于文豪宏博尔公司所述图纸的交付系华北制药公司对其提出的要求,在文豪宏博尔公司没有就此对中天华拓公司提出明确要求的情况下,其无权依据涉案购销合同附件一的约定要求中天华拓公司提供相应的图纸。最后,文豪宏博尔公司承认要求中天华拓公司培训没有依据,同时,涉案合同没有约定中天华拓公司应提供至少满足一年运行需要的易损易耗零部件及清单,文豪宏博尔公司依据涉案购销合同附件一的约定要求中天华拓公司提供,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文豪宏博尔公司应向中天华拓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因增值税额的变化,中天华拓公司认可文豪宏博尔公司主张在剩余合同款项中扣除扣减相应的税款损失,故文豪宏博尔公司应向中天华拓公司支付货款708767.53元,中天华拓公司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文豪宏博尔公司迟延付款应属违约,应向中天华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952.29元。文豪宏博尔公司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文豪宏博尔公司向中天华拓公司支付货款708767.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8952.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中天华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文豪宏博尔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诉讼期间,文豪宏博尔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2011年5月19日华北制药和文豪宏博尔公司签订的口服车间MSN柜和电源箱、控制箱等设备的购销合同。证明一审法院认定附件和本案涉及的合同无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证据二,华北制药给文豪宏博尔公司的回函,证明承包总合同的履行情况,所有的合同都没有进行最终验收。证据三,(2017)京0108民初52604号判决,证明中天华拓公司主张的两份对账单仅是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统计,不具有债权确认文书的效力。证据四,中天华拓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刘玮是中天华拓公司的大股东,具有51%的出资比例,文豪宏博尔公司和中天华拓公司是关联公司,涉案合同有垫资背景。经质证,中天华拓公司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对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天华拓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真实性,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中天华拓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2019)京01民终8660号民事判决;证据二,(2020)京民申2426号民事裁定。均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同一项目华北制药新制剂项目的MSN柜项目都被本院驳回上诉,被北京市高级人民驳回再审,本案和上述案件是关联案件。经质证,文豪宏博尔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涉及与本案相同的事项,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天华拓公司与文豪宏博尔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综合中天华拓公司、文豪宏博尔公司一、二审诉辩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涉案《购销合同》是否包含E3产品;二是文豪宏博尔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中天华拓公司提供图纸、随机文件及FAT/SAT/IQ/OQ文件;三是文豪宏博尔公司要求中天华拓公司提供培训服务,以及至少能满足一年运行所需要的易损易耗零部件及清单的反诉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关于涉案《购销合同》是否包含E3产品。文豪宏博尔公司称依据《购销合同》附件一,涉案MNS柜为安装有E3产品的智能柜,中天华拓公司则称智能柜为华北制药公司对文豪宏博尔公司的要求,与其无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购销合同》附件一虽要求涉案MNS柜为安装有E3产品的智能柜,但该要求为华北制药公司对文豪宏博尔公司的要求,且《购销合同》附件二并未注明为智能柜,并结合E3产品由文豪宏博尔公司向罗克韦尔公司另行购买的事实,在文豪宏博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购销合同》包含E3产品的情况下,《购销合同》附件一不足以证明涉案《购销合同》包含E3产品。其次,在中天华拓公司不认可委托文豪宏博尔公司购买E3产品的情况下,文豪宏博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中天华拓公司曾委托其购买或同意其代为购买E3产品,也未就在涉案《购销合同》包含E3产品的情况下其为何向罗克韦尔公司购买E3产品作出合理解释。再次,双方签订涉案《购销合同》时,合同总价已经确定,但文豪宏博尔公司至今仍无法明确涉案《购销合同》包含E3产品数量及价款,与常理不符。基于此,文豪宏博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购销合同》包含E3产品,其要求中天华拓公司支付E3产品价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文豪宏博尔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中天华拓公司提供图纸、随机文件及FAT/SAT/IQ/OQ文件。对此,本院认为,文豪宏博尔公司无权要求中天华拓公司提供图纸、随机文件及FAT/SAT/IQ/OQ文件,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涉案设备已经送货并安装调试完成,华北制药公司新制剂项目也已竣工投产,而文豪宏博尔公司在提起本案反诉之前长达数年未就中天华拓公司是否提供图纸、随机文件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天华拓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其次,文豪宏博尔公司在中天华拓公司发货前未到供方工厂进行FAT测试,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文豪宏博尔公司要求中天华拓公司出具FAT文件缺乏依据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再次,SAT/IQ/OQ文件产生于安装阶段、验收阶段和运行阶段,系文豪宏博尔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验收的标准,出具上述文件并非中天华拓公司合同义务,且华北制药公司新制剂项目已竣工投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文豪宏博尔公司要求中天华拓公司提供SAT/IQ/OQ文件缺乏依据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文豪宏博尔公司要求中天华拓公司提供培训服务,以及至少能满足一年运行所需要的易损易耗零部件及清单的反诉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合同约定,中天华拓公司需要向文豪宏博尔公司提供相关的培训,但是培训的具体需求需要文豪宏博尔公司明确提出,在文豪宏博尔公司未能明确培训具体需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文豪宏博尔公司要求中天华拓公司提供培训服务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涉案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中天华拓公司具有提供至少能满足一年运行所需要的易损易耗零部件及清单的义务,而文豪宏博尔公司又未能向本院合理说明该请求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文豪宏博尔公司要求中天华拓公司提供至少能满足一年运行所需要的易损易耗零部件及清单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文豪宏博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7元,由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焱
书 记 员 朱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