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天华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中天华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108民初2858号
原告:北京中天华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海骏。
委托代理人:王刚,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琳,女,北京中天华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
被告: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玮。
委托代理人:孙玉江,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男,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中天华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华拓公司)诉被告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豪宏博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
中天华拓公司诉称,请求判令文豪宏博尔公司支付设备采购款1176665.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047.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署《动力车间智能MCC柜DCS系统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文豪宏博尔公司因其承包的华北制药新制剂项目工程,向中天华拓公司采购智能MCC控制系统站控系统7套、中控系统1套;合同总价为2252379元;交货地点为石家庄xxx项目施工现场;付款条件为本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预付款,交货前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提货款,货到工地需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调试完毕、需方验收合格准许运行后需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余下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需方每逾期一天付款,须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供方提供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十二个月。合同生效后,中天华拓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华北制药新制剂项目早已使用并投产。然而,文豪宏博尔公司一直未全额支付合同款项。2014年4月18日双方进行了财务对账,确认合同已付款675713.92元,未付款1576665.08元,且文豪宏博尔公司确认已经收取原告合同总价2252379元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中天华拓公司多次催款,文豪宏博尔公司又支付了40万元,至今尚欠1176665.08元。
文豪宏博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案合同实际履行地、其他与履行涉案合同发生密切联系的地点均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双方均依照业主方的要求提供设备及各项服务,为便于查明案情,更好地契合涉案合同目的,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依据文豪宏博尔公司(需方)与中天华拓公司(供方)于2011年8月1日签署的《动力车间智能MCC柜DCS系统设备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则向需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作为合同需方的文豪宏博尔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属我院辖区,且无证据显示其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其他地址,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文豪宏博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圆圆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