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天华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中天华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3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勃,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天华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特钢公司十一区(首特创业基地B座223号)。

法定代表人:胡海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海骏,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天华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谢鹏,男,1973年9月 16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天华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天华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华拓公司),原审第三人胡海骏、谢鹏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23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一审法院却执意以简易程序审理。一审主审法官在开庭前后的言论过于偏颇有失公正,一审法院却驳回了**关于要求主审法官进行回避的申请,造成本案程序错误。2.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并未按照《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之规定,组织双方就公司或股东收购股份等方式进行新一轮的调解,公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快速做出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3.一审法院对于中天华拓公司经营管理并非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并不必然导致股东利益受损,股东之间内部救济途径并未穷尽等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中天华拓公司已经持续两年以上没有召开且无法召开股东会,股东会近 8年的时间无法形成任何有效决议,股东会机制完全失灵。**作为大股东无法行使管理公司的权利,公司被个别小股东控制,股东会形同虚设。中天华拓公司在开庭时虽然表示公司仍在正常经营且有盈利,但是这并不是**投资设立中天华拓公司的初衷, **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甚至无法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发表任何意见,使公司的经营管理长期处于失去股东会及董事会监控的状况,这种所谓的正常经营和不正常的,是违反公司章程约定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个别股东单方面管理公司的行为已不再体现公司权力机构的意志而仅是其股东一方的个人意志,可见中天华拓公司股东会机制的失灵已经进一步影响到了执行机构的经营运作。4.公司董事之间长期冲突,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公司的经营行为已不再体现权力机构的意志,亦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上述问题,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在**和胡海骏、谢鹏无法达到法定票数或表决权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之间、董事之间形成死结,公司权力机构体现的仅仅是第三人股东的个人意志。公司经营管理已经陷入僵局,从而影响执行机构的运作。5.中天华拓公司的监督机构无法正常行使监督职权。6.公司本身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7.中天华拓公司及胡海骏、谢鹏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擅自与胡海骏、谢鹏自己以及亲戚和朋友、公司员工以及由胡海骏、谢鹏作为股东的关联公司之间进行大笔的资金往来,且中天华拓公司从未进行过股东分红,因此中天华拓公司继续存续会使**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8. 中天华拓公司在经营管理方面出现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得到解决,**已经穷尽了全部救济途径。

中天华拓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中天华拓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没有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不会使**受到损失,**不得滥用股东权益,恶意要求解散公司。公司成立以来,管理机构运行分工明确,对管理方式大家也是认可的,所以公司没有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召开的两次董事会和股东会也是**紧急召开的,也不存在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况,股东会的机制并没有失灵。也不存在董事长期冲突等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发生困难,双方之间此前没有争议,双方发生争议由于2017年1月中天华拓公司起诉**任法定代表人并且80%的大股东的文豪公司的买卖案件,所以召开7月24日临时股东会,没有达成决议的原因是**要求公司在丧失执行权前公司对文豪公司不要在丧失之间申请强制执行。所以**的解散理由不能成立。目前公司的经营状况正常,在疫情时也没有任何减员,也承担长江三峡的工程,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困难,承担业务合同进展正常。公司设立和消灭应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而不是**的个人意思,在不存在法定解散的理由下,不得解散。**在调查阶段涉及的知情权问题,不是公司解散的法定理由,与本案没有关系。

胡海骏、谢鹏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中天华拓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散中天华拓公司;2.由中天华拓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27日,中天华拓公司注册登记成立;营业期限至2030年1月26日;法定代表人胡海骏,**任董事长;注册资本1000万;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特钢公司十一区;中天华拓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为:胡海骏、**、谢鹏;胡海骏实缴出资为245万、**实缴出资510万、谢鹏实缴出资245万。

中天华拓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第九条,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第十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荐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能召集和主持的,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四条,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3人,由每名股东推荐一名董事,并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三年,每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第十七条,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全体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2012年1月,中天华拓公司股东完成各自出资。

2017年2月24日,中天华拓公司的《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载明:会议议题,讨论中天华拓公司经营问题。应**股东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就**股东退股问题以及清理文豪宏博尔公司欠款问题进行讨论。…**:1.建议对中天华拓公司进行审计,作为股权转让的依据;2.建议中天华拓公司对文豪公司的债权诉讼继续进行,并对其余合同欠款,参照诉讼结果清理债务,决定清偿。建议在丧失执行权之前,中天华拓公司不要申请强制执行;3.要求购买中天华拓公司其他两位股东的股权。对于中天华拓公司对于文豪公司的债权处理方式,要求执行股东会议表决,形成股东会决议。胡海骏:1.不同意以股权转让为目的对中天华拓公司进行审计;2.如果没有与文豪公司达成清欠协议,中天华拓公司将继续依靠法律对文豪公司进行起诉;3.不同意股权转让给**。谢鹏:1. 不同意以股权转让为目的对中天华拓公司进行审计;2.中天华拓对文豪公司的起诉继续进行;3.不同意股权转让给**。**提议股东会表决:1.中天华拓公司对文豪公司的现有诉讼可继续进行,有判决结果之后,参照判决结果清理文豪公司对中天华拓公司的债务,丧失执行权之前,中天华拓公司不申请对文豪公司强制执行;2.对中天华拓公司进行财务审计。胡海骏、谢鹏不同意**提出的股东会表决提议。因为**股东也是文豪公司的股东的特殊身份,该事项不属于表决事项,并且涉嫌**利用大股东身份侵犯其他股东权益,所以不同意交付表决。**:不对我方提议进行表决,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我持反对意见。胡海骏、谢鹏:即使交付表决,**对这些关联事项也应回避表决。故坚持不交付表决的意见。中天华拓公司至今未再召开过股东会。

2019年10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胡海骏、谢鹏发出《关于召开2019年度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的通知》载明:股东胡海骏、谢鹏先生:本人现提议于2019年10月21日召开2019年度董事会第一次会议,本次董事会审议议题如下:1.决定由董事会召集股东会,确定具体日期;2.审查公司2019年的经营状况及盈利情况;3.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的聘用问题及其报酬;4.总经理向董事会述职并提交书面述职报告。

2019年10月14日,胡海骏在给**的回复中提出,提议增加一项会议审议议题:关于董事长的改选问题。

2019年10月19日,**在回复中提出,同意增加“董事长改选”议题,同时建议增加“解聘现任总经理”及由“公司财务人员向董事会汇报公司财务情况”的两个议题。

2019年10月28日,中天华拓公司召开了董事会,各股东在《董事会会议签到表》上签字。会议未形成决议。

2019年11月13日,**向中天华拓公司监事支涛发出《关于要求理监事提议召开2019年度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建议股东会会议召开时间不晚于2019年11月30日之前。本人建议股东会的审议议题如下:1.选举和更换公司监事;2.审议公司年度财务决算报告;3.决定公司解散事宜。中天华拓公司认可于2019年11月15日收到该通知。

**提交的《财务帐簿咨询报告》显示:胡海骏、其他第三方以及与胡海骏有关联关系的公司同中天华拓公司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中天华拓公司及胡海骏与谢鹏对**提交的《财务帐簿咨询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表示这是**自行委托第三方做的咨询报告,只是服务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提到的与若干自然人的资金往来,恰恰因为文豪公司欠公司一千多万元,所以公司需要向各股东及相关人借款补充流动资金,有借有贷,所以这就是资金往来。其他的公司是因为有正常的供货关系,这都是**的推断没有事实依据,这个报告没有法律效力。这些问题无论是否属实**都有权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救济,而不是解散的理由。

**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显示:中天华拓公司享有高新技术企业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等多项认证;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间,中天华拓公司仍订有业务合同。

另查明,2018年10月12日,**以股东知情权纠纷将中天华拓公司诉至一审法院。2019年3月28日,一审法院出具了(2018)京107民初29535号民事判决书:一、北京中天华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置备该公司的2017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2017年7月24日的股东会议记录于公司供**查阅、复制;二、北京中天华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置备该公司从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的会计账簿于公司供**查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天华拓公司收到判决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9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9)京01民终69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系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中天华拓将文豪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十余件案)。中天华拓公司要求文豪公司支付设备采购款及违约金。该批案件已有部分案件审结生效。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2017年7月24日在**的要求下开过临时股东会,在2019年10月28日开过董事会。

**认为,由于董事之间长期冲突无法达成有效决议,因为董事长期冲突和章程限制,造成公司至今没有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而不召开股东会亦无法解决公司僵局的问题。自中天华拓公司成立至今,公司仅召开过一次股东会和一次临时股东会,且并未达成任何有效决议,至今已经超过两年的时间,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条件。无论公司是否盈利都不影响造成公司经营困难的局面,不是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的必要条件。

中天华拓公司及第三人胡海骏、谢鹏认为,公司从成立到2017年7月24日之前从未召集或主持过首次股东会议,不存在由于中天华拓公司或第三人原因导致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情形。同时,包括**在内的所有股东对于公司运营现状、公司管理机制没有异议,公司不存在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的事实。**表示公司在2012年1月9日召开过董事会。**提议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召开了自公司成立以来的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即使本次会议上各董事之间存在不同意见,从此时计算至今也不符合公司的董事长期冲突的情形,因此**解散公司理由不成立。客观上,公司正常运转,照常纳税一直盈利,权益逐年增加,公司继续存续不会给**利益造成损失,不具备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

另,本院依**申请,对中天华拓公司的基本账户进行了1000万元的诉前财产保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来往函件、邮件、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信息、(2019)京01民终69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持有中天华拓公司51%的股份,有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天华拓公司是否出现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亦不能解决公司出现僵局的状态。一审法院具析如下:

首先,公司是否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经营管理困难包括经营困难与管理困难。依据公司自治的原则,公司在管理与经营的方式上各有不同。客观上,中天华拓公司长期由胡海骏、谢鹏具体管理经营相关业务,**对公司具体事物管理较少过问。**未能证明中天华拓公司目前的经营及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其次,中天华拓公司目前状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持未能证明中天华拓公司出现了经营严重困难的情形,且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中天华拓公司业务持续处于显著停顿或长期亏损状态。虽然中天华拓公司股东之间产生争议,但公司目前经营状况及公司继续存续并不必然造成**股东利益受损;

第三,中天华拓公司股东之间的争议内部救济途径并未穷尽。“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立法本意应为通过公司自治的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当股东穷尽解决纠纷途径仍不能有效解决纠纷时,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请求解散公司。股东之间相互合作最大可能的维系公司的存续应是股东利益实现之所需,股东在内部发生争议时动辄要求解散公司不妥。即使出现公司僵局情形,股东之间应寻求相应救济途径,协商化解矛盾。本案**与中天华拓公司及胡海骏、谢鹏并未就公司解散问题通过内部决议方式进行实质性协商。股东**及胡海骏、谢鹏均有收购对方所持股份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通过协商等方式予以解决。如股东之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或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份、或公司回购股东的股份等,以尽量减少解散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故**与中天华拓公司及股东胡海骏、谢鹏之间的纠纷并构成未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第四,公司解散不止仅仅涉及股东一方的利益,公司的交易对象、内部职工、甚至与公司相关的社会利益都与公司的持续经营情况密切相关。随意终止公司,无疑会对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本案中,中天华拓公司对外尚有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在此情况下,解散中天华拓公司势必影响相关群体的利益,破坏交易秩序的稳定。

综上,中天华拓公司目前尚不具备法定解散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中天华拓公司、谢鹏和胡海骏未提交新证据,**提交了2份新证据:证据1.北京艾思科米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该公司的一个股东是胡海骏本人,另一股东支勇是胡海骏的妻弟,用以证明中天华拓公司与胡海骏及这家公司有关联关系。证据2.合肥斯马特自动化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该公司股东是谢鹏和胡海骏各占50%,证明这家公司也和中天华拓公司及谢鹏、胡海骏存在关联关系。上述证据证明上述公司存在关联交易,也证明了中天华拓公司治理机制失灵,**的股东权益受到侵害。中天华拓公司、谢鹏和胡海骏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也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解散是公司消亡的途径之一,公司解散将导致公司进入清算程序,直至公司法人人格的消灭。公司解散不仅涉及公司、股东的利益,还涉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及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因此,除公司自行解散外,对于股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强制解散公司的,《公司法》对于公司的解散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款既是股东可以提起公司解散前提条件,亦是人民法院判定公司能否解散的法律依据。本案中,**持有中天华拓公司51%的股份,具备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同时,依据该规定,公司解散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该三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公司解散之法定要件方能成立。

本案中,**与中天华拓公司及股东胡海骏、谢鹏之间的纠纷主要源于中天华拓公司与**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文豪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但是,公司经营中股东间有分歧甚至发生纠纷并非个例,需结合分歧与纠纷的性质及状况判定是否构成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不能因出现的暂时性、短期性的矛盾即以解散公司作为代价。中天华拓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4日召开过临时股东会,于2019年10月28日召开过董事会。中天华拓公司已将文豪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其中部分案件已审结。股东**及胡海骏、谢鹏均有收购对方所持股份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通过协商等方式予以解决。因此,**未能证明其与股东之间的纠纷不能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或其他途径解决。此外,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中天华拓公司业务持续处于显著停顿或长期亏损状态,不能证明中天华拓公司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综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天华拓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故**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中,并未明确包括公司解散纠纷类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未影响到本案实体裁判结果的正确性。此外,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虽未在庭审中组织调解,但并不妨碍各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同时,各方在本院的二审程序中,仍然未能达成调解。故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遗漏了调解程序虽然存在瑕疵,但并未实际影响到当事人达成调解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刚华
审  判  员   杨 力
审  判  员   王 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陈剑书
书  记  员   曹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