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037号
原告:湖南方大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路口镇三多桥村。
法定代表人:杨其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湖南维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清佰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核路3号院3号楼6层622-623室。
法定代表人:黄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多禄,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湖南方大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玻璃钢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清佰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佰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大玻璃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被告华清佰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多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大玻璃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0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隔油井、化粪池等货物,合同约定总价为310550元,实际发生额为316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验收等各项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仅付款221690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清佰利公司辩称,对于欠款本金无异议,认可。因工程甲方没跟我们决算,所以我们没能力给与原告。我们差了很多家的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方大玻璃钢公司(乙方)与华清佰利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甲方向乙方采购隔油井、化粪池、一体化厌氧设备、渗滤人工湿地。合同标的为310550元。合同中价款处手写修改为316700元。上述价格包括货款、运费、调试费、包装费、保险费、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地点为: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兴隆村(兴隆水库项目)。交货方式:乙方负责将合同标的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货物发到交货地点后,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供货清单格式文件并加盖公章与甲方办理交接手续,该清单一式四份,送货内容应与甲方订购内容一致,结算时凭供货清单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方大玻璃钢公司将货物运送至华清佰利公司指定的地点,并调试完毕,现已过保质期,工程于两年前完工。华清佰利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9日、2018年4月3日、2020年8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和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货款62110元、136850元、22730元,累计支付货款221690元。现华清佰利公司因工程款未结算完毕,无力支付剩余货款95010元。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方大玻璃钢公司主张与华清佰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采购合同》,华清佰利公司认可买卖关系,确认收到合同中的货物、调试完毕并已过保质期,对货款金额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华清佰利公司辩称因甲方未予决算并支付款项导致其无法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应另行主张其合法权益,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清佰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湖南方大玻璃钢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95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被告北京华清佰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异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文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