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6民初12218号
原告:北京华清佰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核路3号院3号楼6层622-623室。
法定代表人:黄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龙,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清佰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佰利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华清佰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22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22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在原告处工作多年,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在原告的诸多项目中实行内部承包制,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合计222000元整。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不符合立案受理的法定条件,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并移送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二、本案应由**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现原告华清佰利公司主张被告应当返还诉争金额的货币,故华清佰利公司为诉争货币接收方,应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华清佰利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本院具有管辖权。
被告**提出双方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劳动关系,诉争款项应在劳动关系中处理,经法院向原告释明和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而管辖权的审查以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为准进行认定,故被告该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佳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