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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8民初21974号 原告:北京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菅某,被告北京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北京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1、支付工程款378355.3元;2、支付逾期利息:①以321516.21元为基数,按0.5‰每日,自2022年2月9日计算至2022年12月25日(含当日);②以378355.3元为基数,按0.5‰每日,自2022年12月26日(含当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双方曾就“超大型光学遥感装调测试厂房等2项地上通风空调风系统”签订《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我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X1号。该项目于2020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于2022年1月24日办理工程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1136781.79元,已付款608426.49元,欠付款528355.3元,其中包含质保金56839.09元,质保期2年,自2020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起计算。截至目前,北京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仅付款15万元,欠付款378355.3元。 北京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双方间有该项目,认可结算及欠付款情况;同意支付未付工程款378355.3元,但无力给付;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0日,(甲方)北京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北京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C(BJ)-19001-F],双方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1号的“超大型光学遥感装调测试厂房等2项地上通风空调风系统”安装工程达成约“包工包料、大包形式(自带安装机具设备)……2.4、结算完成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乙方同时提供至结算款100%的发票,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于质量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八、工程保修。本工程项目,经建设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2年”。该合同中仅约定因乙方原因而延误工期时,甲方将对乙方每天按合同总额的5‰进行经济处罚,未约定甲方迟延付款情况下甲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2022年1月24日,北京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出工程款结算申请并附清单,要求北京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扣除质保金后支付剩余工程款471516.21元。同日,北京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签确《工程结算一览表》,载明“合同款1153710.19元,扣除另外抢工的16928.4元,结算款1136781.79元,已付款608426.49元,质保金56839.09元,质保期2年,竣工验收时间2020年12月25日”。在案银行支付回单显示:2019年4月至2021年2月5日期间,北京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北京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付款,金额总计608426.49元;2022年1月28日,北京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付款15万元。 庭审中:(1)北京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追索欠款378355.3元,北京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付款,但主张缺乏给付能力。(2)北京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主张欠款利息,自认无合同约定,要求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分段计算迟延付款利息按每日0.5‰计;北京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质保期至2022年12月25日,不同意适用该条例,主张本公司为小微企业。(3)我院曾主持调解,调解方案为“一次性调解款37万元+分期履行+督促履行(加速到期+罚金)”,北京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同意该调解方案,北京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督促履行中的罚金”约定,故双方未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对于法律适用,双方合同虽签订于2019年,但结算发生于2022年且欠款事实持续至今,故本案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而,依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于欠款。北京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所持主张与在案合同、结算单、银行支付回单相符,北京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亦对欠款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故我院不持异议。北京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缺乏给付能力”为由拒绝付款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鉴此,我院对北京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求欠款378355.3元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双方合同中未见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约定,北京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援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的日0.5‰标准,但据该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该条例的使用目的是为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适用的付款主体是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判断标准为签订合同时的主体性质及企业规模,本案中北京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该条例适用主体,故我院对北京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主张日0.5‰标准的利息不予支持。 考虑到:涉案项目2020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2022年1月24日结算,双方《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故尾款应付款日期至迟为2022年2月8日,但北京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尾款321516.21元(未付款-质保金);该项目质保期两年于2022年12月25日届满,双方《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北京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质保金。故北京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确有合理性。据此,我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定北京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北京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78355.3元; 二、北京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①以尾款321516.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22年12月25日止;②以尾款与质保金之和即37825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4.54元(北京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