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12218号
原告:北京华清佰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核路3号院3号楼6层622-62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满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清佰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佰利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清佰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网络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清佰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22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22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在原告处工作多年,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在原告的诸多项目中实行内部承包制,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3800元、2016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500元、2017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31000元和5000元两笔、2017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8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8200元、2018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8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4500元、2019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合计222000元整。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2021年2月8日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系劳动法律关系,被告系原告员工,并非承包法律关系。二、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双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在事实理由所列的借款数额是用于原告公司的事务,并非借款。属于公司企业的借支关系,并且费用被告已经全部用于原告公司支出,并已经向原告报销。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13份借款单中的12份;被告提交的2016年7月12日借款单及交易明细单、2016年7月22日借款单及交易明细单、2017年1月16日借款单及交易明细单、2017年5月18日借款单及交易明细、2017年5月18日借款单及交易明细、2017年8月14日借款单及交易明细单、2017年12月27日借款单及交易明细单及情况说明、2018年3月14日借款单及交易明细及收条、2018年4月24日借款单及收据及被告借款交接情况表、2018年5月29日借款单、2019年1月21日借款单及交易明细及污水厂租房说明、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3663号裁决书。
对双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关于股份合伙制的基本原则》,被告表示未签字不认可。经查,该文件下方由案外人***、***签字,并无被告签字,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19日,本案诉争款项发生于此前的2016年6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故该证据既非双方合同,从时间效力看亦与本案待查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2016年7月22日借款单一份,被告表示未收到款项。本院认为,***未就签字提出异议,故该文件确实存在,而原告亦表示该借款单无付款凭证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款项交付。
3.被告提交2016年6月22日借款单、交易明细、收条,原告表示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其一,原告未就真实性提出实质性异议;其二,该证据系自然人出具的收条及情况说明,出具主体未到庭发表证言,本院按照书证审查认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4.被告提交2016年10月24日借款单、交易明细,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经查,该付款凭证与原告向***付款的凭证种类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系华清佰利公司工作人员,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于2019年4月30日从华清佰利公司离职。仲裁裁决书还载明,华清佰利公司在仲裁中提交部分本案借款单并主张***在职期间从该公司支取过项目押金及保证金共8.45万元尚未退还,该公司要求***退回该款项再行核算工资。
2016年6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在《借款单》签字确认申请支取款项13笔合计22.2万元,具体为:
1.2016年6月22日,借款单载明:资金性质:工程用款,借款单位:项目管理部(东旭国际中心),借款理由:做材料样板、购买资料管理软件、前期与总包监理业主沟通,借款数额:1万元。此外,该借款单显示由***签字同意,机关领导批示处由案外人***签字。
2.2016年10月24日,借款单载明:资金性质:现金,借款单位:北京项目管理部,借款理由:催要工程款(东旭国际),借款数额:5000元。该款项由***、***签字。
3.2016年7月12日,借款单载明:借款理由:东旭项目安全保证金,借款数额:6万元。该款项由***、***签字。
4.2016年7月22日,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工程部,借款理由:租房(东旭项目)房屋押金一个月,借款数额:3800元。该款项由***、***签字。
5.2017年1月16日,借款单载明:资金性质:现金,借款单位:北京项目管理部,借款理由:东旭项目(办公室水、电费500元,现场堆放材料挪地方用吊车5000元),借款数额:5500元。该款项由***、***签字。
6.2017年5月18日,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项目管理部,借款理由:东旭项目电梯使用费,冷却塔使用吊车(240T吊车16000元)(总包的塔吊已拆除),借款数额:31000元。该款项由***、***签字。
7.2017年5月18日,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项目管理部,借款理由:专利中心研发用房(加湿器加装继电器),借款数额:5000元。该款项由***、***签字。
8.2017年8月14日,借款单载明:借款理由:新机场项目经营及1个项目资格预审,借款数额:1万元。该款项由***、***签字。
9.2017年12月27日,借款单载明:资金性质:现金,借款单位:工程中心、营销部,借款理由:工程催款、经营项目,借款数额:15000元。该款项由***签字。
10.2018年3月14日,借款单载明:资金性质:备用金,借款单位:北京事业部,借款理由:安保中心前期进场,东旭在施项目,营销的各个项目,借款数额:38200元。该款项由***、***签字。
11.2018年4月24日,借款单载明:资金性质:现金,借款单位:北京事业部,借款理由:北京新机场污水处理厂项目租赁施工用简易房(按实结算),借款数额:2万元。该借款由***、***签字。
12.2018年5月29日,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人事行政部,借款理由:项总房租押金,借款数额:4500元。该款项由***、***签字。
13.2019年1月21日,借款单载明:资金性质:现金,借款单位:北京事业部,借款理由:污水处理厂管理人员租房费用,借款数额:14000元。该款项由***、***签字。
***提交的付款凭证等显示,上述13笔款项除其中一笔3800元未收款外,其余收款后分别支付给***、***、***、***、***、***、***、微信名“***”、***、“***”、***、“***”“***”等人或支付各类营销费用;***、***、***等人出具说明、签署交接表等表示接管***支取款项的后续事宜。审理中,华清佰利公司认可其中***、***、***、***、***、***是公司员工。
另查,市场监管局备案信息显示,华清佰利公司股东为***、***,***任执行董事、经理,***任监事。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本案中,***与华清佰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职务为副总监以上职位,华清佰利公司据之起诉的款项全部发生在***2019年4月30日离职之前,且全部载于名为“借款单”的财务单据,该单据载明的款项用途全部是工程项目之用,且全部由公司高管签字批准,无一笔款项系***个人借用,属于单位借支性质,华清佰利公司还在劳动仲裁程序中举示本案证据主张系公司项目押金和保证金并提出折抵工资性收入的抗辩意见,可知,案涉款项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华清佰利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承包关系,***应自负盈亏故应清偿所欠公司款项,对此***不予认可,而华清佰利公司提交的《关于股份合伙制的基本原则》仅有公司股东兼高管签字,并无***签章,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该等法律关系,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用款是否提交充足合规的报销凭据是公司与员工劳动关系所处理的问题,款项性质并不因此改变。华清佰利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华清佰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15元,由北京华清佰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